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偉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00 號吉安宮東側空地,因不滿土地鑑界之結果而與林建榮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趁林建榮轉頭離開之際,自後方以腳踹擊林建榮膝蓋,並將林建榮壓制於地,再上前徒手自後方勒住林建榮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建榮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林建榮受有頸部挫傷、背部、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偉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9、41、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榮、證人即地主許友賜、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黃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79至8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 出所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39、41頁)存卷可佐,是認被告 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傷害、強制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然為本案傷害、強制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因偶發爭執所生之案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計仰賴妻子工作維持,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本案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