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斗六市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澐達公司)所雇用之職員, 從事銷售該公司汽車之業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因 之前在職期間,銷售一部(如後述)汽車予乙○○,而該汽車已屆保養期,認為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向乙○○佯 稱:該車需要定期保養,而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六一四號客戶乙○○住處,利用乙○○所購買汽車已屆保養週期機會,隱瞞其已 從澐達公司離職之事實,佯稱要將汽車送至馬自達汽車廠作保養,使乙○○陷於 錯誤,誤以為甲○○仍是澐達公司之業務員,而將其所有之C五-五六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交付予甲○○送至保養廠保養,甲○○於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乙○○ 向甲○○屢次催討還車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乘乙○○所購買汽車已屆保養週期機會,隱瞞其 已自澐達公司離職,而向乙○○詐稱要將汽車送至馬自達汽車廠作保養,但其將 汽車取走後未作保養且未歸還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將汽車 開去作保養,因與家人吵架就把車子開走,因此沒有去作保養云云。惟查,被告 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澐達公司離職,且之後並未將證人乙○○汽車送回 馬自達汽車廠作保養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在澐達公司工作之主管丙○○於審理 中結證屬實,而被告向證人乙○○取車時並未告知其已自澐達公司離職等情,亦 經證人乙○○於審理中陳述確實,足見被告向乙○○取車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 明。再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害人取走上開汽車,至同年五月二日 經警查獲前,已有一月餘,其間被告既未將上開汽車送作保養,又未將汽車歸還 乙○○,亦足證其確有詐騙上開汽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被告向證人乙○○詐取上開汽 車時,已從澐達公司離職,顯非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又證人乙○○係因被告 之詐騙行為才委託其保養汽車,從而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相繩,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 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 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 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 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 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 三號判決要旨),於此部分,本院自應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與證人乙○○和解、所詐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罪,顯然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 法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