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NGOC THE、NGUYEN VAN THUY、VU THAI HUNG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E(中文名:阮玉世,越南籍)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越南籍) VU THAI HUNG(中文名:武泰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E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NGUYEN VAN THUY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VU THAI HUNG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NGOC THE(中文名:阮玉世)、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VU THAI HUNG(中文名:武泰雄)(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秋水越南小吃店用餐,席間與VO VAN THINH(中文名:武文晟,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NGUYEN QUANG NGOC(中文名:阮光玉,另案通緝中)(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阮玉世、阮文水、武泰雄均明知上開小吃店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與武文晟等人鬥毆,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武文晟因而受有面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武文晟提出告訴)。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 被告阮玉世、阮文水、武泰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1、82、87、88、96頁),核與證人阮氏明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0頁)、共同被告武文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21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傷勢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5至181頁)、勘驗譯文1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最初聚集之目的雖非聚眾施暴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 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與共同被告武文晟口角,嗣 於共同被告武文晟糾集他人到場後,一時血氣方剛與共同被告武文晟一行人鬥毆以致觸蹈法網,本院衡酌本案衝突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3人,且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造成 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糾紛,嗣於 共同被告武文晟糾集他人到場後,率爾共同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共同被告武文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3人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