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畯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該人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紹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清晨5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與鎮 東路81巷交岔路口旁之某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拆卸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停 放該處之原牌照號碼AUE-2716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登記車主:由張遠愷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穩成汽車商行」,牌照已註銷)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 離去現場。 二、鐘畯豪、鄭紹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本案空地,透過鐘畯豪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扳手進行拆卸而鄭紹玄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本案汽車之前保桿、水箱護罩、左前霧燈、右前霧燈各1個,以及張遠愷所有裝設在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873-XT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 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遠愷委由其子張 哲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紹玄、鐘畯豪到案說明,並扣得鐘畯豪所提出包含上開兩部分之全部竊得物品(均已發還由張哲綱具領)以及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遠愷委任張哲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林冠汶(即被告鄭紹玄之配偶)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6、21至33、155至161、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鐘畯豪於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分別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張遠愷所有物品得逞,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均有所減輕,暨被告鄭紹玄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鄭紹玄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卷第7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因被告鐘畯豪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鄭紹玄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紹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鄭紹玄始終坦承該次犯行,且其已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陳報狀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其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鄭紹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紹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被告鐘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嗣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鐘畯豪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尚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告鐘畯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鐘畯豪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其迄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參以本案對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鐘畯豪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鐘畯豪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鐘畯豪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鐘畯豪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予員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鐘畯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鐘畯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分別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鐘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