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秀蘭瑪雅」專輯CD唱片三片,及附表之盜版CD唱片三百三十七片,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盜版CD唱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又明知秀蘭瑪雅所演唱「有情人」 CD唱片中「有情人」歌曲之曲譜部分係甲○○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以及「 有情人」專輯之錄音部分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以及附表「薔薇」、 「心裡有樹」等歌曲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販賣盜版CD唱片。乙○○竟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以每片 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盜版 之秀蘭瑪雅「有情人」CD唱片約七、八片,以及其他盜版CD唱片共五百二十 餘片(除秀蘭瑪雅部分業經告訴外,其他部分未經告訴),自並自同年月十五日 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擺攤販賣,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賣給不特定顧客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為著作權人甲○○委託丙○○會同警員於上開 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之秀蘭瑪雅演唱之「有情人」盜版CD唱片三 片,並移送法辦。(二)乙○○仍不知悔改,在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中,又向林宏 亮(另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購入盜版CD唱 片,並陸續在雲林縣境內各夜市擺攤,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賣出,待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警方前往林宏亮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四鄰油車六十六之一二一 號藏匿盜版CD之處所搜索時,當場查獲乙○○正在向林宏亮批貨,並在乙○○ 所駕駛之5K-899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父親)裡扣得如附表之盜 版CD唱片三百三十七片。 二、案經甲○○委由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然承認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但矢口否認於上揭(二)之時 地前往林宏亮處批貨,辯稱:我是因為前一天借車給林宏亮,所以當天下午去找 他要車,我是當天打電話給我曾經任職之斗六市「三三三車行」之計程車,由一 位四十多歲綽號也叫「三三三」我原來就認識的朋友載我去的,卻被誤會是我在 該處批貨云云。惟查: 1.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丙○○、陳昱如、何偉銘等人指訴甚詳,並有扣案盜版 秀蘭瑪雅專輯CD唱片三片、附表之盜版CD三百三十七片、及告訴人甲○○音 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等附警訊卷可稽,以及正版CD封面、查緝照片三十二張等 附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之警訊卷可稽。2.經本院就乙○○所辯前往取車之細節隔別訊問結果,乙○○辯稱:「當日是林宏 亮先打電話叫我過去牽車,我是二點三十分左右到場的,然後我就跟他聊天快一 個小時,才被查獲。」「我是在斗六市虎溪里將車借給林宏亮的」(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林宏亮卻辯稱:「當天我三點半到家的,結果到家時乙 ○○已經在我家等我」「我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向乙○○借車,乙○○把車開到 我家(按:位於莿桐鄉)借我」(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宏亮所辯內容,完全矛盾,漏洞百 出,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3.被告乙○○辯稱是一位其過去任職斗六市三三三車行之同事載其前往林宏亮住處 ,但是對於該名同事之姓名卻不能交代,已經有違常情。再經本院訊據證人車行 實際負責人陳天星,亦證述對於所謂綽號「三三三」之男子完全沒有印象(本院 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之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該車行應無其人。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如何打電話叫車,被告先則辯稱是以其太太陳麗娟中華電信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到三三三車行00-0000000市內電 話叫車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之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經本 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早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欠費停機,如何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還能打電話叫計程 車?經本院受命法官再向被告訊問何以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再改稱係由另一支 其太太陳麗娟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自己一 支臺灣大哥大0939開頭之電話打去叫計程車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 三九號案件之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再經本院向該二電訊公司查詢,被告之 0000000000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就沒有任何通話紀錄; 另陳麗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前一日 ,均無與三三三車行00-0000000通話之紀錄(以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 果,有電信公司回函三紙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審判卷可稽),顯見被 告所辯打電話叫計程車到林宏亮住處云云,純屬荒謬無稽之詞,被告當日確實駕 駛該5K-899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宏亮住處,該車上三百二十七片盜版C D唱片,均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4.另據證人警員張宗原在偵查中證稱:搜索當時乙○○不承認該5K-8992號 小客車為其所駕駛,是經過車鑰匙一一比對,乙○○才不得不承認該車為其駕駛 (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九卷十六頁)。顯見被告當時顯有心虛之處,所以不敢承認 該車為其所駕駛。而警方當日預定搜索林宏亮與林坤南住處,被告乙○○僅係適 巧在該現場,故而搜索票上並未記載乙○○駕駛之5K-8992號自小客車亦 為搜索標的。然而被告乙○○係經過車鑰匙比對後,承認自己駕駛,並且自願打 開車門取出後座之盜版CD以供檢查,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該查扣經過( 本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九號案件之警訊卷筆錄),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取證過程並無適法性疑問。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盜 版CD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及陳列之前階段行為 ,皆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內(一)部分提起公訴 ,但事實欄內(二)部分,與前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應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雖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既有販賣盜版CD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 竟然毫無悔改之心,故技重施再度販賣,無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非輕,又以販賣 盜版CD唱片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漠視著作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 量心力,而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查獲之盜版CD多達三百餘片,數量龐大,且犯 罪後拒不與被害人甲○○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盜版「秀蘭瑪雅」專輯CD唱片三片,及附表之盜版CD 唱片三百三十七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盜版之鄭進一所主唱「簡簡單單」專輯 CD唱片四片,然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該CD唱片內何首歌曲為其著作,而本院 向發行鄭進一「簡簡單單」專輯之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唱片)查詢 其每首歌之詞曲創作人為何人,經四個月時間仍無回文,而遍查全卷,發現大信 唱片未曾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為大信唱片已提出告訴,乃屬誤會。此部分既未 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起訴為不合法,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諭知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扣案鄭進一所主唱「 簡簡單單」專輯之盜版CD四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附表 ┌──┬──────────┬───┬───────┬─────────┐ │編號│盜版CD雷射唱片名稱│片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發行)權人 │ ├──┼──────────┼───┼───────┼─────────┤ │ 一 │辛曉琪 談情看愛等 │ 五九│ 心裡有樹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二 │蕭亞軒 紅薔薇等 │ 五九│ 薔薇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三 │瑞奇馬汀等 │ 二0│SHE BANGS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四 │張衛健 │ 五二│ 天生好手 │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 │ │ 我不是張衛健等 │ │ │ │ ├──┼──────────┼───┼───────┼─────────┤ │ 五 │蘇永康 蘇情時間等 │ 六│ 相遇太早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六 │羅南 同名專輯等 │ 二二│ ONLY FOR YOU │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七 │林凡 專輯等 │ 一四│ 夜太黑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八 │林志穎 去走走等 │ 二0│ 去走走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九 │小甜甜布蘭妮 等 │ 二四│ LUCKY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十 │鄭秀文 去愛吧等 │ 二七│ 至理名言│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十 │安適奈美惠等 │ 五│love 2000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一 │ │ │ │ │ ├──┼──────────┼───┼───────┼─────────┤ │ 十 │國語流行金曲榜等 │ 二九│ 海浪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 二 │ │ │ │限公司 │ ├──┴──────────┴───┴───────┴─────────┤ │以上共查獲盜版CD三百三十七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