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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瓊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111年9月19日17時5分至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至黃政陽任職之順山公司Google評論區」更正為「於111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黃政陽所任職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凱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Google評論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黃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分,要具獨立性而可分別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糾紛,致其情緒失控而誤蹈法網,行為應屬情有可原;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雖有差異、然犯罪原因及動機係出同一,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7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與黃政陽前係情侶,因雙方均各自有配偶、家庭,後
    因故分手,詎張瓊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21時25分至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內
    容為:「你知道白曉燕為何會這樣嗎?因為跟你媽媽嘴秋」
    、「你還有兩個小孩」、「你媽媽欠修理」、「等著」、「
    不可能平息」、「 全家人都給我等著」、「欠修理」之簡
    訊予黃政陽,使收到上開簡訊之黃政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張瓊文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7
    時5分至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至
    黃政陽任職之順山公司Google 評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下,留言以「魏副總,X智凌,黃X陽導
    致張小姐自殺,阿娟還笑張小姐本人。台灣害人自殺沒罪,
    張小姐已死亡。還四處放話說張小姐一個睡過一個,欺人太
    甚。張總是經營公司還是經營幫派?若張家任何一人死亡絕
    對是順山人脈幹的。所有都有留有證據,請順山停止這樣的
    手法接近聖暉,張X全已退休不問世事了,張小姐只是一個
    姪女,請放過我們張家人,謝謝。請不要再跟張家要錢了!!
    !也不要再來威脅勒索恐嚇。害人自殺再道歉就可以?這個
    國家還有王法嗎?女人不是這麼好欺負的!請不要把女人拿
    來當作商業籌碼。不支持喝花酒的文化,喝酒王國,還把女
    人當玩物。你們是這樣做生意的喔?開工廠還是開酒店的呢
    ?小張總?要張小姐幫你介紹女人???還專門offer技師免費
    喝花酒按摩???哇嗚,阿不就好棒棒」等內容之文字,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黃政陽曾經導致張小姐自殺死亡等,足生損害
    於黃政陽之社會評價。末因黃政陽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瓊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政陽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評論區留言等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手段不同,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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