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清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清正受僱於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明知其及錆龍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賴銘龍(錆龍公司之代表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檢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銘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內容,指示吳 清正駕駛曳引車牌照號碼KEE-0978號(登記車主:錆龍公司)、半拖車牌照號碼HAB-9629號(登記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至指定地點載運廢棄物,吳清正即於同日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至新北市○○區○○○○00○0號裝載含有土方夾雜鋼筋、麻布袋、塑膠、生 活垃圾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共45公噸(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復駕駛本案半聯結車上路,準備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臺南市白河區境內某處傾倒,惟因吳清正於路途中為避開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台61線)之湖仔內地磅站,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行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 時,遭獲報前往該處之員警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本案半聯結車及鑰匙2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清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至26、63至64頁、本院卷第26、33頁)。 (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8020號函(偵卷第27至35、43至53、81頁)。 (三)扣案之半聯結車1部及鑰匙2串。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銘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及錆龍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依錆龍公司之代表人賴銘龍之指示,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而準備傾倒在某處,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裝載運輸之本案廢棄物,於運輸至預定地點之前,即經員警及稽查人員予以查獲,故對環境之污染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難謂重大,暨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認本案犯行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檢送有關本 案廢棄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半聯結車1部(即本案半聯結車)、鑰匙2串,雖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復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從事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裝載、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雖有與錆龍公司之代表人賴銘龍約定2,500元之報酬,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這次載運的報酬2,500元,因為這次我沒有載運完成,所以賴銘龍沒有把2,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