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展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 」、「天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Telegram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為不同之人,下稱「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天文」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丙○○即依「天文」之指示前往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在上開偽造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林俊昇」之簽名,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為「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昇」,於112年11月7日13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乙○○後,向 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昇」, 丙○○取得款項後,再依「天文」之指示將款項置於上開超商 附近電箱旁某處,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由「天文」取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乙○○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2860卷第11至16頁、第27至30頁 、第197至20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7頁;本院訴卷第59至64頁、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被害經過(偵12860卷第33至59頁)大致相符,偽造之收 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偵12860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偵12860卷第77至80頁)、員警盤查照片 (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申設之麥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他卷第75至81頁、第101至105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交易平台介面、出金紀錄、儲值紀錄、客服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43至73頁、第10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他卷第33至41頁、第91至100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我加入之Telegram群組裡,除我以外,僅有「天文」、「李白」2個帳號,但我不記得是 「天文」或「李白」何人對我下指示,叫我去收錢跟印收據、印證件的,我只有聽過其中1個人的聲音,是哪個人的聲 音我也不記得了,我也沒有實際見過「天文」或「李白」,無法確認「天文」及「李白」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偵12860 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201頁;本院訴卷第63至64頁) 明確,則被告既未曾與「天文」、「李白」等Telegram帳號使用人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再責由被告攜帶領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恐非一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天文」、「李白」之帳號使用者確為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天文」、「李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內有被告偽 造之「林俊昇」簽名1枚,見偵12860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係用以表彰「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俊昇」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件(見偵12860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係用以表彰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俊昇」之身分及職務,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明知上開 收據及工作證為其與共犯「天文」共同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本院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訴卷第6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份犯罪等語(本院訴卷第6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付款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天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林俊昇」之署押,均為其偽造該付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前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天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天文」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贓款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53、59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又參酌其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伍服役前在加油站打工,時薪為168元,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之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俊昇」之署押各1枚(如附表二所示,參偵12860卷第13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10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共犯「天文」悉數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收取之現金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詐騙得款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天文」本來說要給我1萬多元之報酬,但我後來沒有實際拿到等語( 本院訴卷第7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之 物,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告與共犯「天文」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因毀損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訴卷第7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手機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IPHONE 1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860卷第63至69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偽造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之「林俊昇」署押1枚(參偵12860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