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六0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職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T I─七三五號砂石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往該鄉饒平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十九號交岔路口附近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車 行經該地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仍冒然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 駛之該砂石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適曾進國騎乘車號MJG─七八九號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有該砂石車左彎,且尾端侵入其車道之狀況,甲○○見狀已不及煞閃,致為其駕 駛之砂石車左後側撞擊,造成曾進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血氣胸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死亡。嗣甲○○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 申告犯行。 二、案經曾進國之父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辯稱略以:伊當時車速約三 十公里,轉彎後要加速時才看到,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是死者騎機車越過中心線 ,撞上我的砂石車左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一紙可佐。參以一般砂石車,其 長度約有九公尺、寬度約有二.五公尺,而肇事路段其寬度約為三.六公尺,已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在案。而肇事地點,又為一大弧度之彎路,且被告甲○○駕駛 該砂石車肇事之時間,適凌晨四點左右之際,當時路上人車本即稀少,衡情被告 甲○○駕駛該砂石車之速度,應高於時速三十公里方是,其辯稱肇事當時速度約 為三十公里,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常情不合。準此,肇事路段係一大弧度之 彎路,且其砂石車長度約有九公尺以觀,則左轉彎時,其砂石車左後側尾部侵入 來車道,應為肇事之原因。被告甲○○辯稱係死者機車越過中心線擊上其砂石車 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而被害人曾進國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 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 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地時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冒然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該砂石 車左轉時,尾端侵入來車道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曾進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係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即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 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行。被告肇事後即央人撥一一0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自 首申告犯行,已經證人乙○○即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員警證述屬實,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車疏失肇事,本應為緩刑之宣告, 惟屢經本院協調民事賠償無果,顯見被告尚無賠償誠意,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並 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培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