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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麗文劉達鴻趙俊維

自訴人
李文潔
自訴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育詩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自訴人甲○○於刑事自訴狀雖列自訴對象為被告乙○○,惟關於被告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僅記載「年籍同證據欄所列判決內之被告乙○○」,然遍查刑事自訴狀所附判決並無記載被告乙○○之年籍等相關資料,是自訴人自應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以「暗黑真相網」管理者之身分,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甲○○律師事務所」之粉絲專頁而在評論區留言,然刑事自訴狀所附證據二之臉書頁面截圖,僅顯示「昨天下午2:40」,並無留言具體日期,亦無關於留言地點之相關記載,是自訴人自應補正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又自訴人接收閱覽上開留言之時間、地點之相關證據,亦應一併補正。

㈢依上開臉書頁面截圖,係由臉書帳號「暗黑真相網」之使用人留言,刑事自訴狀僅羅列被告曾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判決,卻未舉證上開留言確為被告所為,難認自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故自訴人自應補正此部分證據。

㈣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然自訴人並未敘明被告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何以損害自訴人之經濟信用(經濟上支付能力),此攸關罪名之涵攝,自訴人應補正此部分犯罪客觀要件之記載,並提出相關證據。

㈤另關於自訴人所提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有補正之必要。

三、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顯有欠缺,爰裁定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法律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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