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 之「北方水餃店」與乙○○一起喝酒時,乙○○要求戊○○將開車載工人去做工 的工作給乙○○做,然戊○○考慮到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之前是丁○○在做 ,便向乙○○表示要回去與丁○○商量看看才能答覆,當晚戊○○在其住處詢問 丁○○,開車載工人去做工的工作是否能改由乙○○來做,遭丁○○反對,戊○ ○與丁○○乃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聲請書誤認為係下午五時許),前往雲林縣水 林鄉溪墘村溪墘厝八號乙○○住處內,向乙○○說明丁○○反對將開車載工人去 做工的工作改由乙○○來做,乙○○聞之不悅而與戊○○發生爭執,其二人並進 而互毆,之後戊○○與丁○○出來到屋外,乙○○也跟著出來,並在屋外趁戊○ ○背對著乙○○之際,乙○○以拳頭猛力毆打戊○○之頭部,將戊○○打昏倒地 ,使戊○○受有右側大腦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血腫七x十公分、左下嘴 唇血腫四x一‧五公分及撕裂傷二xO‧五公分、右耳後瘀青三x二公分、右耳前 血腫三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戊○○到伊住處敲門說 要進來,伊把上鎖的門打開,戊○○就一拳打到伊的臉,伊把戊○○推開,問他 幹什麼,戊○○說「你下午說什麼」,伊回答「我沒有說什麼」,當時丁○○是 站在門口沒有進來,伊就和戊○○在伊住處內互毆,之後因伊怕將屋內的家具打 壞,伊就先跑出去,戊○○追出來打伊胸部,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伊並 未打戊○○的頭,而是因戊○○無故侵入伊住宅內毆打伊,伊才會出於自衛而推 戊○○,伊無罪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在場之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乙○○雖堅稱:伊不知當天戊○○、丁○○是何原因到伊住處找伊,且戊 ○○、丁○○與伊發生糾紛之前,並未和伊談起工作之事云云,然被告乙○○ 於警訊時既陳稱: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到伊住處後 ,戊○○對伊說「不可亂說話,否則你不可能叫工人」,伊回答「我八天工資 ,你還沒有付清給我」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曾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右開北方水餃店與戊○○商量工作之事等語, 因事涉丁○○之工作,則當晚告訴人戊○○與丁○○之所以會進入被告乙○○ 住處內,是為了向被告乙○○說明工作之事,尚符常情,並非被告乙○○所云 「戊○○係無故侵入伊住處,且未與伊談及工作之事」。⑵告訴人戊○○陳稱:當晚伊與丁○○進入乙○○住處前,雖未先敲門徵求乙○ ○之同意即進入其屋內,然因平常大家都認識,且當時乙○○住處的大門是打 開著,所以伊與丁○○沒有敲門就推開紗門進入乙○○住處,伊與丁○○進入 乙○○住處後,乙○○並沒有趕伊出去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曾和其 他工人一起去戊○○家領工錢,所以大家直接打開紗門就一起進去,而本件衝 突發生之前,戊○○曾因到伊住處喝酒,而未經敲門即直接進來伊家中等語, 足見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不僅係同村之舊識,且因工作關係而互有往來 ,彼此到對方之住處時,習慣上均係未敲門即直接推開紗門進入屋內,且本件 衝突發生當晚,告訴人戊○○既係為了向被告乙○○說明工作之事,才會進入 被告乙○○屋內,則告訴人戊○○主觀上應沒有無故侵入被告乙○○住宅之意 ,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其係為了防衛其居住自由權,才會在屋內與告訴人戊 ○○互毆而傷害告訴人戊○○。另據報被告乙○○住處有人打架、而前往處理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警員丙○○證稱:伊抵達乙○○住處時, 看到戊○○倒在地上,當時丁○○與乙○○正在吵架,後來丁○○拿木棍、乙 ○○拿木板,二人相互裝腔作勢比來比去,但並沒有實際打對方等語,足徵告 訴人戊○○係在屋外遭被告乙○○打倒在地,告訴人戊○○既已離開被告乙○ ○住宅而來到屋外,被告乙○○更不得以其居住自由權遭受侵害,而主張其在 屋外傷害告訴人戊○○係正當防衛。 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先供稱:當時係戊○○與丁○ ○先在伊住處內共同打伊云云,同日稍後又改口辯稱:當時係戊○○在伊屋內 先出手打伊臉頰,伊才會與戊○○互毆,當時丁○○站在門口沒有進來云云,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卻供稱:戊○○帶同丁○○到伊家裡,戊○○即用拳頭 打伊後腦部,伊才用手撥開云云,被告乙○○所述既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戊○ ○亦否認其在被告乙○○屋內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乙○○,既無積極證據能證明 係告訴人戊○○在屋內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 八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得主張在其屋內與告訴人戊○○互毆係正當 防衛。 ⑷被告乙○○雖辯稱:因伊怕將屋內的家具打壞,伊就先跑出去,戊○○追出來 打伊,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云云,然因告訴人戊○○係右側大腦內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血腫,足見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害係遭毆打所致,而 非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對衝傷」(若係對衝傷,則跌倒後右側頭部 撞擊地面時,應係造成相對之「左側」顱內受傷,而非「右側」大腦內蛛網膜 下腔出血)。當時僅有被告乙○○、告訴人戊○○與丁○○在場,且係被告乙 ○○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可見應係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頭部後 ,使告訴人戊○○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當時伊先跑出去,戊○○就追出來打伊「胸部 」,伊就用力推戊○○使他跌倒云云,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 院調查時卻供稱:是戊○○在屋外先用拳頭打伊「左臉頰」,伊才用手推戊○ ○的胸口使他跌倒云云,被告乙○○所述既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戊○○亦否認 其在屋外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則無積極證據能證明係告訴人戊○○在屋 外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被 告乙○○自不得主張其在屋外毆打告訴人戊○○受傷倒地係正當防衛。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華濟醫 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本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 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乙○○係正當防衛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趙 思 芸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