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禽流感疫苗三十九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東明知含有禽流感病毒核酸成分之藥品具有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係未經許可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為降低其飼養鴿子感染而死亡,罔顧動物用藥非法輸入及濫用所可能衍生之疫情失控風險,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委由大陸賣家透過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禽流感疫苗39瓶(報單號碼:CX//12/0T8/ZR11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貨物,取樣後由行政院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檢驗為動物用禁藥,始査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駿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 進口日期112年3月17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7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5頁)、進口日期112年6月25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85頁)、個案委任書2份(警卷第61至93頁)、宅急便 收件人資料2份(警卷第57、9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5月16日防檢一字第1121442009號函(警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 用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政府機關核准,非法輸入、轉讓及販賣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施打之禽隻存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有害於家禽養殖業之整體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並非龐大,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禽流感疫苗39瓶,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採樣檢驗,檢測結果測得禽流感病毒核酸陽性反應(警卷第66頁),自屬動物用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等,應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東明知含有禽流感病毒核酸成分之藥品具有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係未經許可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為降低其飼養鴿子感染而死亡,罔顧動物用藥非法輸入及濫用所可能衍生之疫情失控風險,竟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委由大陸賣家透過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動物用疫苗12瓶(報單號碼:CX//12/0V6/MQ1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 用禁藥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日期1 12年6月25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6月26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宅急便收件人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8月17日防檢一字第1121450649B號函、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9月13日防檢一字第1121452614B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查,扣案被告輸入之禽流感疫苗12瓶,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採樣檢驗後,禽流感病毒核酸及抗體均測得陰性反應,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8月17日防檢一字第1121450649B號函(警卷 第97至98頁)、112年9月13日防檢一字第1121452614B號函 (警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輸入之禽流感疫 苗既未檢出禽流感病毒核酸及抗體,其所為自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不能對其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112年6月25日輸入禽流感疫苗之行為,均係基於輸入後欲使用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亦屬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