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 公 訴 人 臺灣雲 被 告 V○○ 被 告 W○○ 被 告 U○○ 右三人共同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 被 告 e○○ 右一人共同 李建忠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李佳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V○○、W○○、U○○、e○○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W○○及e○○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先由被告V○○之親友 養殖少量金絲魚,加以收購,再四處放出風聲稱養殖金絲魚利潤豐厚,並以已收 成者為例之方式,在雲林縣口湖鄉等地點向從事養殖業之被害人丁○○等四十二 人強力推銷,並佯稱養殖金絲魚可改善養殖者經濟狀況之詐騙手段,大肆鼓吹飼 養,並向業者誆稱有暢通之外銷管道,被害人丁○○、J○○、丙○○、X○○ 、亥○○、地○○、乙○○、Y○○、c○○、天○○、N○、己○○、G○○ 、申○○、壬○○、B○○、Z○○、f○○、d○○、C○○、戊○、T○○ 、癸○○、L○○、a○○、子○○、黃○○、呂昆祥、宇○、未○○、A○、 M○○、翁金益、酉○、丑○○、宙○○、巳○○、寅○○、D○○、H○○、 K○○等人(下稱J○○等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V○○、U ○○、W○○、e○○等人簽約,以高價購入魚苗。而被告V○○、U○○、W ○○、e○○為繼續其詐欺之犯行,並向被害人J○○等人保證全數收購,請J ○○等人不可私自出售予他人,否則無法將魚源充足交付買方,且稱如渠未履約 ,將罰以鉅額之賠償金,請被害人J○○等人放心飼養;被告V○○、U○○、 W○○、e○○等人並以此為由,於合約中限制養殖戶不得將成魚出售予他人, 否則將以魚苗換算成成魚重量以市價五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V○○、U○○、 W○○、e○○等人以訂定高額賠償金之方式約制養殖戶,使被害人J○○等人 不敢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藉以掩飾全無市場之事實,致被害人J○○等人無法拆 穿被告V○○等人之騙局,被害人J○○等人遂因被告V○○等人之保證收購行 為,不疑有他而予飼養。又被告V○○等人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另僱用被害人C ○○為司機替被告V○○等人其載運魚貨,使被害人C○○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 而為其載運魚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告V○○並未依約向被害人J○○ 等人收購成魚,致J○○等人除負擔魚苗費用外,尚須負荷飼料及借款利息,以 致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嗣因被告V○○等人宣佈停止收購成魚,被害人J○ ○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V○○、U○○、e○○及W○○等四人涉有共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著為判例。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法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不同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之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的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 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 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 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V○○、U○○、e○○及W○○等四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下述各點為其論據:㈠告訴人J○○等人之指訴、所提出之購買金絲魚 合約書、被告V○○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㈡被告V○○、e○○及W○○等人 ,或為契約當事人,或為保證人,依告訴人巳○○、Y○○之指訴,被告e○○ 