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思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0 、9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資料夾板壹個、牛皮紙公 文袋壹包、名牌套壹個、印泥壹個、高鐵車票壹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壹份、張金山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洲杯」)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人招募,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 金寶3.0」、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推薦加入Line 投資群組「學富五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須透過「利億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利億營業員」約定於 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復由「洪金寶3.0」指示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德才」印文)及員工「張金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要求乙○○在本案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500,00 0元,及在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偽簽「張金山」之署名。 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乙○○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 並當場提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予丙○○,表彰是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 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及「張金山」,丙○○遂當場交 付現金500,000元與乙○○。乙○○收款後,即將本案工作證丟 棄於不詳地點,並依「洪金寶3.0」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廁 所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名牌套1個、牛皮紙公文袋1包、印泥1個、資料夾板1個、高鐵車票1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已經偵查機關查獲,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遭嘉義檢警查獲並交保後,他們又找到我,要求我繼續從事詐騙等語(見偵7780號卷第103頁),可認被告於 遭嘉義偵查機關查獲,並向嘉義地院聲請羈押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而被告遭查獲後,又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而就上開本案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就本案起訴範圍是否有將上開被告遭嘉義檢警查獲並聲請羈押前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納入,檢察官表示:應該是以嘉義地檢署羈押後另行起訴部分為起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對於被告在嘉義經查獲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而為起訴,就被告於嘉義遭查獲並聲請羈押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非本案之起訴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780號卷第27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7780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存照片(見偵7780卷第17頁《同偵9246卷第17頁》、第19頁《同偵9246卷第19頁》)、雲林 高鐵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7780卷第23至24頁《同偵924 6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780卷第33至37頁《同偵9246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5頁《同偵9246卷第51至56 頁》)、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見偵7780卷第59頁《影本:偵 9246卷第58頁》)、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德」、「利億營業員」及群組「學富五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80卷第63至73頁《同偵9246卷第60至70頁》) 、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見偵7780卷第61頁《影本:偵9246卷 第59頁》)、收據(利億投資公司)1份(見偵7780卷第57頁 《影本:偵9246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也偽造「張金山」之署名簽於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上,取信被害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金寶3.0」、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1%,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就被抓了 等語(見本院卷7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⑷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5年內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被告偵審自白、量處適當之刑,並考量被告所述犯罪情節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考量我曾經有被脅迫、且在偵審中都有自白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日薪2,000元、目前與父 母和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資料夾板1個、 牛皮紙公文袋1包、名牌套1個、印泥1個、高鐵車票1張、本案收據1份及未扣案本案協議書1份、本案工作證1張,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上開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本 案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考量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且本案工作證已經被告丟棄在不詳地點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而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為追徵本案協議書、本案工作證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或曾經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又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縱對其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且其未實際保有洗錢財物,如對其沒收詐欺集團成員全部隱匿、掩飾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