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邱垂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大慶建材行」之負責人,夥同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而自稱「丙○○」之男子(自稱係「百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由邱榮源向戊○○所經營之「明威金屬藝術建材有限公司」佯稱欲訂購不銹鋼鋁門等貨品,使戊○○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付予經連絡妥當,而由丙○○僱請之丁○○載運三次,甲○○載運一次,皆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九號之己○○處,前後四次取貨之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丙○○皆未給付貨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案外人丙○○一在南部,而己○○一在北部,在毫無地域關係之情形下,為何會向丙○○買貨,且雙方皆係透過丙○○主動連絡,而己○○對於丙○○之一切貨物來源、狀況均不了解,在交易之次數與金額皆不少情況下,豈不有違買賣常情。(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告訴人處所取之貨物價值為三十五萬零二百元,何以被告稱只值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且被告於警訊中卻稱:那是戊○○與丙○○二人之事,他是向丙○○以議定之價錢收購云云,足徵被告與丙○○二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三)據證人丁○○與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稱,共計載貨四次至被告營業處,此與被告辯稱二次,顯然相互矛盾,且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除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貨物運費外,其餘三次之運費均由被告己○○支付,則依一般商業慣例理應由出賣人支付運費,是被告之支付運費有違常情。(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沒有辦法連絡丙○○,丙○○在送貨前幾個小時會主動與他連絡云云,則何以不於發貨數日前即就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時間及地點等情節事先約定,顯然與商業上一般交易方式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戊○○遭自稱「丙○○」之男子,佯稱購買不銹鋼鋁門等貨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付予由「丙○○」之人所僱請之貨運司機丁○○及甲○○,運送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九號之被告己○○營業處,前後共計四次之貨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而「丙○○」之人皆未給付貨款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有發票一紙及估價單六張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之上開指述、發票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有將貨物賣予「丙○○」之人,並將貨物送至被告之營業處,而丙○○事後拒不清償上開貨款,亦只能證實丙○○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然僅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與該「丙○○」之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本院依據被害人提供之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丙○○之公司設立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二號」、「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四六號」等資料,追查丙○○之下落,均查無其人,此有上開各電話公司及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戊○○於審理中亦陳稱:本件買賣自始至終皆是自稱「丙○○」之人與之交易,之所以告被告為詐欺共犯,係因最後一次該丙○○之人要他開發票具名買受人為大慶建材行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之認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係以上開貨物有送至被告營業處而為認定。
(二)再被告所經營「大慶建材行」有關不銹鋼鋁門等貨品之來源,亦有購自台灣中、南部之情形,已經證人庚○○(淞輝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乙○○(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於審理中結證屬實,顯然被告之批貨地域並不限於北部地區甚明。而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丙○○」購買不銹鋼門等各類貨品之簽收單,其上單價各為「左90×200,單價一千六百元;右90×200,單價一千六百元;雙玄關子母開天,單價七千元」等情,則質之上開證人有關不銹鋼門等貨品之交易行情,證人劉淞瑞證稱:不銹鋼便門一片一千八百元,E雙和紗門框與E雙和紗內門一組賣八千元等語,證人乙○○則證稱:不銹鋼便門他們賣一千七百元,E雙和紗門及內門一組賣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等語,核與卷附之淞輝公司出貨單及億昇門窗公司報價單均相符合,顯然被告向「丙○○」之人購買上開不銹鋼門等貨品,並無低價購買之情事,是上開批貨之來源地域關係及購買價格尚無法斷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用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向「丙○○」之人買受告訴人所稱價值三十五萬零二百元之貨物,而認被告涉有共犯詐欺之情事,惟查,公訴人之為上開論斷,要以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估價單為其依據,然核對告訴人提出之大慶建材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簽收單,其上記載貨物數量、單價、總價為十五萬零四百元,退貨數量、扣款金額為三萬七千元,實收金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等情,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明威金屬藝術建材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開立之售貨統一發票記載銷售總計亦為十萬五千元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稱其確以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購買上開貨品,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指述上開貨品價值三十五萬零二百元,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此而論斷被告之犯行。
(四)再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他有四次載貨到被告那裡,每次都是丙○○與託運行聯絡,要他送到被告的建材行去,前面三次都是被告付運費,最後一次是丙○○在被告建材行等,當場付運費給他云云,且就其與「丙○○」之人見面之情形證稱:第一次丙○○帶他到斗六來載貨,只有最後一次丙○○有在桃園現場云云,惟就被害人提出之六張估價單觀之,由「丙○○」之人與證人丁○○共同簽名者有二張(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由證人丁○○單獨簽字者有一張(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則由丁○○載運者僅有三次,核上丁○○證稱其有載運四次云云,顯然不符。又依前開單據顯示,第二次(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第三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交貨係由丁○○與「丙○○」之人共同簽收,亦與證人丁○○上開證稱只有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有見到「丙○○」之人不相符合,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同,顯有疑義。至證人甲○○雖證稱他有載一次貨至被告營業處云云,但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不認識被告等語,則證人甲○○是否確有送貨至被告營業處,亦有疑問。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引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易之貨物竟未深究來源即予買受之,或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丙○○」之人買受上開貨品,惟被告與「丙○○」之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是本案尚不得以被害人為「丙○○」之人所詐騙,並將上開貨品運送至被告營業處,即逕行認被告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而就前開證人之證詞而論,既非無瑕,依前揭說明,已不能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而本件前開作為認定被告有上揭犯罪之證據,既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