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銘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鍾禎祥」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銘益與某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銘益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嘉義市不詳地點,向甲男取得鍾禎祥因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金錢借貸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依甲男之指示,持上開鍾禎祥之證件、印章,偽以鍾禎祥之名義,或訛稱已取得鍾禎祥之授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並於申辦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章處(申請人簽章欄、委託書人欄、申請人同意事項與簽名欄及門號申請人等欄位),盜蓋鍾禎祥之印文、偽造鍾禎祥之署押,或簽署「廖銘益代鍾禎祥」等文字,以彰顯自己為鍾禎祥本人或經鍾禎祥同意授權代理之旨,而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各電信公司負責申辦電信門號業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禎祥及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致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核准其電信門號之申請,遂依其申請交付予其附表所示之台灣之星、中華電信、台灣大哥等門號SIM卡。廖銘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取得之門號SIM卡、鍾禎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甲男。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472卷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 ㈡告訴人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偵7472卷第59至69頁)。 ㈢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部分: 行動寬頻(信用/異動)申請書、資訊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偵5375卷第23至29頁)。 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部分: ⒈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偵7472卷第149至155頁)。 ⒉富邦產業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要保書1份(偵5375 卷第39至43頁)。 ⒊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7472卷第137頁)。 ㈤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門號部分: ⒈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偵7472卷第139至145頁)。 ⒉富邦產業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要保書1份(偵5375 卷第45至49頁)。 ⒊基本資料查詢1份(偵7472卷第137頁)。 ㈥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部分: ⒈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月租型代辦委託書各1份(偵5375卷第77至83頁、第91至95頁)。 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安達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動裝置代辦委託書各1份(偵5375卷第85至89頁)。 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部分: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預付卡代辦委託書各1份(偵5375卷第53至59頁)。 ㈧被告廖銘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375卷第121至125頁、偵7472卷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卷第4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台灣之星嘉義民 雄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個電信門號,雖其在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安達產物行動投保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安達產物行動裝置保險( 分期交付)要保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等文件,僅簽署「廖銘 益代鍾禎祥」等內容,並未直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或印文,然依上開說明,既被告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委託,私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7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雖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或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進行簽名,然其主觀上乃係為達甲男要求其以告訴人名義詐得手機門號之單一目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無權製作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名義,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非但基於同一決意,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係為詐欺電信業者),核屬以一行為觸犯2種以上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當應知悉未取得他人之授權,並不得偽以他人名義或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然其在本案竟為賺取蠅頭小利,不惜恣意與甲男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申辦電信門號,其所為不僅影響電信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予其他電信公司往來受到限制,所為當應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自始即坦承犯行,本性非壞,且其相近時間與甲男共同冒用其他被害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案件,亦已於111年12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4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本院在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分別偽造不同之被害人名義,因偵查進度、繫屬法院不同,方先後判決,以避免僅因其已經另案遭法院以相同罪名判刑,而遽引為對其不利之量刑因子。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有因此自甲男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至2,600元之報酬,此部分報酬係與其另案犯行共同計算的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上開2,500至2,600元之報酬,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與其另案偽造不同之被害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犯行共同計價,尚無法確認其個別犯行所應各自獲致之報酬數額,審酌本案與另案所涉被害人數均僅各有1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250元。至另案判決雖有交代:「被告業將本案門號欠費款項 全數繳納,且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故不再宣告沒收」等語,惟另案判決當時並無法預見被告另涉本案犯行而存在共同計算報酬之問題,且該判決認為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原因,乃因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已有全數繳納門號之欠費,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故本院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尚無過苛之疑慮,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 之「鍾禎祥」署押部分,共計6枚,均應沒收。至被告在附 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蓋用「鍾禎祥」印文部分,共計10枚,係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又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 偽簽載明「廖銘益代鍾禎祥」之簽名部分(公訴意旨誤載為均屬「鍾禎祥」之署押),共計8枚,核非偽造「鍾禎祥」 之署押,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 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取得之SIM卡,既 經分別提出於電信公司、交給甲男,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電信門號 印紋或署押所在文件 印紋或署押內容及數目 1 110年1月26日 嘉義縣○○鄉○○路00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①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②預付卡代辦委託書 ①「廖銘益代鍾禎祥」簽名1枚 ②「鍾禎祥」印文2枚 0000000000 ①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②安達產物行動投保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 ③安達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④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 ⑤月租型代辦委託書 ⑥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動裝置代辦委託書 ①「廖銘益代鍾禎祥」簽名2枚 ②「廖銘益代鍾禎祥」簽名2枚 ③「廖銘益代鍾禎祥」簽名2枚 ④「廖銘益代鍾禎祥」簽名1枚 ⑤「鍾禎祥」印文2枚 ⑥「鍾禎祥」印文2枚 2 110年1月26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信用/異動)申請書 ②資訊蒐集告知聲明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①「鍾禎祥」印文2枚 ②「鍾禎祥」印文1枚 ③「鍾禎祥」印文1枚 3 110年1月27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西(欣達文西)特約門市 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②富邦產業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要保書 ③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①「鍾禎祥」署押1枚 ②「鍾禎祥」署押1枚 ③「鍾禎祥」署押1枚 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②富邦產業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要保書 ③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①「鍾禎祥」署押1枚 ②「鍾禎祥」署押1枚 ③「鍾禎祥」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