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徐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好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絲漢德律師、賈鈞棠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絲漢德律師、賈鈞棠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僅得至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或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書面影本(以浮水印標註營業秘密字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本案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內容記載被告對於○○○○藥品所研發設計之 調製處方,被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業界所習知,且無法以一般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具有秘密性。上開藥品現仍為被告所生產,而為相關醫療機構所使用,深受市場歡迎,若該調製處方公開於外,將使取得之人得以減省研發該調製處方之成本,損及被告在市場上銷售上開藥品之利益及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又本案訴訟資料平時置於被告公司檔案室,具有門禁管制,一般非授權之人無法接觸,且被告對於員工均有保密約定,而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約束相對人即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絲漢德律師、賈鈞棠律師勿將本案訴訟資料對外散布,爰聲請對其2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相對人2人僅得至本院閱覽本 案訴訟資料,或預納費用後,由本院提供其書面影本,並以浮水印標註營業秘密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案係於該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12月8日修正時之規定(下所引用者均同)。 三、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且因本案而得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上開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30條,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 ㈡查被告業已釋明本案訴訟資料屬其研發所有,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及有限制相對人2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如聲請意旨所示。次查相對人2人均為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且具律師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屬因本案而得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而具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適格。又相對人2人 對於被告就本案訴訟資料聲請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乙節,均未表示異議,並自陳其等於被告聲請前,均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從而,被告聲請就本案訴訟資料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為避免被告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被告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2人雖主張應將告訴人之公司法務人員賴羿慈、彭郁 紋一併列為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使上開法務人員亦得閱覽本案訴訟資料,以利告訴人進行爾後之訴訟攻防等語。惟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聲請將上開法務人員同列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而相對人2人亦非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是本院自不得依相對人2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對上開法務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就聲請限制閱覽卷證部分: ㈠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而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攝影係屬重製之其一樣態,刑事 訴訟法第33條1項並將重製與攝影並列,故解釋上,「重製 」亦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之限制範圍內。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核屬二事,不容混淆,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雖非不能併存,但其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仍應分別以觀,不因法院為求便利,將二者併載於同一裁定而受影響。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茲審酌本案雖已依被告之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限制其等不得將本案訴訟資料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然考量在電腦、網際網路及儲存設備等科技日新月異下,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料,其複製方式、傳遞速度及傳播範圍,均顯較書面資料更為便利、快速且廣泛,是若將本案訴訟資料之電子檔案提供與相對人2人,該資料仍有不慎外洩之可能性 ,而使被告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從而,為妥適保護本案訴訟資料,避免外流,並兼顧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得有效行使權益,經通知兩造到場,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爰依被告之聲請,限制相對人2人僅得至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抄錄 本案訴訟資料,或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本案訴訟資料之書面影本,並於該影本上以浮水印標註營業秘密等字樣,藉此督促影本持有人妥善保管本案訴訟資料,兼以保障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衝突之利益。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第24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准許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名稱 出處 1 政德○○○○○○○製造管制基準書及製造記錄。 本院卷之被告書狀卷二第155、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