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艶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