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提出後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其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網路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及「李○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為能順利辦理貸款,而與「王○凱 」、「李○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李○山」,而將其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謝○○及 乙○○等2人(下稱謝○○等2人),致謝○○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甲○○再依「李○山」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將謝○○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後,再於同日將領出之金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公園交予「李○山」指定之「阿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而於同日甲○○欲再依「李○山」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2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乙○○所匯款之1 8萬元時(業已返還乙○○),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讓甲○○提 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680號卷第41、80、175至193頁 、本院訴246號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供「李○山」使用,並依「李○山」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謝○○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元提領後,並再依指示交付予「阿美」及後續欲再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18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 異而阻止,始未能完成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家裡人急需用錢,才會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廣告,進而與 「王○傑」及「李○山」取得聯繫,之後「李○山」稱辦理貸 款需要美化帳戶,才會依「李○山」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又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阿美」,對於該些款項是詐欺所得並不知情,我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李○山」,將其郵局及華南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告訴人謝○○等2人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後,被告再依「李○山」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將告訴人謝○○匯入之48萬元接續領出,並於同日 將領出之48萬元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公園交予「李○山」指定之「阿美」,其於同日又再度依「李○山」指示,欲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乙○○ 所匯款之18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讓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9362號卷第11至14、81至87頁、偵8640號卷第9至12、79至82頁、本院訴680號卷第33至42、77至86、115至146、171至193頁、本院訴246號卷第29至36 頁),並有附表一證處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640號卷第21至39頁)、被告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訴680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6至19、21至26、32、35至36、40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6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及檳榔攤等工作,並曾經擔任姊姊貸款之保人(本院訴680卷第37、190至191頁),可見並非全無社會閱歷 及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並供述:當時因為家裡非常缺錢,家人又不斷向我釋放壓力,並問我能否貸款,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到了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當時對方要我簽合作協議書,我當下有查過協議書上面的公司好像是電腦方面的公司,也有拿協議書給友人看,友人有問我不覺得是詐騙嗎?但我當時沒有相信友人。我無法確認提領款項的合法性,在交付款項給「阿美」的過程我也有覺得可疑,我後續要再依指示去領華南帳戶裡面的錢時,路途中也接到華南銀行打來的電話,告訴我華南帳戶可能有詐騙的情形,我想去了解,所以又到華南銀行要提領款項,並且在行員提問時也是依「李○山」指示向行員佯稱是要提領裝潢之款項,但銀行行員不讓我領等語(本院訴680卷第181至193頁)。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訴680號卷第43頁),可見其上記載之甲方公司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份(本院訴680號卷第107至108頁)可知,富訊公司雖確實存在,然其所經營之業務並無與金融或資產管理之相關業務,反係從事電腦設備安裝等相關業務,又依被告自承其亦有事先查詢富訊公司資料,而知悉富訊公司應係應經營電腦設備方面之業務,則被告於知悉富訊公司實際並非從事辦理財務規劃或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之情況下,應得理解可能係「李○山」冒用富訊公司之名義,而與其簽定協議書,亦或可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得理解若非從事不法行為或為規避法律責任之公司或集團,應無庸冒充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書之必要。 ⑶且依被告自述其有將該份協議書提供與友人閱覽,且經友人質疑該份協議書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段,於該時被告亦可理解其所簽訂之協議書不合理之處,並應可預見若繼續聽從「李○山」之指示行為,亦可能導致自己涉有詐欺之不法犯罪,而被告卻選擇忽視與其有信任基礎之友人的提醒,而貿然聽從與其並無任何認識基礎且亦無實際見過面、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李○山」之指示,配合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並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又被告對於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阿美」之行為亦自覺可疑,且依被告自承其於前往提領被害人乙○○款項之路途中,業已接獲其華南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之通知,其卻仍依照「李○山」之指示欲提領被害人乙○ ○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李○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更可得知,其更向華南銀行行員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其向被害人乙○○之借款、並為其認識之人等語(偵86 40號卷第39頁),是可認被告無視其華南帳戶已經通知涉及詐欺案件之情事,而選擇聽從「李○山」之指示欲提領款項,更可證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遭詐欺使用係抱持著容認之態度。是綜合本案發生之經過,可認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有數度已得預見「李○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領取詐欺贓款後,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之成員「阿美」,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然被告因急於借貸,而選擇忽視上開跡象,進而聽從「李○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容任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他人之行為,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⑷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謝○○等2人施以詐術,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李○山」、「阿美」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謝○○所匯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並順利將告訴人謝○○所匯入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 其後續亦繼續依照指示欲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是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64 0號卷第21至39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訴680號卷 第43頁)以證其亦係遭「李○山」之欺騙而行為,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非其與「李○山」完整之對話經過,單以片段之對話內容,難使本院採信被告亦係因完全信任「李○山」,始依「李○山」指示行為,被告雖亦稱其承辦 案件之員警有瀏覽過其與「李○山」之對話,並係員警請其提供截圖等語,然依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育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我沒有要求並檢視過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也沒有主動提出要我看,且以我承辦案件之習慣,不會像本案卷內之對話紀錄一漾滿版的去列印,至於被告最後為何會自行提供截圖予我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本院訴680號卷第115至14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承辦員警並未於瀏覽被告對話紀錄後,僅要求被告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是該份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自行篩選內容之結果,故本院亦難以被告截取之片段對話紀錄內容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 ,如前所述,其本身即係冒用他公司之名義,且被告亦可查知此點,被告更經其友人提醒為詐欺集團手段之可能,是本院自難以被告有簽立該紙協議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 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謝○○之入之詐欺 贓款後,並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既遂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被害人乙○○施 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被害人乙○○依指示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得指示被告前去提領款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行員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提領被害人乙○○之匯款,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被告提領,仍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內,其後款項更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362號卷第89至9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9362號卷第101頁)存卷可參(偵9245號卷第31至35頁、偵7245號 卷第49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凱」、「李○山」、「阿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訴680號卷第197頁),然被告為能順利辦理貸款,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始得告訴人謝○○之損失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及本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款之部分,幸因行員察覺有異而被告未能提領 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而造成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家人施加壓力,迫使被告急需貸款獲得金錢,致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並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之情形,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祖父母及叔叔、嬸嬸,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受雇於檳榔攤,經濟情況為無財產及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訴680號卷第190至19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同日,較為密接,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本院訴680號卷第191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美」,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2之部分因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 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 被告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乙○○領回 等情,此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偵9362號卷第89至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9362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聯繫,佯稱其姪子謝○○,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 48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山」總經理之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在虎尾郵局(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2萬元,繼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同一地點提款機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謝○○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8640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謝○○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640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640號卷第60至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640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⒌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郵局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40號卷第17至19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6日雲營字第1122900311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640號卷第127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其姪子林○○,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被害人乙○○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追加起訴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13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8萬元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山」總經理之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追加起訴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14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號)臨櫃提領18萬元,惟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未讓被告甲○○提領款項。 ⒈被害人乙○○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9362號卷第42至44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9362號卷第46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362號卷第48至4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362號卷第45頁、第50至52頁) 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份(偵9362號卷第89至93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謝○○被害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乙○○被害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