及W○○亦有推銷國外產銷管道,而被告U○○負責工廠之管理,並代為收款, 且依告訴人卯○○之證詞,亦有向卯○○謊稱有外銷之管道,均擔任買賣金絲魚 之重要職務,其等顯有行為分擔,且被告e○○、W○○及U○○三人均為被告 V○○至親好友,對於被告V○○的資力、保證收購的能力、內銷管道的健全、 外銷管道的有無均應知之甚詳,卻參與出售金絲魚的誆騙行為,其主觀亦應有犯 意之聯絡;㈢依證人紀國泰及陳建勳之證述,其代理北區經銷金絲魚之時間甚短 ,組織也不健全,依被告V○○所提出之北區經銷商帳冊可知,其所販賣之數量 甚少,而中區○○○○道是否存在,銷售量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均令人懷疑,縱 使中區銷售量確如被告所主張每月銷售三萬五千台斤,四個月亦僅有銷售十四萬 台斤,又被告雖有興建工廠、添購包裝機、租用冷凍櫃並僱用女工加工等,但魚 類在銷售上,應以新鮮成魚為上品,被告在收購成魚後,不立即銷售,反花費上 百萬僱用女工的金錢,予以加工,足見被告V○○等人與告訴人J○○等人簽立 契約時,並無特定及充分之銷售管道,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向告訴人J○○等 養殖戶謊稱有外銷及健全之內銷管道,並向告訴人J○○等人保證高價收購金絲 魚之成魚,其目的顯然在賺取販售魚苗的高額利潤,且依告訴人多人之指訴,若 無保證收購成魚,則不敢購買金絲魚苗,故保證收購即係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 。又被告於簽約時,限制養殖戶日後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致告訴人J○○等人不 敢販售金絲魚予他人藉以掩飾金絲魚毫無市場之事實,使告訴人J○○等人陷於 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大量向被告購買養殖金絲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㈣告訴人酉○購買金絲魚苗之半數價金所應簽發之本票金額短少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被告V○○等人並未要求更正,而告訴人亥○○、N○、天 ○○、c○○及A○等人則根本未簽發本票,且被告為出售魚苗,初始佯裝收購 部分養殖戶之成魚,並以養殖戶購買魚苗之費用抵償,若達本票之面額即不再收 購,有超過之部分則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為支付,並集中在十月份退票,足見被 告V○○等人於出售魚苗之初,即不打算收購魚苗,而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 被告V○○自承當時僅有一部汽車及一棟房屋,並無多少存款,而依被告等人所 賣出之魚苗共有一千零一十餘萬尾,若以八成存活,每六尾一斤計算,成魚之數 目大約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萬台斤,再依雙方所簽立契約之保證收購價格為一 台斤一百十六元至一百三十五元計算,加上成魚的時間為三至四個月,即被告必 須在三、四個月內籌足資金一億五千多萬元,被告V○○顯無此資力;㈥被告V ○○購買魚苗之成本一尾僅一元六角,且尚積欠魚苗商午○○六百萬元,就算被 告V○○僅向養殖戶收取三元五角之魚苗款,每尾魚苗尚可收益近二元,其獲利 率超過百分之二百,況依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被告V○○尚有指定並經手金絲 魚之飼料買賣,飼料成本並不低於魚苗之成本,被告V○○獲利之數目應更多; ㈦被告V○○提供魚苗予告訴人丑○○養殖,並幫其支付飼料錢,其目的顯係要 告訴人丑○○誤認為養殖金絲魚有高額之利潤,進而大肆向同業宣傳養殖金絲魚 之好處,使告訴人J○○等人陷於錯誤,而大量購進金絲魚苗,且被告有購成魚 者,皆係大量養殖之對象,且扣抵魚苗款後,所支付之支票均退票,故被告稱每 一養殖戶均有支付部分或支票提領過,顯非事實;㈧被告雖抗辯因為養殖戶違反 約定,在外拋售成魚,才造成價格下滑,無法控制市場,惟依各地魚市場之回函 ,可發現告訴人王伯林及J○○等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中至十二月間,才開始自 行販售金絲魚,且數量亦不大,另可發現在全國漁市,金絲魚的交易並不熱絡。 況依養殖戶在漁市場銷售金絲魚的單價,從數十元到數元不等,遠低於被告所保 證收購的一百多元之價格,苟非被告無力收購,養殖戶豈會捨高利而就賤價。 四、訊之被告V○○,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以每尾魚苗七元之價格,交貨時每尾先收取 三元五角,待成魚收購時再扣抵另外三元五角之方式,陸續販賣金絲魚苗予告訴 人丁○○、J○○等養殖戶,並向告訴人J○○等養殖戶保證將全數收購金絲魚 成魚,同時限制告訴人J○○等人私自將成魚出售予他人,否則將罰以鉅額之賠 償金,另僱用告訴人C○○為其載運金絲魚成魚,嗣則未依約向告訴人J○○等 養殖戶收購成魚等事實;訊之被告e○○,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購買金絲魚苗之 養殖戶簽立合約之事實;訊之被告W○○,亦坦承於右述時地,在被告V○○或 e○○與養殖戶簽約時,擔任多次見證人之事實;另訊之被告U○○,則坦承其 為被告V○○之兄,並受僱於被告V○○,負責工廠之建設,管理工廠事務等事 實。