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3行「見吳俊鴻放置於鐵捲門前」補充為「見吳俊 鴻放置於群鎰工程行遮陽棚下、鐵捲大門口前」;第5行「 竟徒手竊取得手後」乙句,補充為「可預見他人可能尚未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竟基於縱使竊取他人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得手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撿回收,因為東西丟電線桿旁邊我想說是沒人要的,我就去撿,我沒有問過主人,因為鐵門關著,現場沒人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取之木頭3根、燈具組1組、裝潢發泡棉板1組等物,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2200元、2500元(共價值5020元),為被害人吳俊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次,案發時上開物品係放置於群鎰工程行遮陽棚下之鐵捲大門口前,而群鎰工程行左側另有一塊疑似堆置廢棄雜物之露天空地區乙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0張在卷可稽。由此堪認上開物品並非價值低微之物,且為工程行常用之零件組具,其所有人應無拋棄所有權之意,否則大可將上開物品丟棄在群鎰工程行旁空地區,而非置於尚屬營業區域內之遮陽棚下鐵捲大門口前。又被告前因竊取放置在騎樓下之機車前外殼,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分書存 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擺放在店家大門口前之物品所有權歸屬,理應比一般常人具有更高的懷疑度與警覺性,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物品可能尚屬群鎰工程行所有之物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地點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無犯罪前科,並已歸還木頭3根、燈具組1組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已歸還木 頭3根、燈具組1組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 告 吳明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 吳俊鴻放置於鐵捲門前之木頭3根(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燈具組1組(價值2,200元)、裝潢發泡棉板1組(價值2,500 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俊鴻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木頭3根、燈具組1組(已發還,裝潢發泡棉板1組已遭丟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偷,是告訴人自己裝潢拆下來拿出來放在外面給資源回收的等語,後又改稱:伊是要拿回家墊東西等語。經查:資源回收物品,均為金屬、紙箱、塑膠等物品,被告所竊之物品顯非資源回收物品。又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高達5,020元(即320 元+2,200元+2,500元),此有被害人吳俊鴻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即所竊物品顯非常人輕易丟棄之物品。況被告前於112 年6月21日因撿取他人騎樓下之機車前外殼,經警局報告偵 辦(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應注意類似情況,以免誤取他人之物,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