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 定 公設辯護人 本院法官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戊○○為瘖啞之殘胞, 且常於晚間單獨一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人跡較少之處所撿拾回收廢紙,而認 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號戊○○之侄丁○○所經營之東新洗衣店附近轉角處 藏匿,等候戊○○出來,俟戊○○騎腳踏車出來沿民生路撿拾回收廢紙,乙○○ 即騎腳踏車尾隨在後,戊○○於當晚九時十分許行經民生路「日大保齡球館」前 下車撿拾廢紙時,乙○○即上前以徒手強拉戊○○之腰部,並搜索戊○○之衣服 口袋,雖經戊○○極力反抗,怎奈無法抵抗乙○○,而遭乙○○強行打開戊○○ 之腰包拉鍊,搶走腰包內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一張。乙○○得手 後騎腳踏車朝反方向逃逸,經目睹上述經過之丁○○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後,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向巡邏之警察報案將乙○○逮捕,並在乙○○身 上扣得上開五百元鈔票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站在東新洗衣店之轉角處,但伊係在該處小便,並非躲在該處 等戊○○從東新洗衣店騎腳踏車出來以便跟蹤戊○○,且伊係騎腳踏車路過日大 保齡球館前遇到戊○○,伊拿檳榔請他吃,並問他有無香煙,他搖頭,伊就用手 摸他的腰包,但伊並未拉開他的腰包拉鍊,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三千五百元(一 千元三張、五百元一張)本來就是伊自己的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晚八時三十 分許,伊在朋友家接到伊太太打來的電話,伊太太說伊叔叔戊○○躲進東新洗 衣店表示有人跟蹤他,伊就來到斗六市○○路環保局之停車場,看到乙○○在 東新洗衣店旁轉角處探頭看著東新洗衣店,伊就用行動電話通知伊太太示意伊 叔叔戊○○騎腳踏車往日大保齡球館方向過去,伊叔叔戊○○就騎腳踏車出發 ,乙○○亦騎腳踏車跟在伊叔叔戊○○後面,後來伊叔叔戊○○騎腳踏車到日 大保齡球館前之資源回收點停車撿拾回收紙時,乙○○即上前以徒手強拉伊叔 叔戊○○之腰部,並搜索伊叔叔戊○○之衣服口袋,雖經伊叔叔戊○○極力反 抗,怎奈無法抵抗乙○○,而遭乙○○強行打開伊叔叔戊○○之腰包拉鍊,搶 走腰包內僅有之五百元之鈔票一張,乙○○得手後騎腳踏車朝反方向逃逸,伊 目睹上述經過後,乃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 向巡邏之警察報案而將乙○○逮捕,伊叔叔戊○○不吃檳榔,故當時乙○○並 未拿檳榔出來請伊叔叔戊○○吃,且乙○○亦未做出向伊叔叔戊○○討香煙之 動作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戊○○之指訴,堪 信為真實; ⑵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乙○○而本院 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要求「從輕發落」 ,倘被告乙○○未為本件犯行,何必請求「從輕發落」?又被害人戊○○若係 誣指被告乙○○強盜其財物,則當被告乙○○在警局將其身上之三千五百元拿 出來時,被害人戊○○大可指稱該三千五百元均係其所有,而不會指稱僅有區 區五百元係被告乙○○強盜所得,益見被告乙○○應有犯下本件強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行憲前之抗戰時代(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佈, 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次 年(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七日該條例施行期滿前,並未以命令延長,遲至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如此,每年以命 令延長,至民國四十六年為止,共延長十三次,類似民國三十四年在施行期滿後 仍以命令溯及延長之情形,尚有民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三次;至民 國四十六年,立法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 迅收遏止盜匪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已失 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 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致懲治盜匪條例由限時法變為一般法,然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 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學者一般認為,條文既稱:「當然廢止」, 顯然不以「公告」為廢止要件,故但書要求公告,不過是訓示規定而已;另中央 法規標準法與法律廢止條例分別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公佈施行,縱使認為不適用於前述三十四年至四十年限時法時期之懲治盜匪條 例,但學者一致認為,限時法屆期當然廢止之法理,實屬當然,無須以法律另定 ,準此可知,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明定施行期間 一年,惟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時 已經失效,雖然嗣後國民政府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命令延長一年,然因懲治 盜匪條例既已失效,故以該授權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樣 失效;又雖然懲治盜匪條例施行至今,曾經多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法,然大 法官會議及修法,僅係對於其中部份法條做解釋或修改,並未重新立法賦予該條 例新生命,然因既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會因為經過部份修法或大法官會議解釋 ,甚至已被施行一段期間而形成習慣法(罪刑法定主義),而使該失效之法律復 活,因此懲治盜匪條例應當業已失效。故本件應排除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應回歸刑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乙○○曾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未分偵查案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至使被害人甲○ ○、戊○○不能抗拒,而強盜甲○○、戊○○身上之財物(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之指述,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而函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涉 犯上開強盜犯行,僅以被害人甲○○、戊○○之指述為其依據。經查: ⑴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電信局旁之農路上,強行搜取伊的後口袋皮包,當時皮包內約有三 、四百元,經伊極力反抗撥開乙○○的手,乙○○才未得逞而離開云云,然被 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卻指稱: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將近中午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四六巷十七弄三號伊住處附近電力公司旁之農路上 ,向伊要錢並伸手摸伊的口袋,伊便將他的手撥開,但因當時伊身上沒錢,所 以乙○○並未搶到錢云云,足見被害人甲○○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 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陳稱:乙○○於上開時地對伊強盜未遂時,並無 證人看到,且伊亦未留下任何紀錄等語,是既無證人目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強盜犯行,尚不得徒憑被害人甲○○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有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須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方能成立。被 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陳稱: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伊要錢 並伸手摸伊的口袋時,伊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被害人甲○○既未達 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乙○○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向被害人甲○○要錢並伸手摸被害人甲○○的口袋,仍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強盜罪; ⑶證人丁○○在於證稱:伊叔叔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遭乙 ○○強盜金錢後,並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被害人戊○○既未逐一記錄其 被強盜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其如何能在事隔約半年之後,仍能將如附表編號 二至二十九所示被強盜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記憶清楚,誠堪置疑,且證人丁○ ○另於本院證稱:伊叔叔戊○○僅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遭乙○○強盜 六萬元的那一次印象深刻,至於其他被搶的各次,因時間不是很確定,且金額 不多,所以沒有一併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語,是被害人戊○○既不能 確定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各次強盜犯行之時間,但其卻於 警訊時指明其遭被告乙○○強盜之各次時間,足見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 述,純屬隨意杜撰,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各次強盜犯 行所被強盜之金額總和為五千零二十元,不在少數,被害人戊○○卻不向被告 乙○○請求賠償,則被告乙○○是否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 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容有疑問; ⑷倘被害人戊○○曾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乙○○強盜金錢 ,則其被強盜十次後,為何還執迷不悟,依然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攜 帶六萬元,使被告乙○○有可趁之機而強盜該筆六萬元,且證人丁○○於本院 證稱:伊叔叔戊○○表示,他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遭乙○○強 盜金錢時,雖有人路過,但伊叔叔戊○○不認識路過之人等語,是既無從傳喚 證人以查證是否真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強盜犯行,自不得徒憑被害 人戊○○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強盜 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被害人甲○○、戊○○之指述,作為認定犯行之基礎 ,然函送併案意旨既認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與右揭被告乙○ ○成立之強盜罪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沈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