惟被告V○○、e○○、W○○及U○○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V○○辯稱:伊並未向養殖戶宣稱有暢通的外銷管道,每一位養殖戶 購買金絲魚苗後,也都有交付魚苗給他們,甚至有部分養殖戶未將魚苗款付給伊 ,要伊先墊付給貿易商,飼料款也要求伊先代為給付,何來詐欺?且伊因為丑○ ○的要求,才擬定契約,又擔心養殖戶將成魚出售予他人,會導致價格互相競爭 ,造成價格下滑,才約定限制他們私自出售;而客戶均稱景氣不好,要求先收取 一半的貨款,待成魚養成後再給付尾款,伊抱著有錢大家賺的理念,才同意養殖 戶的要求,只先收取魚苗貨款的半價;另金絲魚成魚的收購量是逐月增加,市場 的擴展也是逐月增加,嗣後是因為B○○等人將金絲魚成魚私下出售,導致該成 魚之價格下滑,而造成市場崩盤,才無力收購養殖戶之成魚;至被告e○○、W ○○及U○○三人只是伊僱用的員工,伊沒空時,會委託他們簽約,收款後也都 是交給伊處理;伊分別有給付五萬元及十萬元的工資給C○○及C○○的弟弟, 並未詐騙C○○來載運魚貨等語。被告e○○辯稱:伊只是受僱於V○○約四個 月,於V○○上班時,代替V○○與購買金絲魚苗的養殖戶簽立合約,且自己也 有向V○○購買金絲魚苗十四萬尾放養,也是受害者,伊並未對外向養殖戶宣稱 金絲魚有外銷管道等語。被告W○○辯稱:伊只是受僱於V○○在該處工作而已 ,V○○做警員,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什麼都不懂,伊本身也有養殖金絲魚, 亦是受害者,而且從未對其他養殖戶宣稱有外銷之管道等語。被告U○○則辯稱 :伊只是受僱其弟弟V○○,並不知道金絲魚的實際情形,都是V○○自己出面 與養殖戶處理,只有替V○○收過幾次錢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雖有告訴人庚○○等多人指稱被告V○○等人於推銷金絲魚苗時,有說是進 口的新開發魚種,並提出金絲魚之簡介卡為證,足認被告V○○等人有捏造事實 之施用詐術云云。惟本件被告V○○係向魚苗商午○○購買金絲魚苗,而證人午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我是有進口其他觀賞魚,所以才會 在小港機場交貨。我和V○○在去年二月簽約時,我有向泰國詢價,才會定為每 尾一元六角,但因接近交貨日,國外報價提高,匯率變動,如以國外進口金絲魚 苗交貨,則不敷成本,我才改以自行繁殖的金絲魚苗交貸給V○○,我在交貨時 並未向他表示魚苗是進口的或是我自行繁殖的...我繁殖金絲魚苗的種魚,我 是向國內的養殖業購買,我只知來自國外,但係來自何國我不清楚,因種魚不是 我進口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偵 查卷宗第一七○至一七一頁)、「因為我除了繁殖金絲魚苗外,也有繁殖及進口 熱帶魚,所以平時不管客戶向我們買的進口魚或是我們自己繁殖的魚,就近的客 戶我們就請他到高雄小港機場交貨,且我交付金絲魚苗給V○○的貨車上除了金 絲魚苗外,還有其他客戶的魚,且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在高雄機場交貨,所以我才 會在小港機場交貸給V○○,因簽約時也有提到本來是要從國外進口魚苗」。(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等語,復觀以被告V○○與證人午○○簽立之金 絲魚苗買賣合約書第三之㈡項約定「三年內乙方也不得自行辦理進口」、第三之 ㈡之⒋項約定「魚苗空運來台前,甲方須通知乙方,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內交貨( 魚苗交接清楚)...」、第三之㈡之⒌項約定「乙方如違規定自行辦理紅尾金 絲魚苗進口入台灣養殖...」等文字,參以證人午○○所經之芝林企業有限公 司係以進口魚類聞名,有該公司簡介、新聞剪報附卷可證,而在證人午○○未表 明所交付之金絲魚苗係自行繁殖之魚苗情況下,一般人從上開合約、簡介、剪報 等文字,主觀上均會認為證人午○○所交付者係進口的魚苗,足見被告V○○等 人縱有向養殖戶推銷該金絲魚苗係開發之進口新品種魚苗,亦非有意捏造事實, 難認被告V○○等人有以此方法施以詐術可言。 ㈡告訴人酉○、B○○、J○○、申○○等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V○○等人於推 銷金絲魚苗、簽約之前,曾向養殖戶佯稱已打通港、日、美等外銷管道云云,惟 關於外銷管道是指何國?