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星億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挖土機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 林縣水林鄉○○○○○路水林一0一分七電桿附近挖路施工,原應注意不得利用 道路中央置放挖土機,並應注意道路中心局部施工應裝設車輛改道之方向指示拒 馬,指引車輛行駛應遵之車道,且於夜間應置放警告燈號誌及標誌之必要安全措 施,以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上開 規定,並未妥適放置警告燈號誌及標誌,將施工挖土機置放道路中央後,隨即離 去;嗣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適吳家誠駕駛車牌號碼S6-2739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一四六公路由大山村往水林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 工路段時,因雨夜天候視線不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慢行,造成其自用 小客車之車頭由後追撞該挖土機後方,致吳家誠之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及出血 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一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吳家誠之弟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爐裕星、江英機、邵振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 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程契約書、自來水管埋設工設施工說明各書 一件附卷可稽;而死者吳家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車或動力機械;又於道路中心局部施工應裝設車 輛改道之方向指示拒馬,指引車輛行駛應遵之車道,且於夜間應置放警告燈號誌 及標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九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施工後置放挖土機在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滑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二二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雖被害人吳家誠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被告乙○○係星億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挖土機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挖土 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雙方過失程度、因本件過失行 為所致被害人吳家誠慘死,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五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八 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 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