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進坤、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坤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568號、第9662號、第9756號、第9769號、第1173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應予剔除(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70、73至78頁)」及如證據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雲林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 庚○○、丁○○、乙○○、甲○○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由前開紀錄可見被告並非目無法紀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烤漆臨時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數眾多,其等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將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角色邊緣,僅為幫助犯行,不能以受害金額等量為量刑參考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及人數多寡,本為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事由,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自應於量刑時適度考量。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對本件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如起訴書附表2所 示,以LINE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匯款可獲利之詐術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1時33 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再遭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經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雖有「轉帳匯出」 25萬元之紀錄,告訴人丙○○亦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 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確曾要求其以二手車買賣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2日並無25萬元款項「轉帳匯入」之相關紀錄,且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可見告訴人丙 ○○係於112年5月26日以「二手車」為名義,將25萬元款項匯 入戶名:劉○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未能 發現告訴人丙○○確實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相關內容,此 有雲林縣○○鄉農會112年6月30日○○信字第1120003413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偵9962卷第19至31、79至87頁)。是依前所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告訴人丙○○遭 詐欺集團施詐匯款間有何關連,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餘地,故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據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鄉農會活期性存摺存款封面(戶名:己○○)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偵9756卷第37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警 卷第91至9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偵11738卷第9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 1738卷第94頁) 二、與告訴人乙○○相關部分: ㈠高雄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 乙○○,偵8568卷第38至4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68卷第4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8568卷第4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856 8卷第47至48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8568卷第51頁) 三、與告訴人丁○○相關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丁○ ○,偵9756卷第4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56卷第5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56卷第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偵975 6卷第55至56頁) ㈤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9756卷第69至74頁) ㈥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9756卷第75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9756卷第87至88頁) 四、與告訴人辛○○相關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辛○○,偵117 38卷第45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38卷第4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38卷第51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738卷第53頁) ㈤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738卷第64至65頁) 五、與告訴人庚○○相關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偵117 38卷第69至70頁) ㈡「海崴投資」之網站儲值明細、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11738卷第81至82頁) ㈢祐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晚宴邀請卡翻拍照片(偵11738卷第83 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738卷第85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738卷第87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38卷第89頁) 六、與告訴人甲○○相關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偵663 卷第15至16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甲○○,偵663卷第17至1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663卷第39至41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 663卷第4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3卷第49頁)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贓款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3分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孟嫻」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每金融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辛○○、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 :「林孟嫻」說我提供帳戶每天領2000元、月薪10萬元,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並綁定約轉帳戶4個 ,但我沒拿到錢,也沒見過「林孟嫻」等語。 2 告訴人乙○○、丙○○、丁○○、辛○○、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自白書、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宇轃 以LINE佯稱加入裕萊投資平台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16日13時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 2 丙○○ 以LINE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11時33分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662、9769號 3 丁○○ 以LINE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平台、廣源投資公司匯款可獲利等語。 (1)112年5月18日9時29分匯款103萬7666元 (2)112年5月19日8時36分匯款10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 4 辛○○ 以LINE佯稱加入海葳投資平台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16日12時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 5 庚○○ 以LINE佯稱加入海葳投資平台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16日15時32分匯款19萬9985元 ========================================================附件(本案移送併辦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號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林孟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群組向甲○○佯稱:加入滿盈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0時33分、10時42分、 10月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未到案。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孟嫻」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8、9662、9756、9769、11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 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 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