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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雲

公訴人
臺灣雲
被告
宇○○
被告
T○○
被告
P○○
被告
己○○
被告
G○○
被告
戊○○
被告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黃俊仁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   告 N○○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B○○
被   告 M○○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被   告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被   告 J○○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
身分證
住南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L○○ 男 三
身分證
住南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I○○ 男 三
身分證
住南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O○○ 男 三
身分證
住南投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S○○ 男 四
身分證
住雲林
天○○ 男 五
身分證
住南投
午○○ 男 四
身分證
住南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第五一七0號、第五四三四號、第五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M○○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N○○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P○○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G○○(原名陳銀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J○○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L○○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I○○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O○○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S○○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宇○○、T○○、癸○○、午○○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下及田子溪河床土石淤積清除之公用工程(下稱清除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行知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則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函,通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而申○○係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依該竹山鎮公所上開函文,經辦該清除工程,而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舞弊,在工程中所清除之淤積砂石,應予棄置,不得外運販賣,亦不得盜採超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一)因將經辦之清除工程交由王國輝(改名乙○○)施工,申○○為謀求私利,藉機舞弊,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前往清除工程工地,向王國輝索求三萬元,王國輝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於當晚向友人寅○○商借一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一萬元,合計二萬元,於翌日交給申○○,並繼續在該處施工採取不詳數量約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售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後來申○○向王國輝表示繼續在工程中採取砂石,須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代價計算,因王國輝未為應允而停止施工,申○○於事後將上開收取之二萬元返還予王國輝。

(二)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某日,申○○有意將清除工程交予酉○○承作,酉○○便向友人未○○借支現金五萬元交予申○○,以為定金,二人即商議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出售。其後酉○○透過M○○結識宏億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R○○(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庚○○(通緝中),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庚○○、N○○、M○○、高國輝、申○○等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三之一號申○○住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意假借疏濬,進行竊取砂石公有財物,形式上由庚○○以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名義辦理疏濬,申○○交付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清除工程函文及書立委託書一紙交予庚○○,以示委託,實際上由R○○、庚○○以每立方公尺價格二十元購買該處砂石,申○○以每立方公尺分十五元,酉○○、M○○以每立方公尺各分二元五角。雙方議定後庚○○交付其配偶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由M○○交予酉○○轉給申○○,以為定金。酉○○經林烇忠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所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然後直接交付予未○○。另一紙五萬元支票由申○○收執。事後庚○○指由潘玉麟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砂石,R○○指派僅具一般竊盜犯意聯絡之何金泉、G○○(原名為陳銀杏)、綽號「阿裕」、P○○、己○○等人負責砂石之盜採及搬運,共在清除工程中連續盜採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其中竊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申○○應得之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由N○○先後二次各以十萬元及一萬元,交予高國輝轉交給申○○,餘款未付。酉○○再經申○○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已在該工程中所為支出,而得利十一萬元;其中盜採四千一百六十六.七立方公尺砂石,N○○又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砂石款給酉○○轉交予申○○,酉○○又經申○○之同意,借用該六萬二千五百元,此應歸申○○所得之利益,含前述五萬之支票,共得利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而高國輝、M○○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各分得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利益,酉○○加上開支票五萬元及現金十一萬元,共得利益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R○○、庚○○則將上開竊得之砂石,共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華村營造公司,分取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癸○○所經營之鴻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需求砂石原料,由庚○○告知可買受清除工程砂石,經庚○○、潘玉麟之介紹,認識申○○並與之洽談買受清除工程砂石之事宜。詎申○○明知該工程工地之砂石為公有財物,不得竊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癸○○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之代價,出售清除工程之砂石,並由申○○出具委託書一紙予癸○○為憑,再由癸○○聯絡車輛到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事後申○○在該工地連續共竊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公有財物,分別賣予癸○○。癸○○分次取得該等砂石後,以林益生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入申○○所有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申○○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四)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辰○○、H○○有意投資砂石業,從庚○○處取得清除工程之委任書後,二人竟與與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黃○○處理該處砂石販售事宜,並由黃○○從中抽取介紹費每立方公尺砂石一、二元。黃○○再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明華介紹,將該工程砂石預售予地○○、宙○○,而以黃○○及地○○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五十萬立方公尺砂石,而與地○○、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清除工程竊盜砂石。待地○○、宙○○在該處採取砂石時,為申○○出面阻止,不得已始由黃○○約集辰○○、H○○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到申○○家中商議,結果辰○○、H○○與林烇忠談妥以二十萬元買受該清除工程之砂石。於是H○○請辰○○拿出現金十萬元交由M○○轉交予申○○,又請辰○○簽發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酉○○轉交予申○○,申○○藉此經辦公用工程再舞幣得利二十萬元。其中申○○以該支票向徐建甯購買瓷器茶杯二百個,價金二萬元,徐建甯持該支票兌現,並將餘款八萬元退還予申○○。而地○○、宙○○得於順利在該處工程工地連續挖取砂石,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共竊盜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分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代價,販賣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砂石予C○○,得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不含運費)(含運費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另販售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予他人。嗣因該處遭到禁採,林振銘、H○○因而轉向申○○索還十萬元及索賠十二萬五千元工程道路費用,申○○僅以發票人為子○○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M○○欲返還予辰○○或H○○,惟由M○○持以兌現。

二、J○○係南投縣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八十八萬元標得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上游及枋寮溪堤防B0一八、0一五災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而與南投縣政府訂立承攬之私契約,明知依工程設計,施工時雖可外運五百七十七立方公尺工程砂石,但需回填砂石二百十二立方公尺,其餘廢棄土應外運棄置,並須出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為憑,不得用於販賣,其運輸費用並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為求私利,J○○、甲○○、L○○、I○○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鎮青葉餐廳內商議在災修工程竊盜砂石販賣謀利,合意由J○○以進行災修工程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由甲○○朋分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利益,全權負責砂石採取販售事宜與找尋棄土區虛應,並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元之代價,邀O○○參與其事。由I○○負責介紹買方,抽取介紹費,並計劃疏通相關單位及人士。由L○○受雇於J○○,擔任工地監工事項。甲○○隨即聯絡O○○出面請第三人辛○○○開闢便道以供載運砂石出入,並與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與R○○、戊○○接觸,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談採運、販賣砂石事宜,而約定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十五元之代價,販售砂石予R○○,並言明繳付訂金五十五萬元。約成後由R○○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交付發票人湖淑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甲○○,惟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R○○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以現金五十五萬元,向甲○○換回該紙支票,甲○○自己留取十五萬元利益,其餘四十萬元轉交J○○。隨後R○○並指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S○○、天○○與甲○○聯繫、配合,合作從事砂石販運事宜,且派使有犯意聯絡之戊○○、G○○、「阿裕」等人負責現場砂石之竊取、運輸工作。嗣J○○等在該工程中連續共竊取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砂石,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販售予R○○,包括甲○○依R○○、天○○之指定,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一百元之代價,運送二十台砂石約三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售予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三萬二千二百元,天○○從中取得二千五百元之報酬,並將一萬八千元砂石款交由甲○○轉給J○○,餘款由R○○取得;及包括由S○○運送六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販予第三人C○○,得款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至於其餘砂石七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J○○運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經由棄土場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三十元,賣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工程中第三人林本立到現場拍攝盜採砂石之情形,甲○○得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夥同O○○到林本立家中,表明要林本立不得再拍攝、阻撓。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以砂石車自災修工程工地將盜採之砂石,運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時,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所取締,J○○、R○○為掩飾盜採情事,J○○直接電告甲○○,R○○則要G○○聯絡甲○○,均請甲○○要L○○聯繫該災修工程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午○○,並載往竹山分局說明,J○○另請曾任員警之I○○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關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之供認或辯解如下:

(一)1、被告申○○辯稱:庚○○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清除工程,是委託庚○○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庚○○,請庚○○載運清除之土石,是經酉○○介紹認識的,沒有看過R○○,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庚○○時,他、宋至強、M○○、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庚○○時,他、庚○○、N○○在場,該次委託書是N○○填寫的,當時N○○表示受僱於庚○○,挖土機及貨車都是N○○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N○○就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R○○、阿裕、P○○、己○○、G○○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只交給庚○○,向庚○○說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庚○○說好,沒約定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分十五元或二十元,王國輝部分是里幹事丙○○叫去開採的,直到河川警察取締時,他才知道,是丙○○與王國輝說好要將工程款二十萬元給里辦公室作基金,他說好,過程中沒有向王國輝收二萬元,也沒有向王國輝提起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五元或十五元,其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入金額是鴻輝公司匯入,要他轉給挖土機司機之費用,他只委託庚○○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庚○○與蕭聰結如何談他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酉○○與M○○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之代價,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他不在場,第二次他、宋至強、潘妙英、N○○在場等語(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其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辯護:清除工程,依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及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僅泛指乾坑溪橋下游及田子溪河床淤積案,並非特指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王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申○○向他索賄三萬元之事曾經告訴寅○○,在交款時寅○○有在場等語,與王國輝於審理時之證稱:申○○在他挖取之第二、三天間,有向他要錢,那天就付了二萬元,直接交給林烇忠,申○○在第四天又向他說每立方公尺要抽十五元,當場只有他們二人等語,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為證。電話監聽雖有截錄R○○與申○○談妥買賣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成交,然此監聽僅係第三人與R○○之對話,不足以為申○○不利之認定。本件清除工程之砂石既可外運,任由申○○處理,則無論申○○有無販賣砂石,均無不法等語。

