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啟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啟星公司)」之龔龍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甲○○先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同月某日,在啟星公司內,提供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供龔龍基使用,甲○○則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嗣 龔龍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甲○○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台 新帳戶及網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居住雲林縣(地址詳卷)之乙○○,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1時43分許間,在其居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至彭偉華(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5分、59分許,轉匯至台新帳戶內, 再由甲○○依龔龍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2時1分 許,各提款21萬元、3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並轉交龔龍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同時取得每次提款報酬5,000元,共2次合計1萬元之報酬 。 ㈡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緝1 97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5至1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10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諞集團成員對話畫面各1份(偵卷第35至53頁)。 ㈣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5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2、23至25頁)。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各1份(偵緝197卷第47至50、55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龔龍基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且其因同一時期之其他提款行為,另在他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上交,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父母均已身故,無兄弟姊妹,亦無往來親友,現獨居生活,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保全工作,無財產,略有負債,其因本件犯行期間失業,致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等影本附卷)及犯後態度,暨其犯後因貲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