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瓊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111年9月19日17時5分至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至黃政陽任職之順山公司Google評論區」更正為「於111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黃 政陽所任職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凱韋電機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Google評論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黃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 之時間明顯可分,要具獨立性而可分別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感情糾紛,致其情緒失控而誤蹈法網,行為應屬情有可原;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雖有差異、然犯罪原因及動機係出同一,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 告 張瓊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與黃政陽前係情侶,因雙方均各自有配偶、家庭,後因故分手,詎張瓊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25分至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知道白曉燕為何會這樣嗎?因為跟你媽媽嘴秋」 、「你還有兩個小孩」、「你媽媽欠修理」、「等著」、「不可能平息」、「 全家人都給我等著」、「欠修理」之簡 訊予黃政陽,使收到上開簡訊之黃政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瓊文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17時5分至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至 黃政陽任職之順山公司Google 評論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下,留言以「魏副總,X智凌,黃X陽導致張小姐自殺,阿娟還笑張小姐本人。台灣害人自殺沒罪,張小姐已死亡。還四處放話說張小姐一個睡過一個,欺人太甚。張總是經營公司還是經營幫派?若張家任何一人死亡絕對是順山人脈幹的。所有都有留有證據,請順山停止這樣的手法接近聖暉,張X全已退休不問世事了,張小姐只是一個 姪女,請放過我們張家人,謝謝。請不要再跟張家要錢了!!!也不要再來威脅勒索恐嚇。害人自殺再道歉就可以?這個 國家還有王法嗎?女人不是這麼好欺負的!請不要把女人拿 來當作商業籌碼。不支持喝花酒的文化,喝酒王國,還把女人當玩物。你們是這樣做生意的喔?開工廠還是開酒店的呢?小張總?要張小姐幫你介紹女人???還專門offer技師免費喝花酒按摩???哇嗚,阿不就好棒棒」等內容之文字,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黃政陽曾經導致張小姐自殺死亡等,足生損害於黃政陽之社會評價。末因黃政陽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瓊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陽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評論區留言等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手段不同,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