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第七五三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後,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五五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事 實 一、己○○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支票票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將來販賣及買受其申請之支 票之不特定人亦無支付票款真意,均係以己○○支票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自稱「庚○○」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暨買 受己○○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之丙○○及自稱「張文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庚○○」之人給予己○○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再由己○○連續持具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個人 名義,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0 四三七五六號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 ,開立00000000之一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領到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自稱 「庚○○」之人使用,再由自稱「庚○○」之人販賣予需求支票週轉之不特定人 。適有受僱於「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線蓮公司)之業務員丙○○,於 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七二號金線蓮公司之雲林 分公司佯稱,位在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之「信宇商行」欲訂貨,而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之出貨日期,在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詐取價值二十三萬零八百元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貨物數量後,再將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 (來自於「庚○○」)之上開己○○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票號 AJ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 支票(下稱支票一)交付予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嗣於支票一屆期不獲兌現, 經金線蓮公司派人查訪並無「信宇商行」,金線蓮公司始知受騙。另有自稱「張 文棋」之不詳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持來自於「庚○○」之上開己○○ 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票號FB0000000號、金額十 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支票二),至設在高 雄縣鼓山區○○路四十八號之「連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利科技),向該公 司佯稱:己○○係伊公司之董事長,伊公司欲購買價值十五萬元之電腦云云,並 交付訂金一萬元,致連利科技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元之電腦設備,嗣於支 票二屆期不獲兌現,連利科技始知受騙。 二、丁○○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之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0號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後已無支付能力,且取得此帳戶支票之不特 定人亦無付款真意,係以該支票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竟與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簽發上開帳戶票 號CA五七一九六七號、金額十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紙 (下稱支票三),而丙○○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支票三後,復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佯稱設於嘉義縣水上鄉 寬士村崎頭七0一之一0一號附一之「鴻群商行」欲向金線蓮公司訂貨,而於附 表編號四至六之出貨日期,在金線蓮公司虎尾分公司,詐取價值十萬四千元如附 表編號四至六之貨物數量後,再將支票三交付予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嗣支票 三屆期不獲兌現,經金線蓮公司派人查訪並無「鴻群商行」,金線蓮公司始知受 騙。 三、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於金線蓮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及收 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之「 泰銓飲料行」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 上所持有應繳回金線蓮公司之款項,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 用殆盡,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嗣經金線蓮公司催討均拒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金線蓮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連利科技訴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 轄於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一所述之詐欺犯行,辯稱:係信宇商行之莊姓老闆及鴻群商行之江姓老闆在路 邊向我訂貨,我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分別送至上開二商行後,莊姓及江姓老闆分 別交付給我上開支票一及支票三用以清償貨款,我不知那是人頭支票,更無詐取 金線蓮公司之貨物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上開台灣銀行永康 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支票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 自稱「庚○○」之人提供五十萬元之代價,我才開立支票帳戶供他使用,但支票 一及支票二均非我所開,我也不知情「庚○○」如何使用我的支票云云。被告丁 ○○雖坦承支票三係其所簽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嘉義縣經 營大賣場之寢具生意,因經營需要而開立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 嗣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金線蓮公司之代理人甲○○及告 訴人連利科技之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支票一、二、三及退票理由單 之影本、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銀康字第一六三九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八九華都市第0四二號函) 、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寶銀嘉義字第八九一七0號函 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寶銀嘉義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函)所陳報之右開己○ ○及丁○○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 (二)被告己○○既明知其係人頭,並未自行使用支票,竟同意以五十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支票售予自稱「庚○○」之人使用,且「庚○○」既係以五十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購得右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 行之支票,足見「庚○○」係將上開支票販售圖利,而持有上開發票人為己 ○○支票之人,既係花錢購得支票,顯無支付票款之意。