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一七二號)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移轉管轄 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丁○○為夫妻,二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共同經營欣欣機 車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與戊○二人在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內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丙○○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嘉義市嘉義農專舊校 址附近失竊之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再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至台中縣豐原市成發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購得合 法,惟毀損嚴重車牌號碼ILH─0六0重型機車一輛,復由被告丁○○將車牌 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除後燈座組、座椅鎖內鐵勾係新 品外),及ILH─0六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牌及引擎運至嘉義縣六腳鄉,將 上述之物品以三千元代價,交予不知情之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聘僱 乙○○重新組裝成新機車一部,待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組裝完畢後, 被告戊○、丁○○二人再將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 格售與不知情之何冠昇以牟利。嗣經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覺該機車失 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組裝後之機車一台,因認被告戊○、丁○○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上開ILH─0六0重型機車係由 何冠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共同經營欣欣機車行向被告戊○ 所購得,亦據證人何冠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雖被告戊○前於警訊時供稱,該I LH─0六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牌及引擎係由其夫即被告丁○○載運至乙○○ 處,而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包括後燈座組、座椅鎖 內鐵勾,則係由其向三陽公司訂購而得等語,嗣後因被告戊○無法提出向三陽公 司購買該批零件之證據,改稱該批零件係同案被告乙○○所有,其前後供述不一 ,足認該機車零件應係由被告戊○與丁○○提供予被告乙○○加以組裝之事實。 再被告戊○與丁○○計經營機車行之人,對於機車及其零件合法之購買方式應較 一般人為之熟稔,在本案中之組裝機車之零件,被告等既非由正規廠商所購得, 亦非向該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所購,渠等亦無法提出係向何人購買 該批二手零件之證明,足認被告二人就該批機車零件,其來源並非合法,為贓物 乙節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零件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云云。 四、訊據被告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前揭車號ILH─ 0六0號機車係伊在豐原跟成發機車行購買的,當時該機車嚴重損壞,機車前面 板均已損壞,機車後方擦傷,伊將該機車交給乙○○組裝,惟機車零件部分係乙 ○○自行購買,伊並沒有購買車號KBR─五八三號之機車等語,被告丁○○辯 稱:伊所販賣之機車並非贓車,機車均有來源文件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查獲之車號ILH—0六0號機車(引擎號碼HG0四六二七五號),係 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銅鑼和興機車行以新台幣一萬餘元之代價購買, 該車為事故車,嗣甲○○將車籍資料、行照及車輛交給欣欣車行辦理過戶,當 時機車車頭全毀、後面有擦撞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車號ILH—0六0號機車係因原車主己○○ 將該車交予其子徐新江使用,嗣因徐新江發生車禍,始將該車無償交由苗栗銅 鑼三陽機車行處理等情,復據ILH—0六0號機車原車主己○○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在 卷可按。另何冠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以三萬七千元之代 價,向雲林縣北港鎮○○路欣欣機車行負責人戊○所購得車號ILH—0六0 號機車,且先付定金三萬元,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以便辦理過戶,並約定於 辦理過戶後,再給付尾款七千元等情,復據證人何冠昇證述在卷,足認上開車 號ILH—0六0號機車係由原車主己○○交由三陽機車行處理,嗣由甲○○ 轉賣與欣欣機車行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由欣欣機車行售予何冠昇 。其次,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戊○之先生阿水即丁○○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載運乙部引擎、乙面車牌及乙台車台,另用一紙箱裝有白色外殼(該 機車車身),除運送器材零件中有後燈座組及座椅鎖內鐵勾是新品外,其他均 是舊品,當時丁○○所交付之機車,車台已裝好面板及車內線路,伊只有加裝 後燈座組及鐵勾及紙箱內白側面塑膠面板及引擎號牌即完成,伊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組裝完成,丁○○並沒有提供防盜器啟動等遙控配備,伊亦未自行 加裝,伊組裝機車當時並未發現有防盜器即等語,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辯稱 :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係因發生事故,由丁○○以一萬七千元之代 價,向豐原市成發機車行購得,伊提供該車全部零件材料委請乙○○組成成品 新機車代價為三千元,再行出售等語相符。