或指稱是日本、香港(見告訴人酉○、J○○、X○○ 、亥○○、乙○○、c○○、天○○、N○、己○○等人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 、B○○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之筆錄),或指稱是美國(見告訴人申○○於上 開偵查卷第三八頁),或指稱是日本、美國及香港(見告訴人地○○於上開偵查 卷第三八頁),或僅稱有找到國外產銷管道(見告訴人G○○、壬○○、Z○○ 、f○○、戊○、T○○、L○○、蔡盛吉、子○○、黃○○、呂昆祥、宇○、 未○○、翁金益、M○○、丑○○、丙○○、A○等人於上開偵查卷第五一、五 二二、五五、六七、九四頁筆錄),或謂日本方面每個月要八萬斤,其他還有三 、四個國家(見告訴人寅○○、D○○、H○○、K○○、癸○○於上開偵查卷 第六九、七十、九四頁筆錄)等等,已互有不一。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V○○僅有說有打通市場,並無說會銷至國外,被告四人僅有說有國內的 市場,國外的市場則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告訴人G○○於本院審理時則稱:V○ ○當時說目前僅有銷售國內,但他有在找國外的買主,並沒有聽他說銷至國外等 語;告訴人寅○○證稱:伊已忘記與V○○接洽時,V○○有無說金絲魚有國外 的市場等語;告訴人D○○證稱:購買魚苗時,V○○並無說有銷往國外,是說 日後有可能會銷往國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丑 ○○亦證稱:V○○說他外面已有市場了,基礎打得很好了,V○○並說在國內 是要取代香魚的地位,也有說甚至將來可以外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亦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何者屬實,亦有疑義。另告 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第二次去向V○○購買魚苗時,大家坐著聊天, V○○去接電話,接完電話後告訴我,說那是外銷商要向他訂貨的電話,有無說 外銷何處已忘記了,當時大概有壬○○及G○○在場云云,然告訴人壬○○、G ○○均證稱:與申○○去V○○魚塭時,並沒有聽見V○○有提及美國方面有打 電話來要訂購金絲魚苗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二 者說詞亦有不符。而告訴人庚○○證稱:只聽V○○說有經銷臺灣,未聽說要經 銷日本(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證稱:V○○當時 是說若島內銷售不錯的話,就可以試試銷售到國外去,剛開始並無說他已有銷售 去外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S○證述:V○○並未說 要銷至何處,只說銷路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紀得隆(已改名為玄○○)證述:V○○並沒有說要將金絲魚銷至國內或國外, 我也沒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卯○○證述: 被告他們在向伊推銷金絲魚苗時,並未說有國外市場,是後來伊調查市場賣不出 去,他們才對我說有外銷市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 人未○○證述:V○○並沒有說金絲魚要銷至何處,只是說要買回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述被告等人於洽談買賣金絲魚苗時, 並未提及已有國外銷售管道之情事。復參以上開外銷管道之說法,僅係部分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佐證,以查其是否屬實,要難遽以採信。況且,縱 認被告有談及已有外銷管道一事,有所不實,然商業在銷售方法上,多有誇大不 實之情,惟其是否構成詐欺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定 。且本件告訴人等養殖戶於簽約購買金絲魚苗時,所在乎者並非是被告有無外銷 管道,因被告於買賣契約內已保證收購,故告訴人等養殖戶所在乎的,應是在於 被告之是否能確實收購,則金絲魚苗是否有外銷管道,即非本件交易之重點。 ㈢被告V○○雖以一尾金絲魚苗販賣七元,然被告V○○於出賣金絲魚苗時,每尾 僅先收取半價即三.五元之價金,而公訴人雖認此金絲魚苗之價額有高額利潤, 惟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鰻魚魚苗我曾買過每尾二十一元五角,也 曾買過每尾五十元,也曾買過每尾三元,價位都有變化不太一定」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鰻魚魚苗之價格觀之,足見該金絲魚苗並非 高價。又本件被告V○○於販賣金絲魚苗時,約定僅收取半價每尾三.五元,若 被告有意詐騙養殖戶,何不一次收取全額之價金,為何將其餘每尾半價之價金留 待於收購成魚時再予扣抵?