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武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0、1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21分許,及同月11、12日期間內 某時,二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00地號附近,再步行進入擺放在該地號上之貨櫃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竊剪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立哲所管領之接地電線1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1453元)得手,後 分次載往高魁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共變賣得9500元。 ㈡於同月13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 路000巷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扳手等工具,竊取許文桀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個(價值共4 萬元)得手,再將之上網變賣得8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立哲、許文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5張;112年9月15日接地線失竊監視器竊嫌犯案路線時序圖;蒐證照片10張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二度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至被告於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傷害、違反商標法、幫助洗錢、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 ,於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一天1100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未再與母親聯絡,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接地電線1批、自用小客車輪胎4個之後,分別變賣得現金9500元、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電纜剪、千斤頂、扳手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