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崧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陳韋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韋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韋升,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陳柏宏名義、鄭衛宗使用)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豐榮國小前,廖崧宇發 現甲車未上鎖,並在甲車內發現鑰匙,但因沒有電力無法啟動引擎,廖崧宇返回所駕駛之乙車內向陳韋升提議行竊甲車,廖崧宇、陳韋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升先至朋友家拿取電瓶1個、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等物,廖崧宇、陳 韋升於同日12時42分許再度到上址,推由廖崧宇進入甲車內將引擎蓋開關開啟、陳韋升打開甲車引擎蓋以扳手裝上電瓶,廖崧宇於甲車內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手,陳韋升駕駛乙車跟隨離開現場。嗣經鄭衛宗發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察時,陳韋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坦承為行竊者,並告知警方甲車棄置地點,由警方查扣甲車(已發還陳柏宏),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崧宇、陳韋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柏宏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39至40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㈡證人駱禹靜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8頁) ㈢證人李燿銘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 ㈣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3至123-2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57至63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5至71頁) ㈦證人駱禹靜與被告廖崧宇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73頁) ㈧被告廖崧宇與陳韋升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73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75頁) ㈩建群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商業抄本資料1份、探吉企業社之變 更登記資料1張(警卷第79至81、83至87、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卷第97、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503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57至6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頁) 被告廖崧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3至116、117頁,本院卷第90頁 ) 被告陳韋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5至30、31至33、49至55頁,偵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崧宇、陳韋升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扳手1支,能旋開、轉緊電瓶,質地應 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核被告廖崧宇、陳韋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廖崧宇、陳韋升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接獲鄭衛宗報案稱停放於豐榮國小前之甲車遭竊,警員請鄭衛宗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鄭衛宗突然說要離去。警員查詢甲車行車軌跡,至甲車行經路線周邊搜尋,發現路旁停放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查該機車車主為陳韋升,警員遂循線聯繫 陳韋升,詢問是否知道何人竊取甲車,陳韋升當下表示不知道,警員請陳韋升協助打聽甲車為何人竊取及甲車所在。陳韋升於112年1月21日21時向警方告知向友人詢問之甲車棄置地點,警員即至該處尋獲甲車,陳韋升嗣後主動聯繫派出所,稱其為兩名竊嫌其中一人,至派出所說明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並指認另一名竊嫌為廖崧宇,本案係警方發覺犯罪事實,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時,陳韋升主動聯繫警方自行坦承為竊嫌等語,有職務報告1張(偵卷第123至123-2頁)在卷可憑, 被告陳韋升自陳竊盜犯行前,警員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被害人目擊被告陳韋升行為且已報案,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韋升等),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陳韋升有竊盜犯行,是被告陳韋升在警員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竊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被告陳韋升所犯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 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等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2人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使 用扳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被告陳韋升協助警方扣得甲車並發還登記車主,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對被告陳韋升量定之刑自應較被告廖崧宇為輕,暨被告廖崧宇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韋升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得之甲車,已合法發還陳柏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電瓶1個,雖分別係被告廖崧宇、陳韋升所有,且係供 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扳手1支、電瓶1個屬一般常 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