(二)1、被告酉○○供稱:當時有向申○○購買砂石,先付定金五萬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九萬元,後來庚○○與申○○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庚○○給他十一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申○○另外退還五萬元定金,八十七年六月在M○○住處介紹他們認識就離開了,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在調查中他供述於八十七年六月M○○受地○○委託交給他十萬元支票,有這回事,但他只知道這個人叫「阿銘」而已(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潘玉麟透過他轉交申○○之十一萬元,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M○○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林烇忠,那筆錢他直接向申○○借來周轉,申○○可能忘記了(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00頁起);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書所載事實均為真實,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在M○○住處二樓,委託書草稿是他擬的,當時他、申○○、庚○○、M○○、潘妙英在場等語(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其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張智學律師辯護: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酉○○表示清除工程,願意交給酉○○承作,酉○○就便向友人未○○借五萬元交給申○○當定金,事後酉○○透過M○○介紹與宋至強認識,在八十七年元月初某日,在M○○住處二樓,約集庚○○、潘妙英、M○○、酉○○、申○○五人,由申○○與庚○○商議以每一立方公尺砂石付十五元給申○○,並先付定金十萬元,商定後由酉○○書寫委託書草稿,經潘妙英謄寫後由申○○簽章再交給庚○○。一、兩天後M○○持潘妙英所開立金額各五萬元之支票託酉○○轉交申○○時,酉○○經申○○同意,將其中一紙支票五萬元轉交給林聰熙,作為返還日前所交之五萬元定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N○○透過酉○○轉交申○○十一萬元現金,酉○○要求申○○將該十一萬元用來補償自己所為花費及工資,申○○同意將該十一萬交給酉○○。八十七年六月間M○○帶辰○○,向酉○○表示辰○○已與庚○○達成協議,即日起由辰○○取代庚○○在清除工程工地採石,並以十萬元支票交由酉○○轉交給申○○。再隔二天之後,M○○又拿了六萬二千五百元給酉○○,表示係清償庚○○積欠申○○之砂石款,高國輝經申○○同意後借用該筆款項周轉。嗣因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行文禁止在該處採取砂石,辰○○即要求還款,申○○乃將子○○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酉○○轉M○○交付於辰○○,酉○○所轉交之款項均係商人間之砂石款等語。

(三)被告庚○○先前之供稱:因清除工程,為合法之疏濬工程,所以M○○介紹他向申○○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沒有約定要給酉○○、M○○每一立方公尺二元五角介紹費,但有說要給劉瑛彬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M○○在場,而申○○交代酉○○跟他談,委託書是N○○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N○○處理,N○○有向其請領七千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酉○○轉交申○○十一萬元,要問N○○才知道;癸○○之事,是他叫癸○○直接去找林烇忠商議的,價格他們自己談,他不清楚;黃○○之事,其委託書是辰○○給的,因為他要去服刑,所以帶辰○○到申○○住處,交待以後由辰○○負責處理砂石事宜(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起)。

(四)被告N○○供陳:有參與庚○○與申○○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庚○○在工程中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庚○○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曾經向庚○○請款十一萬元,現場有三人以上開採,R○○沒有參與,在那裡挖一個月左右,沒有看過G○○、P○○、阿裕、戊○○、己○○等人,聯絡R○○是在替他注意其砂石車經過多少車次,有透過酉○○轉交申○○現金十一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起);介紹過程中去一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申○○、庚○○、潘妙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五)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庚○○、N○○既被訴與被告申○○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自以申○○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為其前提,但經辦公用工程,應指公務員對於該經辦公用工程業務,有主管之權限,即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清除工程,是否屬申○○主管之事務,有待商榷。縱認本件工程係申○○主管之事務,但縣政府及鎮公所既未指明其清除範圍,則清運範圍當然應由里長辦公室依實際需求決定。證人莊柏樁、卯○○片面指明有超挖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證人D○○與蕭總結之通話監聽報告,屬第三人之談話,且蕭總結亦否認有向申○○購買砂石之事實。王國輝部分,僅有王國輝之指證,其餘為傳聞證據。至於申○○收受庚○○、N○○之款項,是否為地方之回饋金,不無疑問。均不能據以認定申○○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被告庚○○、N○○不具公務員身分,僅係單純誤以申○○有清運砂石之合法授權,並且有縣政府、鎮公所函文與委託書為據,始向其購買工程砂石,處於對向關係,意思對立之共同,非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意思平行共犯關係,尚不能遽以公務員之共犯論處等語。

(六)被告M○○供述: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申○○交待酉○○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庚○○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庚○○,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申○○,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他說不要,是辰○○拿十萬元支票交酉○○轉給申○○說要買砂石的(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委託書是酉○○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酉○○、庚○○、潘妙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七)被告戊○○辯稱:受僱於廖明振,在宏億砂石場負責石料打碎及加工,沒有在本件清除及災修工程場地挖掘、載運砂石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四頁起)(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八)被告G○○辯解:有關盜採砂石之事,他不知道,也未參與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一頁)(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九)被告T○○陳辯:他沒有參與,其的外號叫「阿裕」,但非監聽錄音中所稱之「阿裕」,他是經營茶葉與砂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被告己○○辯述:受僱於R○○當司機,在裕順開發公司工作二、三月就離職,沒有在本件清除或其他工程場地挖掘、載運砂石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五頁)(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一)1、被告黃○○辯及:並非盜採砂石,其實是H○○從辰○○處取得文件,說是向庚○○買的,問他要不要買砂石,他才去採取砂石,林烇忠出面阻止後,才約地○○、H○○到申○○家,由H○○與林烇忠談,只聽到H○○有送十二萬元定金給申○○,地○○所說的並不實在(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其係受僱H○○,只是介紹而已,介紹費每立方公尺一、二元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其辯護人蕭世芳律師辯護:本件事實是H○○經庚○○出示南投縣竹山鎮鎮公所核准之清除工程函文,認為有合法證明才訂約購買的,其後委託黃○○代覓轉售,與亥○○接洽,經亥○○介紹而售予地○○、宙○○,有H○○、亥○○、地○○、宙○○之證詞可憑,而地○○、宙○○開採時遭申○○阻止,才連繫黃○○處理,亦經地○○、宙○○證實,黃○○轉知H○○,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約同庚○○、地○○到申○○家說明,由H○○請友人辰○○拿十萬元給M○○轉交給申○○,又請辰○○簽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酉○○轉交給申○○,作為買受該處砂石之定金,復經H○○證實(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因此款項非黃○○所交付的,至於地○○於調查站說:曾經與莊崑明到申○○家,並送二十萬元購買砂石定金給申○○,錢是黃○○老闆亮哥交給黃○○,黃○○表示這些錢是庚○○欠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與其在偵查中說:看到黃○○拿著內裝二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並說錢是他們老闆亮哥籌出來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地○○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託M○○交十萬元予酉○○轉交給申○○,作為買受清除工程之公關費,其後又透過M○○至酉○○住處向申○○索回,亦據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實。均與黃○○無關等語。

(十二)被告J○○供辯:災修工程依契約書規定範圍施工,沒有超挖、越界,工程廢棄土可以外運,標得工程後因為在竹山不熟,才由I○○介紹王元星全權負責,楊慶堂受僱於他,負責四個工地施工事宜,甲○○有將砂石賣予蕭總結,數量一千立方公尺,他每立方公尺獲利四十四元,其餘是甲○○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三)1、被告甲○○辯以:他是認為災修工程合法才過去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其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張智學律師辯護:竊盜罪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甲○○在本件災修工程中係負責駕駛挖土機,僅因J○○告知工程廢土可由承包商自行處理,要甲○○代為處理廢土外運事宜,甲○○認為既然是廢棄土,即將之販售予R○○,應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十四)被告I○○辯說:他只是介紹廖紳欽與J○○認識,後來由甲○○自行負責,因為他曾經在竹山分局當過員警,所以J○○要他去竹山分局關心一下,J○○是他的妹婿,所以介紹時沒有收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五)被告O○○辯述:沒有從事砂石業,對砂石業不熟悉,不可能和別人去盜取砂石,甲○○有向他表示合法標到竹山鎮田子里砂石場,可是有人拿V八攝影機在現場拍攝,問他是否認識林本立,基於關心才跟甲○○一起去林本立家,向林本立說甲○○的砂石場是合法的,請林本立不要拍攝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六頁起)。

(十六)被告L○○供及:他是負責施工,工資一天一千元,受僱在工地施工,作水泥、灌漿、板模,是J○○打電話要他去載午○○到竹山分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七)被告S○○辯解:是蕭總結想要買砂石做路面,有打一、二次電話問他那裡砂石比較便宜,他只告訴蕭總結竹山有家砂石場比較便宜等語(指A○○經營之砂石場)(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八)被告天○○稱辯:只認識甲○○,是甲○○向他說砂石是合法取得的,他才介紹石金生公司買了三二五立方公尺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十九)被告P○○辯以:從未參與本件二工程工地砂石盜採,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工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一)1、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同意補助二十萬元辦理疏濬,再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竹山鎮田子里辦公處直營施工,竹山鎮田子里里長林烇忠即委由庚○○所營之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與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三頁)及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申○○將該清除工程,委由庚○○承作之事實,並可確知該工程僅在清除淤積之土石無誤。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一致結證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石已經超出範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三0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依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核撥經費給鎮公所,由鎮公所決定由自己或交由里長辦理,工程完工時由鎮公所驗收,曾向卯○○說明該工程土石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搬走,其餘可以運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該工程當初勘查有二堆淤積土石須要清除,依縣政府作法應該將清除之土石堆在棄土場,因南投縣政府沒有合法之棄土場,所以要求將清除之土石載運到低窪處傾倒,本件縣政府沒有指示鎮公所如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申○○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及依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清除工程係由縣政府發文給鎮公所,再由鎮公所發文給里長請他們雇工處理,經費由縣政府撥發款項二十萬元,發包是里長辦公室處理,工程地點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一張照片左上方及第三張照片右下方位置,本件工程有指定地點疏濬,而其他地點有被挖得坑坑洞洞,工程有超挖範圍,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人至鎮公所檢舉,有向竹山鎮鎮長A○○及建設課長反應土石有超挖現象,工程土石雖可外運,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之前竹山鎮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淤積土石,是將土石載運到堤防缺口處填補,本件鎮公所委託田子里清除,沒有明白指示所清除之土石要任何處理,但超過五十公分之大石不可外運,工程開始時有民眾向鎮公所反應該工程所清除之土石有被卡車載走,本人就向申○○表示必須取得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才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申○○或承包商都沒有拿出同意傾倒棄土之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又證人A○○於調查中亦證實:田子里居民向他陳情田子溪有人在盜採砂石,前往勘查時有一部挖土機在河岸邊,同時河床已被挖了一個大洞,是新近盜採的痕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三七頁),有當時勘查照片可以證明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四四頁起)。證人丙○○於調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竹山鎮田子里乾坑溪堤防整修工程完工後,現場遺有二堆砂石,造成水流渲洩不易,於是他向竹山鎮鎮公所技士卯○○口頭報告,卯○○勘查後行文到南投縣政府請求辦理清除,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南投縣政府技士玄○○、卯○○、申○○及其本人到現場會勘,玄○○目視二堆砂石約三千餘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除費用約六十元,所以縣政府補助二十萬元工程款辦理清除,申○○委託王國輝清除,於施工前他曾經向卯○○詢問所清除之砂石是否可以外運,卯○○答覆可以外運但不可販賣,在王國輝清除中,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至工地取締盜採砂石,申○○要他拿出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到現場給員警看,後來才知道申○○以該函文為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販售得利,即循行政管道向上級報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是根據上開證人所述,可以確知清除工程所取得之砂石,如外運者應予以棄置,並檢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以為證明,不可販賣,且工程土石亦有超挖之情節。況且工程土石被超挖之情,並經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率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盜採地點勘驗結果,製有清除工程(第一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三頁)與災修工程(第二現場)照片八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七十五頁)及勘驗筆錄一紙,顯示二處河床各因超挖分別造成深度差距、沖刷、基岩暴露、護岸崩塌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可證明清除工程確有超挖土石之情形。盛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二百八十八萬元,標得災修工程,依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時僅可將河床砂石外運五百七十七立方公尺,另需回填二百十二立方公尺,並由南投縣政府支付工程運輸費用,有南投縣政府災修工程包商估價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五十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J○○所標得災修工程,其廢棄土部分應用於回填,其餘廢棄土,依上開證人莊柏樁及卯○○之陳明,須外運棄置,並出具同意傾倒之使用證明為證,不得用於販賣。而本件災修工程有超挖之情,有上述檢察官勘驗時所製之災修工程照片八幀及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其顯示超挖之情境同如前述。足見災修工程工地土石顯然超挖。相關被告對於在清除工程、災修工程所採得之工程砂石,均用以外運販賣,而未予棄置、傾倒或回、填補等事實,均不否認,雖其中災修工程其承包商以蕭炳煌所出具之棄土同意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五十二頁),表示將工程廢土予以棄置,但依被告J○○之自承:該災修工程其砂石廢棄量有一千八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其出貨紀錄出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砂石,係賣予蕭聰結,其餘四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砂石載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由棄土場出賣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起),足見J○○在災修工程所採取之砂石,均用以販賣,該棄土同意書應為虛假。是工程既有超挖,其廢土又未分別為棄置、傾倒及補、回填,且均用以外運販賣,豈無竊盜之情。申言之,工程工地中之砂石,在經濟上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所有權歸於國家,任意超挖或未依相關工程契約規定處理,予以棄置、傾倒、回填,而據為已有外運販賣,即屬竊盜,其承辦之公務員為之,則屬竊盜公有財物,不待贅言。

