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 物),而甲○○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 卻未經篩選、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㈠由李慶豐提供不知情之洪游胞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洪游胞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土回填材,並由洪游胞指派車輛載運至洪游胞位在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 年8月5日(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游胞同意委任 嘉盛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 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黃凱宸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 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洪游胞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 份(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洪游胞等不實事項(「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洪游胞所有之同地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 人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從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李慶豐介紹、聯繫李顯堂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 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李顯堂介紹、聯繫張煒城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 車輛)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由甲○○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 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1份4聯),由李顯堂、張煒城於「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甲○○並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 份(1份4聯,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付給李顯堂、張煒城,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李顯堂、張煒城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 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李顯堂、張煒城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李顯堂、張煒城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李顯堂、張煒城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員警,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體,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 相同),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載於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570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李顯堂、張煒城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李顯堂、張煒城亦應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縱可論以集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後另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李慶豐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黃凱宸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李顯堂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張煒城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洪游胞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張煒城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李顯堂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張煒城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38至251頁)。 李顯堂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 57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黃凱宸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 名及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洪游胞名義或明示以洪游胞名義為之(非顯名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黃凱宸有代理洪游胞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是黃凱宸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李顯堂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夾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見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 對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加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張煒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人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193頁);證人李顯堂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 廢棄物,李慶豐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本案土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顯可見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告甲○○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李顯 堂、張煒城運費?甚至司機李顯堂、張煒城載運至明顯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 又何須登載不實、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足堪認定被告甲○○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李顯堂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其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李慶豐、李 顯堂、張煒城(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李慶豐、李顯堂、張煒 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並交由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李顯堂、張煒城及被告甲○○合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 卷二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且李顯堂、張煒城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 廢棄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 畢,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李顯堂、張煒城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李顯堂、 張煒城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費用(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 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 費用約2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節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34頁),參以證人李顯堂、張煒城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 概念而屬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