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QUACH VAN GIA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GI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GIANG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GIANG(中文名:郭文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28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 之得煜工程行員工宿舍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得煜工程行之人員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到上址處理後,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並於112年12月11日19時28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因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得以長期停留我國境內,是否得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且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傳喚後未到,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3月13 日、檢體編號:0000000U01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遭查獲前1週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上 開函釋之尿液可檢出之時間,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呈陽性反性,是較無可能係於被告所稱之時間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㈣檢察官係以被告為外籍移工身分,難認被告得配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完成,及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等情為由,認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就被告經傳喚未到之部分,本件傳喚被告之傳票係於113年4月2日寄送於雲林縣○○鄉○ ○村000○0號及雲林縣○○鄉○○村○○00○00號2樓2址,並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4月16日到庭,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查,惟經本院向被告之仲介公司確認被告之住居所,然經該公司答覆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返鄉,其聘 僱許可並已廢止,並提供勞動部112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2433920號函為據,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自台中機場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勞動部112年12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33920號函影本、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則雲林地檢署寄發傳票之址仍為被告於我國境內時之聯絡地址,並未以被告於越南境內之住址或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自難認該傳喚係已合法送達,是檢察官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認定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自有瑕疵。雖前揭理由之裁量有其瑕疵,然除前揭理由外,檢察官亦因被告為外籍移工之身分,遂認難期被告長久停留於我國境內配合戒癮治療為由,而裁量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之程序,而此判斷理由,依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出 境、且其聘僱許可並已廢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無長期停留於我國境內之意思,是檢察官認難期被告配合於我國境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揭說明,雖檢察官之裁量理由中存有部分瑕疵,然仍不影響其餘裁量理由之基礎,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本件雖未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中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本件被告之聘僱許可業已廢止,亦難期待被告於有刑事案件於我國境內之情況下,再度返回我國境內就業,並考量被告於國外地址現亦不明確之情況下,倘以外國公示送達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須經過相當期間待該公示送達生效,而獲得被告回覆其意見之可能性亦不高,是本件本院認並無需另待被告陳述意見之後,再為本件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