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富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 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詩婷之身分證資料、吳詩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資料。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22日,向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衍公司)註冊EGOPAY會員11573號,使用該會員 帳號以買方身分建立超商代碼KKZ00000000000號之買單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超商代 碼,繳納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該不詳人士利用行衍 公司訂單撮合功能轉匯至不知情之賣家姜宥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姜宥如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賣家杜健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杜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之人,並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5、167至168、17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身分證資料、本案帳號、本案門號及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EGOPAY會員帳號,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該不詳人士再利用行衍公司買單、賣單撮合功能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該不詳人士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被告供稱:我曾經把遊戲帳號借給別人玩,有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幣商,也有拍存摺封面、給手機號碼跟姓名;本案門號都是我使用,SIM卡沒有遺失過,也曾經用本 案門號收受驗證碼,再提供給他人使用;(問:銀行帳戶的資料、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跟手機驗證碼都屬於重要的個人資料,被告是否也清楚沒有正當理由不能夠隨意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6、49、50、52、87、121、167頁),堪認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本案門號及配偶之年籍資料,惟被告尚有提供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對 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7頁),尚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或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件爰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65、167至168、1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該個人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協助該人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會員帳號,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再犯罪質雷同之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5,000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已託付親友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名 下帳戶等情,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檢附匯款收據1紙(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179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繳納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既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卷 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7-11便利超商大屯門市(雲林縣○○鎮○○里○○000號),依代碼KKZ00000000000號繳款 5,000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為告訴人之伯母,以通訊軟體MESSAGE、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其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及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註冊於行衍公司之EGOPAY會員後,擔任買方下單所產生之交易代碼KKZ00000000000號,行衍公司再分別轉匯至賣方姜宥如郵局帳戶、杜健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詩婷: ⑴112年5月3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42卷第149至155頁) ⑵112年6月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42卷第165至1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110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11042卷第37至3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宥如: ⑴111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1042卷第21至23頁) ⑵112年8月3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42卷第211至2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健宏112年11月22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42卷第307至3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其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超商繳款明細照片1份(偵11042卷第47至49頁) ⒍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附買賣方註冊資料、買賣單明細資料各1份、撥款資料2份(偵11042卷第257至263頁、第293頁) ⒎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月19日虎尾營字第1120000326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各1紙(偵11042卷第67至71頁) 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1042卷第61至62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042卷第45至46頁) ⒑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EMAIL回函1紙(偵11042卷第53頁) ⒒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關於交易流程查詢資料1紙(偵11042卷第55至56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偵11042卷第247頁) ⒔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回函1份(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⒕行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回函1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