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肆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及「王宇宏」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加 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九皇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甲○○依「天九皇帝」在飛機群組或私訊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天九皇帝」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若是在臺南地區向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在臺南以外地區面交取款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甲○ ○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可投資飆股「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投資顧 問代操股票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對方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乙○○住處內面交投資款項90萬元。復由甲○○依「天九皇帝」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前往上址,乙○○在見甲○○乃「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區域駐點人員,遂不疑有他,與甲○○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中1份交付乙○○收 執、另1份則由甲○○保管,而後乙○○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90 萬元交付予甲○○,經甲○○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遂在收據 上填載現金存款90萬元等文字、偽簽「王宇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表彰是由「王宇宏」代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宇宏。嗣甲○○完成簽約、取得乙○○遭訛詐之 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然於其準備前往其他地點將贓 款轉交予「天九皇帝」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乙○○甫遭詐取之90萬元 (已發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共扣案4張,其中1張為事後乙○○所提供)、「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 名義之印章1枚及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回單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㈢手機蒐證截圖33張(警卷第31至47頁)。 ㈣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卷第79至92頁)。 ㈤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9頁)。 ㈥扣案之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名義之印章1個。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5頁,聲押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37至146頁、第149至1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於偵、 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上蓋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王宇宏」之署名、蓋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配戴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贓款上繳,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因參與「趙無極」等人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持有該組織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顯然知曉本案以「天九皇帝」所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他人報案而覺察被告恐涉有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被害人甫遭詐後,遂在被害人住處外逮捕被告,並將查扣之被害人遭詐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無致該款項因被告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然被告本案犯行縱使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 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另考量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行為違法」,但出於「原有工作收入不足,想要多賺一點外快」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又其甫於113年6月中旬方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旋即遂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無造 成被害人實害之情節,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祖父母、伯父、妹妹同住,曾開設個人機車維修室,每月所得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以及「王宇 宏」名義之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4張、收據1張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或「王宇宏」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