2、被告P○○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已供述:八十六年五月間假釋出獄沒有工作,R○○叫他一起學習砂石業,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擔任宏億砂石廠負責人,G○○、己○○、何金泉都在R○○那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0四頁)。復依N○○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供述:認識G○○、己○○、戊○○,三人經常與R○○在一起,出門時大都與R○○同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再依宋至強於調查及偵查中指出:R○○之手下有P○○、G○○、己○○、戊○○等人(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第一六0頁)。又P○○、G○○、戊○○均任宏億公司之股東,有其股東名簿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七二頁)。而且宏億公司為R○○與庚○○所共同籌組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是P○○、G○○、己○○、戊○○等人,不可能未參與R○○盜採清除、災修工程之砂石案,而R○○與庚○○既利益與共,更不可能未共同參與盜採清除工程之砂石案,況且尚有下述通訊監察報告顯示,其等為盜採上開二工程之砂石事宜,經常聯絡,亦可以為佐證。

3、依證人莊柏樁於調查時證述: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會勘時估計二堆淤積砂石一樣大小,各長三十公尺、寬十公尺、高五公尺,每堆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二堆共三千立方公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二八頁),此同經證人卯○○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可以認定清除工程可供採取廢棄之砂石,共三千立方公尺。而依(1)庚○○於調查中之供認:共向申○○購買約一萬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二十元,總計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第六十四頁)。其供認與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通訊監察報告所示:R○○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款項,係以每立方公尺分給申○○二十元,R○○方面則每立方公尺獲利三十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可以計算庚○○、R○○共同在清除工程工地採取約一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如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轉賣,申○○從中收取約二十萬元(其中酉○○、M○○共抽取約五萬元),庚○○、R○○可獲利三十萬元。但此數量、金額乃庚○○籠統之計算,實際上,依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經M○○介紹向林烇忠買受清除工程之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有說要給M○○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起)。復依M○○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他介紹老闆庚○○跟申○○、高國輝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庚○○,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申○○,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足見庚○○在偵查中供稱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分給申○○二十元,於本院供述每一立方公尺砂石分申○○十五元,非二十元,其中五元之差額,實由M○○、酉○○共同平分取得。輔依酉○○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潘玉麟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開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N○○於四月九日當天先預支現金十萬元給他,於五月間又交付一萬元,餘款尚未結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九頁起、第八十九頁起);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N○○有十一萬元給他轉交申○○,以清算庚○○在三月間所採砂石之款項,因先前他在工地花費九萬修築便道,申○○答應以該十一萬元作為補償他的損失及監督工資,後來M○○再拿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他,以結算所採砂石之款項餘額,經申○○同意由他借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N○○透過他轉交申○○之十一萬元,是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M○○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申○○,那筆錢他直接向申○○說借來周轉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00頁起)。再參照N○○在調查中之供述:總計透過酉○○應轉送申○○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時先支付十萬元,約一星期後再支付一萬元,餘款則未支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可知以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除以十五元,得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量,又以N○○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砂石款,以六萬二千五百元除以十五元,得四千一百六十六.七立方公尺之砂石量,則庚○○、R○○實際上在清除工程中,應係共採取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之砂石無誤。其中庚○○、R○○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三十元,共得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申○○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十五元,應得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但N○○僅交付十一萬元,M○○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而且該十一萬又給酉○○用以補償,該六萬二千五百元經酉○○借用,是申○○事實上得利為該六萬二千五百元借用款。酉○○、M○○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各分得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酉○○再加上開十一萬元,共得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2)依被告癸○○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後四次前往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共向申○○購買三萬立方公尺砂石,總共匯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0頁)(見本院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申○○收取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除以十五元,得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量,則此部分申○○在該清除工程處應共採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因而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

(3)依證人C○○於調查時之證述: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向地○○、宙○○買受二十四台清除工程之砂石,含運費共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而依地○○、宙○○砂石進貨登記資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五頁),顯示地○○、宙○○直接由田子里將砂石賣予C○○有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由德興砂石場出貨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共採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

(4)王國輝在該清除工程處採挖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外運販賣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亦經證人王國輝、寅○○於調查中證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起、第八十頁起)。從而該清除工程可供採取之廢棄物砂石,僅三千立方公尺,庚○○、R○○在該處共採取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又林志仲向申○○買得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而地○○、宙○○採挖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砂石,被採量可得確定者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六.五立方公尺,扣除廢棄量三千立方公尺,其盜採量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五立方公尺,加上王國輝在該處採挖數千立方公尺之砂石,賣予「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存,其盜採超挖事實明確。

4、被告J○○自承共販賣災修工程砂石五千九二十九立方公尺砂石,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賣予R○○,其餘四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砂石載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由棄土場賣出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惟四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砂石中,有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販售,共得二萬二千零二十元部分,是出於「中坑橋工程」之砂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起)。依其自承,可知其總外運販售之砂石量為五千九百二十九立方公尺,扣除中坑橋工程砂石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盜採超挖量共五千一百九十五立方公尺。但依卷附J○○之出貨記錄記載(見牛皮紙證物袋),可得計算災修工程採石外運販售數量為一萬零一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扣除中坑橋工程砂石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則盜採量則為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本件既有出貨紀錄可證,則該工程可得計算之總外運販售砂石量,自應以出貨紀錄所記載之一萬零一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為憑,其扣除中坑橋工程砂石量七百三十四立方公尺,盜採量為九千四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其盜採事實明白。

(二)事實欄一之(一)事實:依據證人王國輝於調查中證述:在清除工程施工之第三日,申○○向他說因在外交際花費大,要他拿出三萬元,當晚便向寅○○借得一萬元,連同自己身上一萬元,在第四日上午交給申○○,交款時寅○○在場目睹,過幾天申○○向他表示,改以每挖一立方公尺砂石要抽十五元利益,他沒有答應,申○○就把工程指定別人施作,所挖取之砂石賣給「大為砂石場」負責人林道存,可是當他持單據與林道存之配偶核算時,其配偶竟將單據塞入皮包,使他追訴無門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頁起)。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只是受僱以挖土機疏濬,酬勞每日一萬二千元,其餘之事並不知情,而載運土石之砂石車是他替申○○叫的,在疏濬後第二日或第三日申○○有向他索拿二萬元,是他直接交給申○○,後來申○○有退還給他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清除工程是申○○口頭委託他疏濬,其駕駛挖土機施作便道及調度十輪砂石車載運砂石,至於載往何處他不知情,申○○有指定疏濬位置,工作範圍還沒有到橋附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第二三八頁照片一左上方土石堆及照片三右下方的土石堆,非工作範圍,每日工資一萬元,清除工程費用連同貨車載運砂石費用共二十萬元,在清除工程進行到第二日申○○要求他拿出三萬元,他在工地直接交給申○○二萬元,該二萬元是每挖一立方公尺要付給申○○五元之代價,後來申○○說等到該二十萬元之清除工程做完後,再挖採砂石時要以每一立方公尺抽取五元為代價,到第四日申○○更提高為每一立方公尺抽取十五元,他認為不划算,就表示不做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可以證實王國輝的確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申○○之強索而給付二萬元,雖王國輝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中改稱:該二萬元是申○○向他借的,事隔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但依然證述給付二萬之事實。且被告申○○向王國輝索取三萬元,王國輝給付申○○二萬元之事實,尚有證人丙○○於調查中之證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遇到王國輝,王國輝明確表示申○○向之索取三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四0頁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王國輝告訴他,拿了二萬元給申○○,後來申○○有無返還他不知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述:事後王國輝被解雇後,有向他提起申○○索取三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0五頁)。證人寅○○於調查時之證述:申○○委託王國輝辦理清除工程,他受僱王國輝擔任挖土機工作,在工程進行中王國輝向他說,申○○要索取活動費用三萬元,王國輝便向他借了一萬元,湊足二萬元給申○○,交錢時他有在場,待工程臨時叫停後數日,申○○退回二萬元給王國輝;所清除之砂石約數千立方公尺,均運給當時大為砂石場之林道啟,林道啟據為己有而販賣予他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八頁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申○○經辦清除工程,藉機向王國輝索取費用二萬元,而舞弊得利,事證明確,縱使其後已將該二萬元返還予王國輝,仍無礙其罪行之成立。至於依王國輝、寅○○於調查時所述採取之砂石,均運送販賣予林道啟,該等有無涉及違法情事,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事實欄一之(二)之事實,依下列所述得分別證實:

1、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庚○○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作為回饋田子里之基金,並非買賣砂石價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清除工程,是委託庚○○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該公同名義負責人為潘妙英,他填寫委託書給庚○○,請庚○○載運清除之土石,是高國輝介紹認識,沒有看過R○○,第一次填寫委託書給庚○○時,他、庚○○、M○○、酉○○在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第二次填寫委託書給庚○○時,他、庚○○、N○○在場,該次委託書是潘玉麟填寫的,當時N○○表示受僱於庚○○,挖土機及貨車都是潘玉麟他們叫來的,後來工程進度緩慢,N○○還向他介紹鴻輝砂石場來載運,R○○、阿裕、P○○、己○○、G○○這些人他都不認識,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只交給庚○○,向庚○○說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是否可以給里辦公室當基金,庚○○說好,沒約定每挖一立方公尺抽分十五元或二十元,只委託庚○○所經營之東瀛公司載運砂石,至於庚○○與R○○如何談他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酉○○與M○○所說之款項,是挖土機及修路之費用,非買受砂石代價,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他不在場,第二次他、庚○○、潘妙英、N○○在場(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申○○如何與酉○○、M○○、庚○○、N○○等為犯意之聯絡,且於期間收取由酉○○與M○○轉交之款項,並因工程進度緩慢,由N○○就引介紹鴻輝砂石場載運砂石。又申○○並且不否認潘妙英所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共十萬元,經M○○交予酉○○轉給申○○時,酉○○經申○○之同意,將其中一紙五萬元支票抵償先前給付之五萬元定金,直接交付予未○○,申○○收執另一紙五萬元支票;由N○○先後二次各以十萬元及一萬元,交予高國輝轉交給申○○,酉○○再經申○○之同意將該十一萬元用以補償自已在該工程中之支出費用;由N○○交付六萬二千五百元石款給高國輝轉交予申○○,酉○○又經申○○之同意,借用該六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足認申○○收取之五萬元支票及借予酉○○之六萬二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其所得之利益。而依N○○交付申○○之金額,應共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計,除以十五元,得一萬一千五百立方公尺,約等於其等所共採取之砂石量,故另五元之利潤,應係由劉瑛彬、酉○○均分無誤。且R○○、阿裕、P○○、己○○、G○○等人,亦非無參與之情。

2、被告庚○○於調查中供認:八十七年一月初酉○○、M○○找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後來與酉○○、M○○直接找申○○接洽,談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由潘妙英簽發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給劉瑛彬轉交申○○成作為定金,支票均有兌現,共向申○○購買一萬多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給申○○二十元,總計二十萬元,而實際上現場作業交由N○○、酉○○、M○○處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M○○介紹他向申○○買受該處砂石,價格為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非二十元,有說要給M○○每一立方公尺五元運費,當時他與M○○在場,而申○○交代酉○○跟他談,委託書是N○○(舅子)寫的,載運砂石時他不在場,交給N○○處理,N○○有向其請領七千多立方公尺砂石款,至於有無透過酉○○轉交申○○十一萬元,要問N○○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起)。足見庚○○、N○○、酉○○、M○○、申○○等人,約定向林烇忠以每一立方公尺十五元之代價,並交付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再共同竊盜工程砂石,分享利利益。酉○○、M○○、N○○均知悉而且參與其中。

3、被告酉○○於調查中坦承: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表示願意將清除工程由他承作,隨即向未○○借支現金五萬元交給申○○,事後積極尋找買主,透過M○○介紹,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約集申○○、宋至強、M○○、潘妙英商談,庚○○與申○○當場議定每外運一立方公尺砂石,付申○○十五元,由他書寫委託書交申○○簽名蓋章後交給庚○○,一、二天後M○○拿潘妙英所簽發之金額各五萬元支票二紙,由他轉交申○○,其中一紙支票交予申○○,另一紙用以清償前日向未○○借支之款項,庚○○委由N○○在該處挖掘砂石,大約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N○○上交十一萬元給他轉交申○○,以清算宋至強在三月間所採砂石之款項,因先前他在工地花費九萬元修築便道,申○○答應以該十一萬元作為補償他的損失及監督工資,後來M○○再拿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他,以結算所採砂石之款項餘額,經申○○同意由他借用。庚○○在該處購買砂石數量約一萬餘立方公尺,金額約二十餘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頁背面起);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申○○向他表示取得清除工程,請託幫忙找廠商清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他主動前往「德興砂石行」向庚○○兜售清除工程砂石,當時透過M○○居中介紹,劉瑛彬帶領庚○○、N○○一同到申○○住處簽訂委託書,申○○事後跟他講部分砂石可分給他販賣,他私下向N○○表示該處砂石每立方公尺以十五元收費,每出貨五千立方公尺砂石量結算一次,由N○○自行雇用砂石車、板車前往開挖,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開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N○○於四月九日當天先預支現金十萬元給他,於五月間又交付一萬元,餘款尚未結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九頁起、第八十九頁起);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當時有向申○○購買砂石,先付訂金五萬元,其間為載運砂石開闢道路花費九萬元,後來庚○○與申○○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後,庚○○給他十一萬元作為補償損失及監督工資(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N○○透過他轉交申○○之十一萬元,是用來補償他的損失,因為他在該工程中已付砂石車及挖土機工資,M○○有轉交六萬二千五百元給申○○,那筆錢他直接向申○○說借來周轉,申○○可能忘記了(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00頁起);介紹過程共二次,第一次在M○○住處二樓,委託書草稿是他擬的,當時他、申○○、庚○○、M○○、潘妙英在場等語(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申○○、庚○○上述之供述,可以吻合。而且將N○○、M○○所轉交之砂石款,分別抵償或借用。另酉○○向未○○借用五萬元事後返還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聰熙證述:酉○○有向他借現金五萬元,並且事後交給他五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六十頁背面),並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六十二頁),可以證明。再者,申○○收取酉○○五萬元,酉○○以上開潘妙英五萬元之支票抵償,申○○仍保有酉○○所交付五萬元之利益。

4、根據被告M○○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認:約八十七年一月間酉○○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宋至強予以承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起);確實受庚○○之託轉交潘妙英之支票五萬元各一紙予酉○○轉交給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承:委託書之前就寫好,是里長申○○交待酉○○拿給他看,問及是否有人要買砂石,他就介紹老闆庚○○跟他們認識商議,事後在砂石場將委託書交給庚○○,之前講好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抽十五元利潤給申○○,當時在他家談的時候有說到要以每立方公尺砂石補貼他五元(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介紹一次,地點在他家,在委託書是酉○○擬的,交由潘妙英繕寫,當時他、酉○○、庚○○、潘妙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以證明M○○仍有參與,且談及五元利潤之分享,並有轉交支票之事實,其轉交支票事實,復有該二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5、又依據被告N○○於調查中坦承:八十七年四月初透過酉○○向林烇忠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購買清除工程砂石,負責挖土機操作費、拖運費及砂石車運輸費,總計透過酉○○應轉送申○○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時先支付十萬元,約一星期後再支付一萬元,餘款則未支付,而其時砂石行情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起);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受僱於宋至強,依指示到清除工程採取砂石,透過酉○○轉交申○○十一萬元,均是庚○○所支付的,申○○販售該處工程砂石,索取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利益,共採取七千立方公尺砂石販售予華村營造公司,蕭聰結該淤積清除工程共採取三百餘立方公尺砂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起及第五十九頁背面起);於本院供稱:有參與庚○○與申○○買受砂石之事,受僱於庚○○在工程中處理調度挖土機及砂石車事宜,薪資是庚○○給的,將採取砂石載往嘉義市華村營造公司販賣,曾向庚○○請款十一萬元,現場有三人以上開採,有透過酉○○轉交申○○現金十一萬元,是給付買砂石之款項(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起);介紹過程中去一次,委託書是他擬的,當時有他、申○○、庚○○、潘妙英在場(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潘玉麟有參與盜採砂石之協商及行為,又有販賣砂石之事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八十八頁)。潘玉麟並且負責交付砂石款。另R○○在該清除工程負責指揮採取砂石之事實,亦可以證實。

6、其等販售砂石之情,有證人D○○於調查中之證述:大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打電話給R○○,R○○告知清除工程是他拿的,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向申○○購買砂石,已經出料好幾天了,賣給嘉義華村營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二0五頁)及證人許建良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N○○、M○○都有向他兜售清除工程砂石,但未成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起)。可以為憑。足見R○○等人亦涉及清除工程之盜採砂石,而分享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

7、依監錄R○○號碼(0五)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可以顯示R○○共同向申○○買受砂石、利益分享及N○○、戊○○、阿裕、己○○、P○○均參與盜採等事宜:

(1)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R○○告訴第三人D○○,有關清除工程砂石,是他向申○○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買下,已經連續出了幾天石料,工地有N○○二台三百型挖土機在挖(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起)。

(2)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R○○與某男談起清除工程砂石販賣款項,每立方公尺分給申○○二十元,R○○方面則獲利三十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

(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R○○與N○○對話要開立五紙支票付購買疏濬工程砂石款項,R○○則要己○○開票,己○○表示要開「虎尾」那本支票簿(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

(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R○○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疏通「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價格一米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價格一直抬不起來,這二天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不合法的(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5)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N○○向綽號「阿文」之人問及調度無牌照砂石車載運砂石,不知會不會被交通警察攔檢,「阿文」回答交通警察方面已有處理,並與F○○談及砂石是R○○供應的;戊○○與R○○談論含本件二處砂石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並未較便宜,但料照出,錢照算(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R○○分別與N○○、何金泉聯絡有無到工地載運砂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7)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R○○與P○○談論砂石之處理價格、運費與一同處理某處砂石事宜,及另聯絡某包商有多少砂石可供其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起)。

(8)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阿裕與R○○對話工程砂石有在挖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好等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