是以,被告己○○ 應知自稱「庚○○」之人係以該支票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所用,然被告己○ ○仍決意交付之並據以收取代價,供為他人詐欺行為使用,與自稱「庚○○ 」之人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犯意聯絡。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縱使被告己○○未再逐一與自庚○○處取得支票者有具體謀議之行為,仍 不妨礙被告己○○有分別參與各該取得支票者即被告丙○○及自稱「張文棋 」之不詳男子之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綜上,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其分別與被告丙○○、「庚○○」(支票一部分)及與「庚 ○○」、「張文棋」(支票二部分)之不詳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止已知退票張數達九十一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九百十五萬三千 八百六十元,且參以被告丁○○對簽發支票三之原因及對象究竟為何,均含 混其詞,無法具體陳述支票三之流向,益徵被告丁○○並非基於正常交易之 情況下而簽發支票三。再觀之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被告丁○○於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後即未再存入任何資金供該帳戶提領,足見被告丁○○當時已無 資力支付票款,其竟仍連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 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支票,足見被告丁○○顯無支付票款之 意願而任意簽發支票,供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不特定人使用以詐取他人之 財物甚明,是如(二)所述,被告丁○○與嗣後取得支票三之被告丙○○亦 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丁○○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 一時無法支付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與被告丙○○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所稱「鴻群商行」所在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頭七0一之一0 一附一號,及「信宇商行」所在之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二處地點,經查 均無設立商行,且經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頭七0一之一0一附一號 之所有權人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嘉義縣水上 鄉寬士村崎頭七0一之一0一附一號之房屋,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九月均 租與林中山作為倉庫使用;證人即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之所有權人陳定 卿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嘉義市○ ○○路六四三號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係由我租給黃世文居住,八十七年五 月後則由游振杰作為住家使用等語明確,並有游振杰之警訊筆錄及上開二地 之照片十三幀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卷可參,足見 被告丙○○所稱之「鴻群商行」、「信宇商行」顯係被告杜撰而非實際存在 。且依一般交易慣例,如以客票支付貨款時,理應要求買受人在客票上簽名 背書以確保票據債權,然本件支票一及支票三並無被告丙○○所稱之信宇商 行莊姓老闆及鴻群商行江姓老闆之背書,且該二張支票所屬之帳戶,自八十 七年四月底即大量退票,顯屬自始不能兌現之支票,有上開台灣銀行及寶島 商業銀行之函文及所附退票資料可憑。又參以被告丙○○通常均會將客戶收 貨時所開具之簽收單交回公司,惟本件卻未將簽收單交回公司一節,亦為被 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丙○○是否確有送貨予上開二家商行,並因此收 受支票一及支票三之事實,殊有可疑。再衡諸常情,一般買方欲訂貨理應至 各經銷商或業務員至買方商號兜售時表明訂貨之意及訂貨數量,然被告丙○ ○卻稱其係被上開二家商行之江姓及莊姓老闆在路邊攔下貨車並表明買貨之 意,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任 職於金線蓮公司之期間,除八十七年三月份因本件出貨數量極高而使業績獎 金達八千餘元外,其餘各月之業績獎金均為二、三千元,且每次銷售數量均 遠低於本件出貨之一百至二百四十箱之數量,有金線蓮公司之職員薪資明細 表及被告各月份之業務銷售量月報表七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丙○○本件之 出貨情況顯與其通常之交易情形有異。綜上,被告丙○○應係以金線蓮公司 虛構有上開二家商行欲訂貨,而詐取金線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後再 以明知自始不能兌現之支票一及支票三交回金線蓮公司甚明。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線蓮公司之 職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貨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丙○○所 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己○○及被告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被告己○○、自稱「庚○○」之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述之支票一部分犯行,及被告己○○、「庚○○」、「張文棋 」之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述之支票二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則與被告丁○○間,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自稱「張文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被告己○○為發票人之支票 二,與被告己○○共同詐取連利科技價值十五萬元之電腦之犯行),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丁○○及己○○為圖蠅利,竟以俗稱芭 樂票即人頭支票詐取財物,對商業交易安全影響甚鉅,犯後復飾詞狡辯,惟並無 前科,及渠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於已退票之支票一、二、三等三紙支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移 轉予告訴人金線蓮公司(支票一、三)、連利科技(支票二)所有,故非被告三 人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蔣 得 忠 法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 數量 │ 金額(新台幣) │├──┼───────┼─────┼─────────┤│ 一 │ 87年3月21日 │ 200箱 │ 52000元 │├──┼───────┼─────┼─────────┤│ 二 │ 87年3月26日 │ 180箱 │ 46800元 │└──┴───────┴─────┴─────────┘┌──┬───────┬─────┬─────────┐│ 三 │ 87年3月28日 │ 240箱 │ 132000元 │├──┼───────┼─────┼─────────┤│ 四 │ 87年3月17日 │ 100箱 │ 26000元 │├──┼───────┼─────┼─────────┤│ 五 │ 87年3月25日 │ 200箱 │ 52000元 │├──┼───────┼─────┼─────────┤│ 六 │ 87年3月26日 │ 100箱 │ 2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