再者,被告V○○販賣金絲魚苗予養殖戶時,其中不 乏對部分告訴人有議價折扣魚苗款項之情形(如告訴人丑○○、寅○○、酉○、 K○○、B○○、己○○、洪梓等部分),甚且於販賣魚苗之初,對養殖戶紀得 隆(已改名玄○○)全未收取任何魚苗款項及飼料費用,嗣成魚收購時才從中扣 抵價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告訴人未○○因其經濟 不佳,亦未先收取魚苗款每尾半價三.五元之價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對養殖戶辛○○購買三、四十萬尾之魚苗,亦僅收取約四、五十萬 元之價款,並未收足每尾半價三.五元之價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之情,亦據證人玄○○、未○○及辛○○等人證述在卷,足徵被告V○ ○等人確有日後收購成魚之計劃,其是否有詐騙之意圖,已有疑義。 ㈣又被告V○○係自行養殖金絲魚後,經出售成魚於市場,在價格及反應均表現不 錯,始與魚苗商午○○簽立合約書,開始經營販賣魚苗之生意,核與證人午○○ 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V○○於出售金絲魚苗予養殖戶之初,確實有經銷管道, 有證人紀國泰、陳建勳、甲○○、I○○、Q○○、R○○、F○○等人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V○○亦有租用冷凍廠,亦經證人即明宏冷凍廠之負 責人b○○及東菱冷凍廠之業務主任辰○○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V○○所 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V○○並非全無經銷金絲魚之管道或計劃。本 案公訴人雖認被告V○○當時並無特定及充分之經銷管道,並無法銷售日後所養 大的金絲魚成魚云云,然證人I○○、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以每台斤二百 十元至二百三十元進貨,再以每台斤二百五十元至二百六十元出售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第一次經銷時 約進貨二萬五千多台斤左右,後來經我與甲○○預估一個月約須進貨三十萬台斤 左右才符需要」、「銷售好的時候,一天約有一千多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八十七年五、六 月間即開始推銷金絲魚...大約做到八十七年九、十月左右,此段期間大概連 同虎尾地區總共賣出三十噸台斤,台中地區每月出貨量約五千台斤」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其等經銷商之預估,金絲魚之市場及價格均 不錯。又公訴人雖指被告V○○僱用女工從事金絲魚之加工,未以新鮮魚類出售 市場云云,然事業之經營本即多元化,被告V○○除前述經銷商推廣金絲魚之管 道外,再以加工後冷藏方法保存魚類之新鮮,進而可銷售至超市、量販店等處, 可拉長金絲魚銷售之時間,亦非不失為良好的經銷方式。復參以被告V○○與證 人午○○簽約時,限制午○○不得出售金絲魚苗予他人,已如前述,已從金絲魚 苗之上游控制來源,而販賣予下游之養殖戶時,約定限制養殖戶不得將成魚私自 外售,約定日後購回養殖戶之成魚,亦掌控金絲魚成魚之出售,依此約定,被告 V○○並非無掌握國內金絲魚市場之可能,且本件僅處於金絲魚推廣之階段,則 該金絲魚若能獲得民眾的接受,被告V○○又能掌控市場得宜的話,於市○○○ ○○道及價格,即不成問題,一旦市場獲得開拓,被告於短期內獲得大量資金, 亦非不可能。 ㈤證人即欣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P○○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賣予他 (指V○○)之機械設備加上施工,總計約三百多萬元,我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 即與V○○有生意來往,那時有作一些機械給V○○試用」、「(問:賣予V○ ○之機械作何用?)輸送帶及以機械抽取魚肚、真空包裝機械。其中真空包裝機 二台,抽魚肚機械二十幾台,輸送帶一組,尚有一些空壓機、打飼料機等小機械 」、「(問:該機械賣給V○○後運送至何處?)運送至口湖V○○之工廠處」 、「V○○共開立十二張支票給我,其中十張有兌現...」、「(問:送機械 V○○工廠加工安裝後,該機械是否均有運作?)