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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達鴻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3行「見吳俊鴻放置於鐵捲門前」補充為「見吳俊鴻放置於群鎰工程行遮陽棚下、鐵捲大門口前」;第5行「竟徒手竊取得手後」乙句,補充為「可預見他人可能尚未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竟基於縱使竊取他人所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得手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撿回收,因為東西丟電線桿旁邊我想說是沒人要的,
    我就去撿,我沒有問過主人,因為鐵門關著,現場沒人等語
    。惟查,被告所竊取之木頭3根、燈具組1組、裝潢發泡棉板
    1組等物,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2200元、2500元
    (共價值5020元),為被害人吳俊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
    次,案發時上開物品係放置於群鎰工程行遮陽棚下之鐵捲大
    門口前,而群鎰工程行左側另有一塊疑似堆置廢棄雜物之露
    天空地區乙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0張在卷可稽。由此堪認上開物品並非價值低微之物,且
    為工程行常用之零件組具,其所有人應無拋棄所有權之意,
    否則大可將上開物品丟棄在群鎰工程行旁空地區,而非置於
    尚屬營業區域內之遮陽棚下鐵捲大門口前。又被告前因竊取
    放置在騎樓下之機車前外殼,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分書存
    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擺放在店家大門口前之物品所有權歸屬
    ,理應比一般常人具有更高的懷疑度與警覺性,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物品可能尚屬群鎰工程行所有之物乙節,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地點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無犯罪前科,並已歸還木頭
    3根、燈具組1組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其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已歸還木
    頭3根、燈具組1組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吳明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
    吳俊鴻放置於鐵捲門前之木頭3根(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燈具組1組(價值2,200元)、裝潢發泡棉板1組(價值2,500
    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俊鴻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木頭3根、燈具組1組(已
    發還,裝潢發泡棉板1組已遭丟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偷
    ,是告訴人自己裝潢拆下來拿出來放在外面給資源回收的等
    語,後又改稱:伊是要拿回家墊東西等語。經查:資源回收
    物品,均為金屬、紙箱、塑膠等物品,被告所竊之物品顯非
    資源回收物品。又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高達5,020元(即320
    元+2,200元+2,500元),此有被害人吳俊鴻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即所竊物品顯非常人輕易丟棄之物品。況被告前於112
    年6月21日因撿取他人騎樓下之機車前外殼,經警局報告偵
    辦(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
    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應注意類
    似情況,以免誤取他人之物,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尚難
    採信。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裝潢發泡棉板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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