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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建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竊盜手段是於路邊順手竊取物品,且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所陳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4頁),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戴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民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徒步至
    沈順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前 ,以自備鑰匙
    徒手竊取沈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後棄置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再步行
    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祐嘉工程行之居處。嗣沈順
    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戴建民及上開失竊機
    車(已發還沈順德)。
二、案經沈順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順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祐嘉工程
    行負責人何家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
    照片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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