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建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竊盜手段是於路邊順手竊取物品,且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正 反面),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所陳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 4頁),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被 告 戴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民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徒步至 沈順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前 ,以自備鑰匙 徒手竊取沈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後棄置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再步行 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祐嘉工程行之居處。嗣沈順 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戴建民及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沈順德)。 二、案經沈順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順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祐嘉工程行負責人何家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