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步顯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開設「東昌企業社」,平日載運加工成品「水筒」至各地水電行販售,係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N5-三三五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街 與新市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有甲○○ 駕駛車號NUT-三三五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吳淑慧(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出 生),沿新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於穿越該路口時,乙○○見狀煞車不及,致甲○○機車撞擊乙○○車左後輪,使 甲○○母女二人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及右腸骨骨折之傷害 ;吳淑慧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鎖骨骨折及右前臂裂傷之傷害。乙○○於 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報案,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甲○○母女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案之發生, 係因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車頭撞上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且告訴人係逆向行 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七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稽。雖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逆向行駛,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丙○○ 亦結證稱:依機車倒地位置及地上散落物判斷,機車應該是逆向行駛等語;而告 訴人則堅稱伊非逆向行駛。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指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其於 偵審中才為此指訴,是否屬實,誠有疑問?雖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新市街○○ ○道,而機車菜籃內之便當、銼冰亦散落於機車車頭旁。然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觀察:新市街○路面總寬度僅七點六公尺,中間以雙黃實線相隔,一邊之路寬僅 三點八公尺,則以告訴人機車撞上行進間之被告車左後輪,在被告車之速度前進 帶動下,機車撞擊後反彈打轉倒地,其倒地之位置距離新市街雙黃實線竟不及一 公尺,如告訴人之機車係逆向行駛,其倒地位置當不可能如此接近新市街路中之 雙黃實線,據此告訴人之機車案發當時應非逆向行駛,殆可確定。從而證人丙○ ○就此部分之判斷有誤,被告所為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辯解,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大貨車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在客觀上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七○號鑑定意見書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雖告訴人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 ,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甲○○及其女吳淑慧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平日載運加工成品「水筒」至各地水電行販售,以駕車為其附隨業 務,於執行附隨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吳淑 慧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以行動電 話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有警訊筆錄足稽,且經證 人丙○○結證在卷,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應負較 重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