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4 、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分別應依如附件一、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各向簡○郎、鄭○敏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鄭○敏佯稱:其有承攬巨佳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得標嘉義縣政府焚化爐工程之下包工程,故以承攬工程款八成作為投資利潤等語,邀約鄭○敏投資其工程,並假冒巨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義,而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義(上包工程老闆)」及微信暱稱「○義(上包 工程老闆)」與鄭○敏聯繫而取信於鄭○敏,致鄭○敏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6萬6,650元予林士宏。嗣因林士宏遲未給付允諾之利潤,並向鄭○敏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上包工程老闆)」為其假冒之人,鄭○敏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向簡○郎佯稱:其有承包新竹 正○紙廠之工程,若投資6萬元即可分得分得5萬元之利潤、後續追加投資1萬5,000元及2萬5,000元亦可再分得5,000元 及7,000元之利潤等語,致簡○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 現金共計12萬元予林士宏。嗣因林士宏遲未給付允諾之利潤,簡○郎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敏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士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8、15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2554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5至133、149至154、157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敏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19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3頁、偵2554號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1至199頁)、被告開立予告訴人鄭○敏之本票影本5張(他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鄭 ○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29至2 69頁)、告訴人鄭○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上包工 程老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71至331頁)、告訴人鄭○敏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政義(上包工 程老闆)」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333頁、第337至347頁)、告訴人簡○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至33頁)、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簡○郎之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34頁)、告訴人簡○郎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34頁、第36至37頁)、被 告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 二第3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鄭○敏、簡○郎皆係以相同之投資案為詐術 ,而陸續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均係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鄭○敏、簡○郎詐欺之總金額分別已達626萬6,650元及12萬 元等因素。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69頁),又告訴人鄭○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犯後曾歸還部分金額,若都算成是歸還焚化爐投資案之金錢的話,被告目前尚積欠其至少300萬元之金額 等語,該部分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簡○郎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目前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而償還1萬元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1、160頁),依上情可 見被告確有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2人之情形,並有意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鄭○敏、簡○郎到庭均稱:願意與被告和解,如 果可以希望被告能繼續在外工作,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來償還我們金錢之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又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有自己一人,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較少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滿時,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認為其先前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經宣告相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 間業已成立調解,並願依成立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是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2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2人 之損害,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又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 ,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2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 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敏、簡○郎所取 得之626萬6,650元及1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鄭○敏部分金額,雙方就被告目前就本案焚化爐工程投資款部分,尚積欠告訴人鄭○敏300萬元,而就告訴人簡○郎部分,被告已依照其與告訴人 簡○郎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之1萬元部分,業如前述 ,而被告後續尚須以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賠償,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