有,我也有看見輸送帶上有二 十幾人在作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永長工程行 鐵工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替V○○建造鐵工 廠,V○○自八十七年七月即開始在工廠內營運,後來V○○生意失敗,我的工 程尚未全部完工」、「V○○開立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給我, 該二紙支票均有兌現,後來又開立六張支票均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開訊問筆 錄),另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證述:V○○有裝設四十台的抽魚肚機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壬○○、T○○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V○○有在興建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 而本件被告V○○確有支出費用興建工廠、購置機械,並僱工實際運作工廠機械 等情,堪予認定。則被告V○○既已投入大量資金於工廠、機械,並僱請員工, 足認其有想要繼續運作,以好好經營事業,回收成本及獲利之意願。是被告V○ ○於販賣金絲魚苗之初,應無心存詐騙魚苗款項之意思。 ㈥復被告V○○與告訴人J○○等養殖戶於簽立買賣金絲魚苗合約時,固約定「乙 方(即被告V○○一方)應於甲方(即養殖戶)養殖至成魚每台斤四尾至七尾時 ,全部以新台幣如附表價格收購,不藉口不予收購,乙方如違背合約,甲方如要 求乙方賠償全部損失。但...」日後依約購買之文字,而被告V○○日後亦發 生未依約將全部養殖戶之金絲魚成魚收買,致生糾紛。惟此「約定收購」在商業 上手法上時常可見,而本件被告V○○與告訴人J○○等養殖戶,亦已於合約書 中明定,日後若未依約收購之處罰,則告訴人J○○等養殖戶亦已預見日後若被 告V○○未能依約收購金絲魚成魚者,尚可依民事途徑求償,則此「約定收購」 是否為詐術,實堪質疑,況此「約定收購」為被告V○○掌控市場之手法,已如 前述,亦難認係被告所使用之詐術。又參酌被告V○○確曾收購過告訴人地○○ 、N○(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二六三頁)、T○○(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五 頁、第二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廿、廿四頁)、L○○(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二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廿七 頁)、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第八頁)、癸○○(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二六三頁)、庚○○(見本 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及證人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 七日訊問筆錄)等人所養殖之金絲魚成魚,業經該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故 雖被告V○○日後未能全部收購告訴人J○○等養殖戶之金絲魚成魚,然被告V ○○既有收購部分養殖戶之成魚,足見其販賣金絲魚苗之初始,應無心存詐騙之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V○○於簽約時,限制養殖戶日後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致告訴 人J○○等人不敢販售金絲魚予他人藉以掩飾金絲魚毫無市場之事實,使告訴人 J○○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大量向被告購買養殖金絲魚,足認被告 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限制上游即證人午○○之金絲魚苗出售他人、 約定日後收購成魚、限制養殖戶日後不得出售成魚予他人等手法,已足以控制金 絲魚市場之魚貨供應,均為被告V○○掌控市○○○段,已如前述,應非為掩飾 金絲魚毫無市場之情,尤其告訴人等養殖戶多屬從事養殖漁業多年之人,對於金 絲魚是否有市場,一經調查即可得知,豈會因被告V○○之限制出售成魚,即可 能陷於錯誤。故要難認被告V○○限制養殖戶私自將金絲魚成魚出售之手法,係 屬施用詐術。 ㈧再者,本件依被告V○○所提出之資料記載,被告V○○實收養殖戶魚苗前款共 00000000元,經扣除支付魚苗款予午○○之款項計00000000元 (有證人午○○提出之計算清單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再 扣除支付建廠房、機械、飼料、員工薪資、雜支等費用共00000000元, 再扣除支付已收購養殖戶之成魚款及C○○運輸費共0000000元後,被告 V○○亦已達虧損之狀態,要難認被告V○○有詐騙獲取利益之情形。 ㈨綜上,本件被告V○○販賣金絲魚苗予上開養殖戶,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應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e○○、W○○及U○○自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況且,被告e○○、W○○、U○○等三人僅係被告V○○所僱用之員工,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核與被告V○○所供相符,雖告訴人或有指稱被告e○○、W ○○、U○○三人,亦有詐稱金絲魚有外銷管道之施用詐術情形云云,惟其等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或宣稱有外銷管道,是否為施用詐術?均有疑問,已如前 述。復參酌本件金絲魚苗之購買、成魚銷售管道之拓展、資金之運用及來源等主 要事業之經營事項,均由被告V○○負責,被告e○○、W○○、U○○等三人 應僅係代替被告V○○簽訂契約或照顧養殖漁塭及工廠,亦難遽此即推論被告e ○○、W○○及U○○有何共犯詐欺之行為或犯意聯絡。 ㈩關於告訴人C○○之部分,告訴人C○○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當初是V ○○用我替他開車載魚,但一直都沒有付工資給我,我替他開車載魚的時間和應 付之工資如庭呈之紀錄所示,共十五萬四千元,在今年九月六日之前,我就有替 V○○載魚,工資共欠我六萬二千元,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屆期提示退票,之前V ○○曾付給我工資現金五萬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九二頁背面)、「我從去年 農曆九月六日開始幫V○○載魚,詳細的時間如庭呈之紀錄所示,我替V○○載 魚的工資他都沒有付,至於工資多少,我還沒有算,紀錄表的時間是農曆的。V ○○欠我十五萬四千元的載魚工資。他有交給我五萬元,但十萬元沒給我,是直 接交給我弟弟E○○,V○○另外有交給我一張六萬二千元的支票,但遭退票。 那五萬元是V○○付給我弟弟的車資,另外六萬二千元的支票也是要付給我弟弟 的。那筆五萬元是V○○託我轉交我弟弟的,我弟弟幫V○○載魚的工資是二十 一萬二千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二五九頁背面)等語,告訴人C○○於偵查中 就被告V○○是否全未支付工資之指訴已有嚴重矛盾。嗣告訴人C○○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伊大約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V○○開始要司機載運貨物時,即受 僱於他,詳細積欠之金額要計算才知道,因後來身體不適,由伊弟弟前去工作, 九月之前載運之工資V○○應已與伊弟弟結清,伊所知道的是V○○有付給伊弟 弟五萬元,十萬元的事並不知道,要問伊弟弟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V○○確已分別支付工資五萬元及十萬元予告訴人C○ ○及其弟弟E○○,堪予認定。雖被告V○○所開具交付予告訴人C○○之支票 一紙,嗣後遭到退票,尚有工資未付清,然被告V○○並非自始至終,均未支付 任何運費工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僱用告訴人C○○之初,於主觀上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其所開具之支票嗣後未兌現,尚有工資未清償,即認被告 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被告販售魚苗之初,確有經銷之管道,亦有進行加工工廠之興建,對 於部分養殖戶亦有依約收購成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V○○日後 未依約全部收購成魚,或所開具之支票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票等情,遽認被 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 救濟途徑解決之,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V○○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V○○等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V○○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V○○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即無從認為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