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在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區內,以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鋼 剪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之電纜線八十一公尺,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G2─664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鐵箱內,嗣於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台塑公司警衛丙○○發覺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 要件,所謂竊取係以非暴力之手段,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使其無法行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是倘若自己對 於他人所有之物本即存在持有支配關係,縱萌生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取得,因 無從另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無竊取可言,而不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販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以專門用來剪 電纜線之鋼剪剪斷電線,而該鋼剪係置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被告辯稱不知 車上有該等電纜線,不合常理;況電纜線未置於車箱反藏於鐵箱內,其上再覆以 他物,應係恐被他人發覺而為;且前揭事實並經被害人之警衛丙○○指陳明確, 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將本件電纜線置於其所駕駛之G2─664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鐵箱內,於駛離台塑麥寮廠區南大門之際,為台塑公司警衛丙 ○○發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知車上載有 前開物品,並未竊取電纜線,該電纜線是甲○○放入鐵箱內,本來要繳回公司的 ,又恐置於車上被竊,而放置於鐵箱內;且依照工程合約之約定,工程施作後之 廢料屬渠等所有云云。經查:查獲當時,本件電纜線係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鐵箱 內,電纜線上另覆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有查獲時之小客車與電纜線之相片在 卷可佐,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丙○○並証稱:(問:你發 現電纜線時,被告反應如何?)他就要求我們原諒他,表情不是吃驚,是愣住。 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不知情,及不是他偷的等等辯解,被告當時也沒有表示要通知 承包的員工來說明等語。是依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遭查獲時,對於其車上載有本 件電纜線,顯屬知情。雖証人甲○○並到庭証稱:係伊將電纜線放於車上鐵箱內 ,欲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倘甲○○果係擔憂用餘之電纜線遭竊,則應儘速將該 等電纜線繳回廢料廠,何以至下班前均未將之繳回;且下班時間將屆,被告須駕 駛該小貨車離開,該批剩餘電纜線要如何處理;倘可將電纜線任意放置於工地, 則何須將之放置於小貨車之鐵箱內。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之車斗後端尚有約一 公尺寬之空間可放置物品,卷附照片可考,且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無訛,上開電纜 線既屬待歸還之廢料,何以未置於上開車斗上以便於搬運,反將之置於車斗上不 易拿取搬運之鐵箱內,復於電纜線上再放置安全帽、手套等物。足見証人甲○○ 之證述與常情相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被告對於其車上載有施工用 餘之電纜線,顯屬知情,且刻意加以掩飾,欲逕行載運離開廠區,則其對於該等 用餘之電纜線有管領支配之意思,應堪認定,其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五、然查,本件電纜線原屬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己 ○○到院陳明,公訴意旨認係台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顯屬誤會。又該等電纜線 乃因被告之穎欣企業社轉包東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告訴人之發電廠工程, 而由被告於查獲前半個月左右,向告訴人所屬資材中心領得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所屬儀電組主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名義之台塑關係企業麥 寮廠入廠證及工程承攬書影本可參。據此可知本件電纜線因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以 供承攬電廠工程施工之材料,於交付後即屬被告所持有支配,依承攬工程契約之 約定,被告縱無權取得該等工程用餘之電纜線,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載運 離廠,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亦非屬竊取行為,即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自應諭 知無罪。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因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 本院不得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