(四)事實欄一之(三)之事實:被告申○○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當時工程進度緩慢,N○○就向他介紹鴻輝公司來載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所有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是鴻輝公司所匯入者,要他轉給挖土機司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又依據林志仲於調查中之陳承:由申○○出具委託書,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之價格,買受清除工程之砂石,他先後四次前往清除工程載運砂石,共向林烇忠購入約三萬立方公尺砂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0頁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申○○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共買受約三萬立方公尺砂石,前後四次匯錢給申○○(見本院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陳明: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向申○○買受砂石,只派車去載運等語(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頁),可以證明癸○○確實向申○○購買砂石,給付款款,由申○○負責採取砂石販售。況且癸○○所陳述經由庚○○介紹,透過N○○引見,再由林烇忠出具委託書,向申○○買受該等砂石一事,亦分別與庚○○於本院審理中澄清:癸○○之事,是他叫癸○○直接去找申○○的,價格他們自己談,他不清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起);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陳明:癸○○與申○○之事,是經由他介紹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八頁),及證人林永深(改名壬○○)於調查中證述:庚○○向他言及承作申○○委託之清除工程,有砂石來源,他告訴癸○○後,庚○○指示N○○陪同他、癸○○與林烇忠接洽,談妥購買數量及付款方式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六十四頁);於本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庚○○向他說田子里乾坑溪有合法之砂石,所以才跟癸○○去與申○○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均互核一致,並有申○○與鴻輝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九頁),應該是事實。另癸○○所陳明之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向申○○共買受約三萬立方公尺砂石,前後四次匯錢給申○○之事,與證人巳○○於調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癸○○以林益生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均入申○○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是她親自到各銀行匯款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起)(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八頁),及證人即鴻輝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有修於調查局之證述:癸○○以林益生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入申○○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巳○○事後有告訴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八三頁起),仍然一致,此外尚有癸○○所提之付款明細、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起)及申○○之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其顯示:以林益生名義為匯款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入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入十五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共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頁起)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對帳單一紙(見本院卷三第六十四頁)在卷可證,足認屬實。而癸○○所陳述之向申○○買受砂石,只派車去載之情,為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所承認,而且表示是事實(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五十頁)。綜上所述,癸○○係單純向申○○買受砂石,而派車載運之,而申○○則擅自挖取清除工程中砂石出售,其竊取砂石公有財物而販售得利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事證明確,依其所得金額除以單價即每立方公尺十五元,申○○共盜取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六立方公尺砂石無誤。

(五)事實欄一之(四)之事實:被告申○○不否認收取由酉○○轉交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並經酉○○於調查中證實,其陳述:八十七年六月間M○○帶領辰○○與他接洽,表明辰○○取代庚○○繼續在清除工程採取砂石,林振銘交十萬元支票一紙,由他轉交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可以為憑。而申○○以該支票向徐建甯購買瓷器茶杯二百個,價金二萬元,徐建甯持該支票兌現,並將餘款八萬元退還申○○,亦為被告申○○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徐建甯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一二頁背面起、本院卷三第二百七十四頁)。本件係辰○○、H○○自庚○○處取得清除工程之委任書後,委由被告黃○○處理該處砂石販售事宜,而約定由莊崑明抽取介紹費每立方公尺砂石一、二元,於是黃○○經由亥○○介紹,將該工程砂石預售予地○○、宙○○,而以黃○○及地○○之名義,訂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五十萬立方公尺砂石,待地○○、宙○○在該處採取砂石時,因申○○出面阻止,雙方約談後,由辰○○、H○○以二十萬元代價,向申○○買受該清除工程之砂石,其中H○○請辰○○拿出現金十萬元交由M○○轉交申○○,又請辰○○簽發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酉○○轉予申○○,致使地○○、宙○○順利在該處工程工地挖取砂石共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而分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代價,販賣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砂石予C○○,得款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不含運費)(含運費則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另販售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砂石予他人等事實,分別有:

1、被告黃○○於調查中供認:經亥○○介紹認識地○○、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與地○○簽訂砂石買賣契約,販售清除工程砂石,合約書約定每立方公尺五十元,數量五十萬立方公尺,總價金二千五百萬元,販售權利買自綽號「亮哥」之H○○及黃朝明(應為辰○○),以出示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一八三0五號函及申○○出具之委託書為憑,地○○、宙○○挖掘時為申○○所阻止,才請H○○、地○○、庚○○、酉○○、M○○向申○○說明,協商後答應給申○○二十萬元,十萬元支票是H○○出的,交給酉○○、M○○轉交申○○,十萬元現金也是H○○送的,地○○、宙○○在該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共挖掘二十四台砂石,金額約三萬一千元,砂石賣給榮昌砂石行C○○(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四頁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H○○從辰○○處取得文件,說是向庚○○買的,問他要不要買砂石,他才去採取砂石,申○○出面阻止後,才約地○○、H○○到申○○家,由H○○與申○○談(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其受僱H○○,只是介紹而已,介紹費每立方公尺砂石一、二元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供認:是辰○○交委託書給H○○,H○○委由他介紹砂石買賣,經亥○○介紹找到地○○、宙○○,申○○制止,他聯絡H○○,H○○說辰○○付了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一頁)。

2、被告庚○○於調查中陳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辰○○有意投資砂石業,其便帶領辰○○、H○○至申○○家中接洽,當時M○○、高國輝、申○○在場,由辰○○、H○○直接與M○○、酉○○、林烇忠洽談,雙方談妥後由辰○○支付二十萬元給申○○,並取得文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黃○○之事,其委託書是辰○○給的,因為他要去服刑,所以帶辰○○到申○○住處,交待以後由辰○○負責處理砂石事宜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起)。

3、辰○○於本院調查中承認:他共拿二萬元給申○○,一次拿十萬元支票給酉○○轉交,一次拿十萬元現金給M○○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0頁)。

4、H○○於調查中證述:黃○○是他雇用負責砂石運輸調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辰○○得知庚○○之清除工程有砂石要賣,就請林振銘邀庚○○商談,四、五月間議定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購買,六月初與地○○談妥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轉賣予地○○,委託黃○○與張峻銘簽訂合約書,申○○透過M○○要他先付十萬元,他請辰○○拿十萬元給M○○轉交申○○,後來申○○再向他要求另付十萬元,這次他要辰○○拿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給酉○○轉交申○○,之後雇工繼續採取砂石,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進出道路完工,開始挖掘後為當地居民阻止而停工,他向申○○要求退回二十萬元訂金及開闢道路費用十二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九十一頁背面起);於本院調查中承認:辰○○之十萬元是他拿出來的,委託書是辰○○給他的,他找黃○○,由黃○○介紹砂石買賣,有交付十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一頁)。

5、地○○與宙○○於調查中均陳述:透過亥○○介紹認識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與黃○○簽訂砂石買賣契約,購買清除工程砂石,合約書訂立每立方公尺五十元,數量五十萬立方公尺,總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後來調升每立方公尺五十二元,黃○○說那二元用來作交際費,挖掘時為申○○所阻止,聯絡黃○○,黃○○說「申○○已經拿了三十萬,為什麼不能挖,當別人是傻子,他會處理的」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黃○○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到申○○家,當時莊崑明、H○○、庚○○、M○○在場,抵達後黃○○告知已經談妥,並且為取信予他們,當場交付二十萬元給申○○,二十萬是H○○交給黃○○轉給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起及十八頁背面起);在該處共挖掘二十四台砂石賣給榮昌砂石行,金額約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其中黃○○領取八千二百三十元,而在挖掘過程中,石金生砂石公司請O○○出面阻止,後來與黃○○解約之後,才知道R○○、S○○與申○○勾結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起及十八頁背面起)。

6、證人亥○○於調查中證述:黃○○拿申○○委託庚○○疏濬之委託書找他,問他願意不願意購買,因他沒有購買意願,只答應幫忙找賣主,就介紹地○○與宙○○,雙方訂立契約,他當見證人,只知道張峻銘交給黃○○二十餘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五十三頁起)

7、被告酉○○於審理時陳稱:在調查中他供述於八十七年六月M○○轉交給他十萬元支票,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

8、M○○於調查中證明:確實交H○○之十萬元現金予酉○○轉交林烇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述:是辰○○拿十萬元支票交酉○○轉給申○○說要買砂石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9、證人C○○於調查中證述:地○○、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拿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函及申○○委託書給他看過後,他在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向地○○、宙○○共買入二十四台砂石(約三百三十三立方公尺砂石),含運費共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一頁起)。

10、有黃○○與地○○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卷第七頁起)及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及其存根各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及C○○向地○○、宙○○買受砂石進貨登記資料及付款支票存根(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其顯示:地○○、宙○○直接由田子里將砂石賣予C○○有二百六十七.四立方公尺,經由德興砂石場者有二千七百五十三.八立方公尺,共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可以證明被告申○○確實由辰○○、H○○處取得二十萬元,其中一紙支票十萬元,現金十萬元,始允諾其等採取清除工程之砂石,故不論其取得係在出面阻止後或係在阻止前,均無礙其經辦公用工程而舞弊得利二十萬元之事實。又縱使辰○○、H○○事後向申○○索還十萬元及索賠十二萬五千元工程道路費用時,申○○僅以發票人為子○○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M○○欲返還予辰○○或H○○,惟由M○○持以兌現等事實,有被告酉○○於調查中之陳述:辰○○、H○○、黃○○向申○○購買砂石後,不久被竹山鎮鎮公所行文禁採,辰○○、H○○要求申○○退還,林烇忠不滿黃○○未依指示挖掘致遭禁採,只願退還十萬元,始將發票人林志學之十萬元支票交予M○○返還辰○○或H○○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及被告M○○於本院調查中承認:該支票由其持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三頁),及證人子○○證述:支票號碼二Y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是申○○向他借用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百四十頁)(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二頁)及發票人子○○、支票號碼二Y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金額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八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一頁),可以證明實在,惟此不但無助予申○○卸其舞弊之責,且足以為其舞弊得利之佐證。是辰○○、H○○取得委託書後,即委由被告黃○○與地○○、宙○○簽訂砂石買賣契約,出售清除工程砂石,致使地○○、宙○○在清除工程工地挖取砂石共三千零二十一.二立方公尺,分別出售予C○○及他人,而且約定給付黃○○介紹費為每立方公尺砂石

一、二元,且期間黃○○曾領取八千二百三十元,則被告黃○○與辰○○、H○○及與地○○、宙○○間,豈無共犯之情,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砂石。

(六)事實欄二之事實,據下述所示,可以認定。

1、被告J○○之供述:

(1)於本院審理中:標得工程後因為在竹山不熟,才由I○○介紹甲○○由他全權負責,雇用L○○負責四個工地施工事宜,王元星有將砂石賣予蕭總結,數量一千立方公尺,他獲利每立方公尺四十四元,其餘是甲○○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2)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盛造公司標得災修工程,以每月三萬五千元雇用L○○擔任工地負責人監工,因工程設計費用不足,才向甲○○收取每立方公尺砂石四十元,請甲○○販售砂石,有收取發票人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蕭總結預購一萬立方公尺砂石之款項,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以四十萬元現金換回該紙支票,只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砂石車被竹山分局取締,不知道是R○○手下所雇用的,有請L○○聯絡午○○到刑事組說明,並與I○○談及以金錢行賄竹山分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十八頁背面起、第九十四頁背面起);標得災修工程後由I○○介紹甲○○向他購買該處砂石,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估計該處砂石廢棄量僅有一千八百三十四立方公尺,不足一萬立方公尺,與甲○○商議如不足可以超挖一些,後來才知道該處砂石幕後係由R○○處理,出貨紀錄出中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砂石,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六萬五千八百元,是經甲○○賣予R○○,其餘四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砂石載往蕭炳煌棄土場,再由棄土場賣出予中二高斗六石榴班工地,每立方公尺賣三十元,共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其中扣除其他工地砂石約二萬二千零二十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背面起)。足見被告J○○的確在災修工程中採取砂石販賣予R○○,並收取定金,由R○○派手下與甲○○、L○○等人在工程中採取砂石,而且超挖。標得災修工程後,是由I○○介紹甲○○與J○○接觸者,並且談論盜採砂石販賣。

2、被告甲○○之調查及偵查中供述:J○○請他當災修工程監工,楊慶棠為監工之一,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青葉餐廳與黃文明、L○○、I○○一道用餐,研議如何竊取該處砂石販售,首先請O○○出面要求辛○○○開闢便道供竊盜砂石車經過,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R○○與戊○○到工地現場找他,要買受該處工程砂石,與J○○聯繫後,J○○將工程契約交給他與R○○、戊○○研究,蕭聰結表示願意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十五元購買十餘萬立方公尺砂石,他轉告知J○○,J○○答應並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作為他的報酬,八十七年八月十日R○○親自拿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支票給他轉交黃文明,支票屆期未兌現,R○○以現金五十五萬元換回該紙支票,自己留十五萬元,其餘交給J○○,J○○告訴他可以災修工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竊盜砂石,依工程契約、編好一套說詞逃避員警取締,並找棄土區虛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共挖取一千二百餘立方公尺砂石供應R○○,另R○○要他代雇砂石車四輛載運二十台砂石,交給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由天○○交付一萬八千元給他轉交黃文明,餘款由天○○、R○○處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三十二頁起、第九十一頁起);後來知道J○○是假借承包工程盜採砂石販售圖利,但仍為其工作,O○○是他叫出面向石金生砂石公司借路,並恐嚇林本立不得干涉,給O○○好處是販售每立方公尺砂石分其五元純利,S○○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受R○○指揮領車隊到災修工程竊取砂石,S○○與戊○○是R○○派來和他合作竊取砂石之主要成員,J○○被查扣之砂石出貨紀錄,部分共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是他經手賣給R○○,部分是J○○經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三十二頁起)。足證甲○○、J○○、O○○均獲有利益,而在盜採之初甲○○、J○○、L○○、I○○等人,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青葉餐廳內謀議,並請O○○出面加入。及R○○、S○○、戊○○、天○○等人將所採取之砂石予以販售。

3、被告L○○於調查中供述:受僱於J○○負責現場調度工作,依照黃文明指示將災修工程砂石外運,J○○以工程契約書影本交予司機,以備員警攔車臨檢之用,以利將工程砂石外運販售,砂石出貨紀錄上所載數量,是J○○之配偶曾玉瓊記載的,應該正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竹山分局查扣一部砂石車後,J○○打電話要他去載午○○到竹山分局說明,在電話裡他也告訴J○○說現在警方查緝嚴格慢二天才出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0五頁背面起);於本院審理時供及:他是負責施工,一天一千元工資,受僱在工地施工,作水泥、灌漿、板模,是J○○打電話要他去載午○○到竹山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L○○受雇於現場盜採砂石,並在警方查緝中,幫忙掩飾,豈無共犯之情。

4、被告I○○於調查中供述:災修工程是J○○標得,甲○○在現場負責載運砂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竹山分局查扣「阿裕」所雇用之砂石車,是J○○請他代為前往了解,有在電話中與J○○謀議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提撥五元,用以行賄申○○、午○○等人,由甲○○行賄竹山分局及地方人士,在工程施工前某日在廖紳欽住處遇甲○○,三人談起工程如果順利,將拿出三十萬元作為公關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一三二頁背面起);於偵查中供述:J○○於標得災修工程時,請他幫忙處理有關砂石事宜,受J○○之託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了解,並有討論行賄竹山分局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一0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他只是介紹廖紳欽與J○○認識,後來由甲○○自行負責,因為他曾經在竹山分局當過員警,所以J○○要他去竹山分局關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I○○在J○○標得災修工程後,即事先參與謀議,事後幫忙處理有關砂石事宜,於警方取締時依J○○之指示,前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關切,並與J○○討論行賄相關人員及機關,其參與之情,已然明瞭。

5、被告O○○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甲○○有向他表示合法標到災修工程,可是有人拿V八在現場拍攝,問及是否認識林本立,基於關心,才跟甲○○一起去林本立家,向林本立說甲○○的砂石場是合法的,請林本立不要拍攝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六頁起)。被告O○○既受邀加入,並獲有利益,又出面要求林本立不得干預盜採事情,難謂無參與盜採。

6、被告天○○於偵審中供述:是甲○○將砂石載運到林內販賣,人家嫌砂石不好,甲○○才打電話給他,連繫石金生砂石公司,把砂石賣給石金生砂石公司,共賣二十台,得款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一一0頁);受甲○○及戊○○之託,才將災修工程砂石二十台賣予石金生砂石公司,總數量三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價款三萬二千二百元,獲得二千五百元介紹費,砂石是R○○、戊○○與黃文明、甲○○接洽竊取的,另外O○○亦有參與其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起)(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說明R○○、戊○○與J○○、甲○○接洽竊取砂石,O○○參與其事,又由天○○將砂石賣予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三萬二千二百元,從中獲得二千五百元,天○○共犯之情明確。

7、被告S○○於偵查中供述:他有將災修工程之砂石共五十多台,賣給C○○(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一一一頁);於審理時供稱:蕭總結只是想要買砂石做路面,有打一、二次電話問他那裡砂石比較便宜,有告訴蕭總結竹山有家砂石場比較便宜等語(指A○○經營之砂石場)(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S○○既受R○○之指揮領車隊到災修工程竊取砂石,又將災修工程之砂石五十多台,賣給C○○,足見其明知及參與盜採。

8、證人辛○○○於調查中證實:天○○有將災修工程砂石賣予石金生砂石公司,入料單四紙、領款人為天○○;知悉天○○雇車載運災修工程砂石後,直接在電話詢問O○○,O○○承認有參與災修工程竊盜砂石,還得知O○○每立方公尺獲得五元利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五一七0號卷二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背面)。證實被告天○○雇車載運在災修工程所盜得之砂石販售,而且領款,被告O○○參與災修工程竊盜砂石,而以每立方公尺獲利五元。可認天○○、O○○均有參與。

9、證人C○○於調查中證述:有買受災修工程之砂石,是S○○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車牌號碼IE─六0九、IN─八三七、IC─二七六、IU─一四六等四部砂石車載運六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販售與他,金額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起)。證明S○○確實販賣災修工程砂石之事實。

10、依J○○被查扣之砂石出貨紀錄三紙,其顯示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可得計算採石數量為一萬零一百六十二米(見牛皮紙袋內),並有收費單及帳冊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百頁)在卷可佐。而R○○所給付之砂石款定金,有發票人湖淑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六十八頁)。至於竹山分局取締之情形,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卷一第二七一頁)。可證明J○○收受定金及其等盜採砂石確實數量。

11、依監錄R○○號碼(0五)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表,可以顯示其等為盜採砂石事宜,經常聯絡:

(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R○○與S○○說要將注意警察,尤其是源泉派出所員警常會跟蹤砂石車,要講好;與甲○○聯絡車輛調度問題;R○○分別與N○○、何金泉聯絡有無到工地載運砂石;天○○告訴戊○○載運砂石時要將砂石堆高一點才好看(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背面起)。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G○○聯絡綽號「樹仔」、「光陽仔」「勇仔」招攬砂石車載運災修工程砂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起);甲○○與J○○聯絡砂石車載運費用計算等問題,J○○並告訴甲○○工程因整修路面將暫停一天,要甲○○轉告R○○其後將陸續出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頁)。

(3)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戊○○與R○○談論含本件二處砂石場之三個砂石區,均無問題,雖該三區砂石並未較便宜,但料照出,錢照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

(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R○○與天○○聊及災修工程砂石是否已出料、砂石質地、硬度,天○○還說災修工程之砂石較有賺頭(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阿裕與R○○對話災修工程砂石有在挖取,載運到六輕,不用拿單子,砂石車沒聯絡好等事(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正面);戊○○問天○○有無請領砂石款(指向石金生砂石公司請款),天○○告訴戊○○要去調度車輛載運砂石(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背面)。

(5)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阿裕告知戊○○在災修工程採取砂石是否合法,員警在攝影存證,司機都不敢再跑,請影印文件資料給司機看;R○○告訴G○○聯絡甲○○、午○○到竹山分局說明;R○○聯絡戌○○、某男說其在災修工程採取砂石,已經出事了;阿裕因砂石車載運砂石被取締問某男是否熟識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而且告知某男該刑事組副組長為某男之舅子(指妻之弟),要某男幫忙打點,某男問答可直接與其配偶聯絡,阿裕再與某男之妻某女聯絡,請她打電話給她刑事組表弟出面關說,某女答應並聯絡其表弟(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起)。

(6)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R○○因盜採工程砂石事宜,須疏通「中和派出所」問某男是否熟悉「中和派出所」,並言及販賣價格一米為七、八十元,並隨時可以採運,某男則說價格一直抬不起來,這二天檢察官在勘查,不能到溪底採運,那個地方採砂石是不合法的(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起)。

(7)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災修工程砂石外運遭竹山分局取締,J○○與I○○談論公關費早與「阿忠」、「阿林」(阿林指甲○○)談好,由J○○負責處理申○○、午○○,由I○○、甲○○、L○○負責地方、派出所、議員方面,而這件事「阿忠」、「阿林」比較清楚,現在為疏通竹山分局,準備以每採一立方公尺砂石抽五元作為公關費,交由曾登約活動竹山分局,並透過刑事組副組長擺平刑事組(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起)。

