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五-三三八一號自用 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雲五一線公路由斗六往鐃平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開公路與莿桐鄉○○村○○路之交岔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 里之路段)欲左轉興中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到由對向(由鐃平往斗六 方向)駛來、由丙○○所騎之車牌號碼GC七-六三三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其 婆婆林玉梅),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提前往興中路左轉,當甲○○ 看見丙○○所騎之機車時,因避煞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丙○○所騎 之機車左側,使丙○○、林玉梅人車倒地,致林玉梅因頭部挫傷引起顱內出血,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另使丙○○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右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之前, 甲○○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林玉梅之夫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玉 梅因本件車禍因頭部挫傷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 度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及同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恪遵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 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提前超速左 轉,當被告甲○○看見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時,因避煞不及,致其小客車左 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丙○○、林玉梅人車倒地 ,致被害人林玉梅因頭部挫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自 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О六九О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 ○○於肇事後,在右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之前,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並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業經告訴人丙○○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 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被告甲○○平日有正當工作(此有益張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附卷足按),則被告甲○○經受本件偵、審及科刑教訓之後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另使告訴人丙○○受有左小腿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對被告 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 甲○○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甲○○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與其右揭成立犯罪之過失致死犯行之間,係以一個過失駕車失當行 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玉梅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