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曹素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曹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曹素貞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巽能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時,因見該建築物之騎樓處有裝設流理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玥霈所管領放置在該流理台處之水管2支、洗碗精1瓶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玥霈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曹素貞到案說明,並扣得王曹素貞提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水管2支(均已發還由林玥 霈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曹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玥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31至3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玥霈所管領之水管2支、洗碗精1瓶得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林玥霈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水管2支, 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林玥霈具領,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水管2支、洗碗精1瓶等犯罪所得,除其中之水管2支部分,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 林玥霈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洗碗精1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