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 、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丙○○)係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設於 高雄市○○區○○街一一六號十一樓之二)之負責人,亦係雇主。緣晉緯公司承 攬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離島工業區之麥寮區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 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其所僱用之勞工多名正以千斤頂及 治具,在上開工地煉油廠原油槽區編號T─八一○四號貯槽上方離地約二十點五 公尺高處進行側版風樑組裝工程,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其 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以免物體不慎飛落引起勞工死傷之職業危害, 詎其未按規定設置安全防護網,或將施工器具以安全繩索繫牢,又適組裝用治具 與側版焊接不確實,強度不足,致千斤頂施力時,焊接處斷裂,千斤頂及冶具彈 出,加上該處作業區下方人員進出管制不確實,彈出之千斤頂擊中正從貯油槽下 方孔洞外出之菲律賓籍勞工羅吐(Rommel Dolores)頭部,因而受有右頂部凹陷 性骨折併挫裂傷,於送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兼代表人乙○○固坦認被告晉緯公司所承攬之雲林縣離島工業區之麥寮 區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程於右揭時地曾發生前述死亡職業災害等情不諱,惟否 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行政業務,本件事故現場另由副總 經理負責管理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羅吐」係於右揭時地,遭高處作業之千 斤頂飛落擊中頭部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乙○○所自承在卷,復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並有災 害現場照片十七幀附於相驗卷內可參。次查,本件罹災死者「羅吐」為被告晉緯 公司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勞工,丙○○係被告晉緯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告兼 代表人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卷內可考。另台灣省政府 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中檢四字第二三九○號函所為 災害原因分析亦認為:「罹災者羅吐係晉緯公司引進之菲勞,故以晉緯公司為其 雇主,本次災害之可能原因係勞工於高處從事貯槽側版風樑組裝作業時,因組裝 用治具與側版之焊接處焊接不確實,使得強度不足,致使千斤頂施力時,焊接處 斷裂,而千斤頂及治具彈出掉落後,擊中位在作業區下方之罹災者羅吐,導致死 亡災害。直接原因:遭掉落之千斤頂擊中頭部,顱內出血死亡。間接原因:不安 全狀況:⒈焊接面焊接不確實。⒉作業區下方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出。」有其死亡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被告乙○○雖以本件事故現場工安業務另由 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其僅負責公司行業務等情詞為辯。然依被告晉緯公司向台朔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記載:「‧‧‧工程施工㈡立切結 書人之工地負責人視為立切結書人之當然代表,有代立切結書人為意思表示並受 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㈢立切結書人及派駐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 已充份了解所承攬工程之環境與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負責工程設施期間之一切安 全衛生及實施自動檢查;㈣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 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如因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或人員傷害 事故,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等情觀之,足見本件被告晉緯公司及其董事長兼總 經理即被告乙○○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 責人無疑。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辯護人固稱被 告晉緯公司承包台塑麥寮原油貯槽工程,有關工程之進行,其相關措施乃依據臺 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浮頂式儲油槽製造及安裝準則」及參酌國內外相同貯油槽 之施工措施來進行,而被告晉緯公司先前所完成之十餘處貯油槽工作,亦均採相 同之安全防護措施進行,均無任何意外事故發生,足見被告晉緯公司進行本案原 油貯槽工程所採之安全防護措施應無疏失云云。然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晉緯公 司以原有之安全防護措施,先後已完成之十餘處貯油槽工作,均未發生工安事故 ,惟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前揭工程進行中,業已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防護措 施,蓋也許被告先前所進行之工程均無物體意外飛落,或亦有可能先前進行之工 程曾有物體意外飛落但幸未擊中施工人員,是辯護人以前已完成數座貯油槽,均 未發生職業災害,據以推論被告晉緯公司所採之防護措施業已安全無虞,尚屬有 偏;況證人即被告晉緯公司前工務經理鄭光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刑事案件,亦曾供證:「現場有設置安全護欄及安全繩索,防止物體飛落也可利 用安全繩索」,被告晉緯公司其所屬工程人員既能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思及 將千斤頂以安全繩索綑綁避免墜落擊中人員之補救措施,即難謂其前所備之防護 措施已安全無慮,是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晉緯公司、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 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亦有明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 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被告晉緯公司、乙 ○○違反前揭規定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致發生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死亡災害,被告晉緯公司為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告乙 ○○係被告晉緯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雇主,負有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自應加強管理 ,仍未善盡責任嚴加督促並注意改善,致發生勞工死亡之結果,而造成社會之損 失、家庭之破碎,實有違其保護勞工之義務,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旋即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死亡賠償及安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被告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係晉緯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晉緯公司承攬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 離島工業區之麥寮區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程之工地專案經理,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定義內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備。詎其竟未依規定設置,致其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勞工Rommel Dolores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編號TK─八一○四號貯油槽工 作時,因工地未有如上之安全設備,適該貯油槽約二十公尺高處側版風樑組裝作 業,因組裝用冶具與側版之焊接處強度不足,致千斤頂施力時,焊接處斷裂,千 斤頂及冶具彈出,加上該處作業區下方人員進出管制不確實,彈出之千斤頂擊中 正從貯油槽下方孔洞外出之Rommel Dolores,因而受有右頂部凹陷性骨折,致顱 內出血,於送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係晉緯公司所承攬上揭工程 專案經理,且死者羅吐係在其監督下工作,並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七幀、相驗屍體照片六幀及臺灣省政府勞工 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紙等附卷可稽為其依據。惟訊之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晉緯公司所承攬 之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程工地內,僅負責貯油槽零組件鑄造場之場務,事故現 場係組裝場,另由他人負責,該地之工安非伊所負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罹災之死者「羅吐」為晉緯公司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勞工,業據晉緯公司負責 人乙○○供承在卷,又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中檢四字第0二三九0號函附之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工程為「原 油貯槽製作按裝工程」,係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向台朔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而該公司另將「塑化煉油廠貯槽建造工程」交由晉緯公司承作,而 本件承攬工程事業主為晉緯公司,代表人為乙○○,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乙○○, 工作場所負責人為甲○○,又依右開工程合約書所示,晉緯公司之總經理亦為乙 ○○,故被告甲○○並非雇用羅吐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㈡又依晉緯公司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所立之「工程承攬切結書」所 載「工程施工⑵立切結書人之工地負責人視為立切結書人之當然代表,有代立切 結書人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之全權與特權;⑶立切結書人及派駐工地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已充份了解所承攬工程之環境與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負責 工程設施期間之一切安全衛生及實施自動檢查;⑷立切結書人於工程進行期間, 對各種可能發生之災害或意外事故,應預先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如因故所造成 之一切損失或人員傷害事故,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之約定,足見本件晉緯公司 方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即係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㈢再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為雇主或法人之負責人,而所謂雇主,係指該事業之經營主體(即事業主) 或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限與負擔義務之人。至於事業主承包工程施工單位之 負責人(工地主任)雖有管理監督工程施工之權責,但仍係受僱之人,究非經營 決策主體,或對事業具有經營權限與負擔義務之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 對象。本件晉緯公司其資本總額僅三千六百萬元,有前揭卷附之該公司執照影本 可考,以其組織規模應屬中小型企業,其與大型企業或關係企業因組織業務龐雜 ,無從事事兼顧,須設總公司負責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 ,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究有不同。 是以,晉緯公司其負責人要無因公司業務非其親自執行,即據以推卸其於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應負之法定義務至明。本案被告甲○○雖受晉緯公司僱用於台塑麥寮 原油貯槽工程任工地負責人一職,然本質仍屬晉緯公司之受僱人,對晉緯公司不 具一般經營權限與負擔其義務,而本件罹災死者「羅吐」為晉緯公司所僱用,並 非受僱於被告甲○○,綜之上開各節以觀,被告甲○○自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甚明。準此,自難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右揭犯行,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