且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 ,引擎號碼為HG0四六二七五號,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 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確無切割重 焊之情形,復經本院送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三工字第六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丁○○應係將業已具備引擎、車台、面板、車內線路及車牌之車號I LH—0六0號機車,交予證人乙○○代為加裝後燈座組、鐵勾及白側面塑膠 面板,而非另將來歷不明之車號不詳機車引擎拆解改裝於車號ILH—0六0 號機車上或僅將車號ILH—0六0號之車牌拆解改裝於來歷不明之車號不詳 機車無疑。從而,被告丁○○既僅將業已具備引擎、車台、面板、車內線路及 車牌之車號ILH—0六0號機車,交予證人乙○○,僅委由乙○○代為加裝 本可隨時依耗損情形,至機車行購置新品或中古之零件改裝之後燈座組、鐵勾 及白側面塑膠面板,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二)至被害人丙○○即車號YKR-五八二號機車車主固指稱:其所有之機車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八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新庄一00號失竊,該機車原係 綠色,嗣經其改變原車烤漆為白色,為三陽公司一九九九年推出之機型,每輛 機車均加裝有防盜器、前碟剎,因三陽公司所推出之機型有前碟剎即無白色車 身,因此初步認定何冠昇所有之ILH—0六0號機車即伊所失竊之車身,再 伊於其失竊之機車另加裝一組啟動防盜器,經測試均能使用,而公司推行之新 機車每組附加防盜器頻率均不同,並非每輛均能發動,且ILH—0六0號機 車左後置物架側面有一擦痕,係伊於購得新車時搬運所造成,再以其所有之鑰 匙亦能啟動機車,足認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確屬伊所失竊之機車云 云。惟查:一九九九年所生產之三陽迪爵機車,有二種機型,斜板擋風板之面 板者,有生產白色車殼,可動式面板則無白色車殼,有本院向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而前揭車號ILH—0六0號機車為 斜板擋風板面板之機型,有卷附之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足認前揭機車於三 陽公司生產時即有白色車殼之機型。再經本院囑託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生產之 迪爵車型,出廠時均未裝設原廠防盜器等語,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三工字第六三一號函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 九月九日九0嘉市一刑字第一八九二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 以原廠機車並無白色車殼,且原廠防盜器並無重覆之可能,又前揭車號ILH —0六0號機車係白色車均與其失竊之機車相符、其所有之搖控防盜器開關, 亦可啟動前揭車號ILH—0六0號機車之機車防盜器,遽認車號ILH—0 六0號機車必係其所失竊之機車云云,實嫌速斷。至被害人之搖控防盜器開關 ,雖可啟動前揭機車防盜器,然一般市售防盜器約五千個即有重複之可能,有 本院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防盜器並 非無重覆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搖控防盜器開關,足以開啟ILH—0六 0號機車,遽認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確係被害人失竊之機車。 (三)綜上所述,由被害人上開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尚難遽認上開ILH—0六0號 機車之車身或其他零件,確係源於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機車。至於被告二人 對於是否曾提供乙○○組裝機車零件來源部分供詞雖反覆不一,且無法提供其 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零件之證明,對機車零件之來源即價格無法為清 楚之交待,雖非無疑,且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證人乙○○於具結後證述之內容 ,有所出入,而認被告所辯不能證明等情,然至多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 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 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既無法證明上開車號I LH—0六0號機車上之機車之車身或零件確係源自於被害人丙○○所有之車 號YKR—五八二號機車,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可收受車號YKR—五八二號贓 車,並將之拆解組裝於上開車號ILH—0六0號機車上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開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略以:被告丁○○係欣 欣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車號NVB-三八一號重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更換其以 低價購得之車號KBR-三0六號重機車車牌及引擎左側面板,以障人耳目,並 欲以高價出售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前揭已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