(8)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日監聽辛○○○所有號碼(0四九)六五七一一一號電話:辛○○○告訴O○○說:天○○已告知她災修工程之砂石料,O○○他們都有份,而O○○則回答是,他運車一百元,依他了解天○○是受雇R○○;沈黃月華告訴天○○現在員警已在作筆錄,他出賣的那些砂石是賊仔貨,一定出事,而天○○則回應說不是賊仔貨是從田仔溪載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五頁)。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申○○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經辦清除工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竊取公有財物與庚○○、高國輝、M○○、N○○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全部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其二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論以一罪之竊取公有財物部分,因時間緊接,犯罪工程地點相同,出於同一謀利之目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一之(二)庚○○等及事實欄一之(三)癸○○部分,均論申○○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而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黃○○、辰○○、H○○、地○○、宙○○竊盜部分,漏未論列申○○經辦公用工程為舞弊,然均已經起訴,又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且應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被告申○○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按公務員因竊取公有財物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徒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被告申○○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藉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環境生態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其所得財物,收取王國輝二萬元部分,已經返還不予計列;收取酉○○五萬元;收取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及砂石款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六萬二千五百元雖借予酉○○,仍應計入,合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收取癸○○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收取林振銘或H○○二十萬元,其中已以發票人子○○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交由M○○返還予辰○○或H○○,雖由M○○持以兌現,仍應扣除,總計七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酉○○、M○○、N○○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其等與被告庚○○、申○○及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取公有財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公訴人就其等均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非論列竊取公有財物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又認其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其等既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使又涉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仍因法條之錯綜,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祇論以竊取公有財物罪,無再引普通法之餘地。故其等應不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M○○、N○○所得財物不及五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基於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工程謀利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三年。由M○○轉交之潘妙英所簽發之五萬元支票一紙,為酉○○所收用;由N○○所先後交付之十一萬元,酉○○以之抵充補償;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量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酉○○分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共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均應計列於酉○○本人之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由申○○所交付欲返還予辰○○或H○○之發票人子○○之十萬元支票一紙,雖由M○○持以兌現,但因M○○與該案無關,不能計入其所得財物,惟以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一.七立方公尺砂石量乘以五元,得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M○○分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其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核被告P○○、己○○、G○○、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等雖於被告申○○所承辦之清除工程,採取工程砂石,但僅受R○○之指派,而在竊盜砂石方面有所認識,與R○○或綽號「阿裕」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且非直接與申○○有所聯絡,不能論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其等先後多次竊取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受人指示而參與犯罪、竊取工程砂石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分別與辰○○、H○○及地○○、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辰○○、H○○及地○○、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其等顯然先後多次在工程工地竊取砂石,而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似將全部竊盜砂石起訴,而單純論以一罪,不無誤解。爰審酌被告具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竊取工程砂石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J○○係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災修工程之民事上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取得該縣政府在公法上之權力,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承作工程尚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雙方當事人若對工程施作事項,有所爭執,還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縱有犯罪行為,仍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主體,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J○○、甲○○、楊慶棠、I○○、O○○、S○○、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等間及部分分別與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取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不法利益而犯罪、竊取工程砂石之手段、對河床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宇○○、T○○、G○○、P○○、己○○、戊○○等人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參與以R○○(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腦,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從事具有集團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部分:

一、檢察官所舉之事由:

(一)以暴力介入選舉:

1、為支持第十三屆雲林縣林內鄉鄉長候選人陳河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R○○帶同P○○、G○○等人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民活動中心投票,向支持鄉長候選人詹益勳之選民丁○○恐嚇:你向詹益勳轉告,這次鄉長選舉完後,支持詹益勳的人員,我將一一找他們出來毆打,光是打他們還算是便宜他們,我準備要再去坐牢,為何替詹益勳站台助選的人都攻擊我是黑道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同日十四時許,因丑○○在林內鄉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向陳錦母女散發支持雲林縣議員候選人林勝雄及林內鄉鄉長候選人詹益勳之競選宣傳單,引起R○○之配偶戌○○強烈不滿而發生口角,事後由R○○率領G○○、宇○○等人趕抵現場後,向丑○○及在場圍觀村民叫囂:這次選舉完後,不管陳河山有沒有選上林內鄉長,大家走著瞧,像林內鄉林南村長柯火獅、林北村長E○○,都在政見說明會上批評我們是黑道並介入選舉,我都要一一找他們出來算帳,我被關到死也無所謂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由R○○指示G○○、P○○毆打在選舉期間支持鄉長候選人詹益勳之E○○成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上檢察官列舉被害人丁○○、丑○○、E○○之指述及證人Q○○之證詞,並以E○○之臺灣省立雲林醫院急診之病歷、R○○之筆記本上載明元月二十四日選舉日阿德、阿元留守茶行,準備一組人、一輛車等語及監聽R○○住處之號碼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戊○○等人對R○○均口稱「大仔」等語為證。

(二)介入盜採濁水溪上游國有砂石:

1、因申○○與酉○○為共同謀議竊取清除工程砂石出售,由酉○○透過M○○結識當時負責經營宏億公司之R○○、庚○○等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庚○○、N○○、M○○、酉○○等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三之一號申○○之住處,由庚○○以東瀛公司之名義接受申○○之委託,假借辦理清除工程之名,進行竊取該處國有砂石,R○○、庚○○並以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朋分十五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利益予申○○,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由蕭聰結指派其手下戊○○、G○○、T○○、P○○、己○○、N○○等多人負責該處砂石之竊取及搬運,申○○交付竹山鎮公所核准辦理清除工程之函文(竹山鎮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及委託書影本,以逃避警方取締,並順利運出、販售該處國有砂石。R○○等人勾結申○○竊取該國有砂石約十萬立方公尺,獲得不法利益五百餘萬元朋分。

2、因盛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J○○,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標得災修工程,與L○○、甲○○、I○○、O○○等人共謀竊取該處國有砂石販售,由J○○、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每一立方公尺五十五元之代價,販售十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與R○○,事前言明訂金為五十五萬元,R○○即於同年八月十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交付發票人湖淑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甲○○,並由甲○○轉交J○○以為定金,其後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R○○於同年月中旬親自以現金向甲○○換回該紙支票,R○○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指派其手下戊○○、G○○、T○○負責該處現場砂石之竊取及運輸工作,並由R○○之友人S○○負責協助該處國有砂石挖取、運輸之車輛調度及砂石販售事宜。以上公訴人以下列證據證明其等介入盜採濁水溪上游國有砂石:

1、號碼0五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T○○、P○○、己○○、G○○、戊○○等人則先後多次以電話與R○○談論有關清除工程與災修工程之盜採國有砂石車輛調度、載運及販售砂石之相關事宜;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R○○於完成災修工程載運砂石之道路舖設後,即勾結J○○竊取該工程砂石,R○○並透過友人關說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逃避警方取締,R○○亦表示該處天然砂石有一立方公尺七十元至八十元之純利,之前清除工程遭里民抗議阻止,所以請竹山鎮黑道分子O○○介入護航及S○○先後多次與R○○、戊○○談論有關砂石出料、調度車輛之相關事宜;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銀杏雇用砂石車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N○○雇用砂石車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R○○聯繫何金泉雇用砂石車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事宜;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T○○與R○○談論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事宜,戊○○請天○○赴石生金公司請領販售災修工程砂石之款項;同年九月二日至三日通訊監察譯文:G○○與甲○○核對有關八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載運赴斗南砂石之帳目;同年九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R○○、T○○、戊○○、甲○○等人為載運災修工程砂石赴六輕之兩輛砂石車為竹山分局查獲,前往設法脫罪,並請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出面說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通訊監察譯文:R○○與申○○談妥購買該工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付申○○十五元之利益,R○○並指派N○○、P○○、G○○赴申○○處簽發支票五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間通訊監察譯文:天○○先後多次與R○○、戊○○等人談論有關盜取國有砂石之相關事宜等。

2、R○○之手下T○○雇用兩部砂石車,在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枋寮溪載運盜採之砂石,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之事實,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查獲。

3、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補助二十萬元,由竹山鎮田子里直接施工,後申○○委由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二0五函、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南投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莊柏樁及竹山鎮公所承辦人卯○○證述無訛,而其一致具結證稱:當初清除工程之範圍係乾坑溪橋下游二堆砂石,而所挖取之砂業已超出範圍等語,且經檢察官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率同雲林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人員前往前示盜採地點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

4、災修工程依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時可將河床砂石外運五七七立方公尺,另需回填二一二立方公尺,並由政府支付工程運輸費用,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包商估價單在卷可證,而J○○、甲○○共謀竊取該處國有砂石販售,R○○並先行給付十萬立方公尺砂石之定金五十五萬元,已據J○○、甲○○二人供明,並有證人陳國書於調查筆錄證述為憑,且有湖淑心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Q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宇○○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他沒有去林內鄉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他是在看守所認識蕭總結,出來以後沒有再聯絡,其中只認識陳銀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人在湖本村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T○○辯稱:他沒有參與,是認識蕭總結,他的外號叫「阿裕」,但非監聽錄音中所稱之「阿裕」,他是經營茶葉與砂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G○○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及同日下午,他都沒有去林內鄉村民活動中心及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他只是在投票而已,沒有跟R○○、鄭邦文去林內鄉林茂村民活動中心,也沒有跟R○○、張崇榮到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看見E○○與P○○吵架、拉扯,就過去勸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P○○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他沒有去林內鄉林茂村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當時與E○○只是拉扯而已,以前就認識,且因飲酒而起,始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己○○辯稱:他是受雇於R○○當司機,在裕順開發公司工作二、三月就離職,沒有在本件清除工程或其他工程場地挖掘、載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戊○○辯稱:他是受雇於廖明振,在宏億砂石場負責石料打碎及加工,沒有在本件清除及災修工程場地挖掘、載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四頁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一)檢察官所舉宇○○、G○○、P○○、己○○、戊○○等人以暴力介入選舉之事實,雖有上述之E○○臺灣省立雲林醫院急診之病歷、R○○之筆記本記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經被害人證人丁○○證述:R○○、陳宏廣、P○○在場,R○○向他說「請向詹益勳轉告為詹益勳助選人員,在助選演講時不要亂講話,就算要攻擊,只要攻擊侯選人就好不要攻擊別人,他聽了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丑○○證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林內鄉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向陳錦母女散發競選宣傳單,請支持雲林縣議員候選人林勝雄及林內鄉長候選人詹益勳時,與戌○○強發生口角,不久R○○與陳銀杏、宇○○等人到現場後,向她及在場圍觀村民恐嚇說「這次選舉完後,不管陳河山有沒有選上林內鄉長,大家走著瞧,像林內鄉林南村長柯火獅、林北村長E○○,都在政見說明會上批評我們是黑道並介入選舉,我都要一一找他們出來算帳,我被關到死也無所謂等語」,她聽了會害怕(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E○○證稱:P○○、G○○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受R○○之指示毆打他等語;證人Q○○證述: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林內鄉○○村○○路十七號門口,看到E○○被P○○、G○○二人抱住毆打,他上前勸架時P○○向他罵三字經、用腳踢他的車子,他質問P○○為何如此,P○○就上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戌○○陳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在林內鄉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投票與丑○○發生口角,不欠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可得證明R○○、G○○、P○○、張崇榮介入選舉。至於檢察官所列R○○、宇○○、T○○、G○○、P○○、己○○、戊○○等人介入盜採濁水溪上游國有砂石之事實,雖亦有如檢察官所舉前列證據,可以證明。

(二)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組織,依犯罪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雖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並非所問,但重在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稱「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雖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惟須具經常性、習慣性。且應同時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三項,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查,蕭聰結、宇○○、阿裕、G○○、P○○、己○○、戊○○等人,所介入者分別為選舉及採取砂石行業,一者為政治上之結合,一者為經濟上之結合,其政治上之結合,在政治上如何支持、支持何人,並無固態,常因當時一時之喜好、認知或請託而結合,不能謂被告等為支持某固定之候選人,預為結合,況且支持不同一人之二組人員,是否在選舉過程發生衝突,進而以暴力相向,實具有不確定性,無從預定或準備,不能謂被告因一時共同支持某一候選人,加以選舉中有發生暴力行為,即謂被告參與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其經濟上之結合既為從事砂石行業,對於有無固定砂石工程可供承作,其承作是否一定為不法犯罪及遇有阻礙是否均須以暴力對付,同樣具有不確定性,且從事砂石行業其經濟性重於組織性,與犯罪組織之須具經常性、習慣性不同。再者「大哥」之稱號,或係尊稱或係人常輩份或基於客套,不一而足,不能憑以認定所指之犯罪組織內部,有指揮及從屬層級管理之特性。因此公訴人以被告等介入選舉、盜取砂石二事實,憑以指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其事證尚嫌不足。另被告T○○否認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中所指「阿裕」之人,為其本人,此同經R○○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供明: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所指,應係「阿呂」,而不是T○○本人等語,經本院將被告T○○當庭親聲所錄製之錄音帶與監聽錄音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其結果二者聲音音質不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八0七八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可證,因此尚不能證明監聽錄音中之「阿裕」即為T○○本人而涉及本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T○○、G○○、P○○、己○○、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宇○○、簡志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G○○、鄭邦文、己○○、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等前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參與犯罪組織,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從事具有集團性、脅迫性、常習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與單純恐嚇罪,係以恐嚇加害之手段,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並不相同,公訴人訴之目的亦非在於究訴其等恐嚇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宇○○、陳銀杏、P○○暴力介入選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認定係犯恐嚇罪,其構成要件互異,起訴目的亦有不同,不能單以變更法條之方式行之,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恐嚇而為審判。至於被告張崇榮、陳銀杏、P○○是否涉犯恐嚇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貳、被告T○○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T○○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無從證明其有參與之事實,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其被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既與之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竊盜部分尚須另行裁判,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T○○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其辯解同如前述。經查,公訴人雖以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有綽號「阿裕」參與本件之竊盜砂石案件,而認定被告T○○涉及本件竊盜砂石案件,但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指「阿裕」之人,即為被告T○○。被告T○○堅詞否認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中所指「阿裕」之人,為其本人,指係另有其人,又R○○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供明:監聽錄音帶及譯文所指應係「阿呂」,非T○○本人等語,而本院將被告T○○當庭親聲所錄製之錄音帶與監聽錄音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其結果二者聲音音質不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八0七八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七二頁可證,有如前述。因此尚不能證明該監聽錄音中之「阿裕」確為T○○本人,自無從證明其涉及本件盜採砂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之。故被告T○○被訴竊盜罪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仍須併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人以: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申○○經由庚○○之介紹,認識鴻輝公司之癸○○,因鴻輝公司亟需砂石原料,癸○○便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十五元代價,向申○○買受清除工程之砂石,由申○○出具委託書予癸○○,癸○○以委託書為憑,先後四次前往清除工程工地載運砂石三萬立方公尺。然後癸○○先後四次共匯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入申○○所有竹山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公訴人以其事實,業據被告癸○○之坦承,並有申○○與鴻輝公司所簽立之委託書一紙及癸○○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一紙可證明,另申○○之竹山鎮農會申○○帳號0000000號之存付款明細亦登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萬三千三十四元,匯款銀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人林益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十萬元,匯款銀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人林益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十五萬元,匯款銀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人林益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匯款銀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人林益生。又上開匯款事實,同經證人巳○○及吳有修證述屬實,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癸○○供承: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價格,買受清除工程砂石,由申○○出具委託書,先後四次前往工地載運砂石,共向申○○購入三萬立方公尺砂石,前後四次匯錢給申○○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辯護人同旨辯解:癸○○係經庚○○介紹向申○○購買砂石,當時申○○曾提出竹山鎮鎮公所之公文,表示合法採取砂石,始以買賣之方式買受之,其價金亦直接匯入申○○之帳戶內,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非「趁人不知」而竊取之,且無證據證明係結夥三人為之,而癸○○乃片面向申○○購買砂石,對於工程之舞弊,主觀上無犯意之聯絡,客觀上無行為之分擔,以相當之代價買受砂石,亦未因此獲利,並非共同從事工程舞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竊盜罪。經查,被告癸○○係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之價格,買受清除工程之砂石,而以總價金四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購入三萬立方公尺砂石,其行為表現上為買賣,僅係向「無權處分人」申○○購買而已,既以相當之對價,向「無權處分人」買受,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可從證人林永深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是庚○○向他說田子里乾坑溪有合法之砂石,所以才跟癸○○去與申○○接洽等語,可以證明。是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其行為非屬竊盜,評價上縱可認係「買受贓物」,但尚須證明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跡證以明之。且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亦無列處「買受贓物」之犯行。退而言之,被告癸○○未經「有權處分之人」之同意而取上開砂石,並據為己有,但其既以給付相當之對價而取之,主觀上仍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況且出賣人為申○○,舞弊者應為申○○,而非癸○○,其給付相當對價,以客觀上買賣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癸○○與申○○間,就竊盜一事有不法犯意之聯絡,且無證據可得證明有此犯意之聯絡。公訴人以被告癸○○涉犯竊盜罪嫌,尚不能成立,遑論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又公訴人指被告癸○○與申○○共同涉犯本件工程舞弊,暫且不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係單獨向申○○購買砂石,不但未如R○○、庚○○以進行工程之名,採取砂石出售,而朋分利益,亦未如酉○○、M○○、N○○等人以介紹買賣之形式行之,又非如王國輝為施作工程、交付賄賂,使申○○得假藉工程從事舞弊。其未與申○○共謀採取砂石販售,僅因單純買受砂石而派車載運,自與工程舞弊不能相合,非該罪所得相繩。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竊盜、共同舞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午○○係南投縣政府水利課技士,承辦災修工程,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枋寮溪,查獲R○○之手下T○○所雇用之兩部砂石車,載運在該處盜採之砂石,欲駛往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J○○為掩飾盜取國有砂石之不法情事,即電請甲○○、L○○聯繫午○○,至竹山分局證明所載運之砂石係合法外運者,午○○即搭乘L○○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竹山分局,並於竹山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登載:前往竹山鎮田子里枋寮溪查處盜採砂石案,經詢南投縣政府承辦人林學輝(應係午○○之誤,下同)稱「該堤防修災(應係災修之誤)工程,其土石(砂石)之運棄,均由業者自行決定;該案經縣政府林學輝確定無犯罪行為,由林學輝會勘無誤等語」。以上業經午○○供明在卷,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記載可憑,午○○尚且坦承:其前往竹山分局前,並未到現場勘驗過,亦不知該等外運砂石之數量等語,是午○○明知並未詳予勘查該砂石是否確屬合法外運之砂石,即率予其上簽名,致使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未予取締,因認午○○圖利J○○等人。

二、被告午○○辯稱:依該工程契約書,工程廢土可以棄置或處理,但沒有說明是否可以販賣,之前有規定土石超過五十公分者,不可外運,現在改為一公尺始不得外運,因為他是該工程承辦人,所以才和楊慶堂一起去竹山分局,取締當天未到工程現場勘查,但前一天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其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辯護意旨以:災修工程是午○○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工程隊時,所承辦之竹山鎮八十七年度復建工程業務,本項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開招標,由盛造公司以二百八十八萬得標,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該工程外運工程棄土車輛,為竹山分局攔檢,因該分局電請南投縣政府水利課派員會同處理,經當時之水利課課長K○○要求午○○前去說明,午○○乃與L○○一起同往竹山分局,告知員警:關於災修工程土石之運棄,均由包商自行負責等語,午○○並非在掩飾J○○,午○○所以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是因為員警詢問午○○車輛上之土石是否為該工程之棄土,當時盛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指證,該卡車上之土石確為災修工程之棄土,且該時段正是工程進行期間,故而為之,警方訊問時為晚上八時,午○○如何能勘查現場,以此論斷午○○涉嫌圖利,誠屬冤抑,午○○據實就職務上已知告訴警方,至於警方是否取締,並非午○○之職責,認午○○成立圖利罪,亦屬冤抑。

四、經查:

(一)檢察官追訴被告午○○之事實,雖有被告午○○上開之供詞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記載為憑,可得證明。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滏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現行法律更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件取締盜採砂石係司法警察之職務,非被告午○○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縱使午○○在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前往竹山鎮田子里枋寮溪查處盜採砂石案,經詢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午○○稱「該堤防災修工程,其土石之運棄,均由業者自行決定;該案經縣政府午○○確定無犯罪行為,由午○○會勘無誤」等語,有所不實,並致使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未予取締該盜採砂石案,核其行為應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不能僅因被告午○○係該件工程承辦人,而對該工程盜採為虛偽陳述,即謂成立圖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跡證,足以證明被告午○○有何圖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午○○被訴圖利罪部分,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圖利罪係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各不相同,公訴人追訴之目的亦復有異。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午○○圖利罪部分,經法院認定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互異,起訴目的有所不同,不能單以變更法條之方式行之,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圖利之犯罪事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以為審判。至於被告午○○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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