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之「戊○」印 文參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東信電訊服務申 請表上之「戊○」印文參枚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假名「黃永昌」透過「緣」第二春婚姻介紹所 認識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因曾以其為保險受益人,需要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 保險受益人退保手續,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其印章一枚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辛 ○○,嗣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某時,持上開向戊○騙取之印章及身分證影 本,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九二號宏洲通信廣場員集店,盜用戊○之印 章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東信公司亦 於該日隨即核准辛○○所申請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東信公司電信管理之 正確性。 二、辛○○又另行起意,明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三八九巷二二號旁 空地上放置之四只貨櫃屋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前幾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貨櫃上之00-00 00000號電話打電話到中港貨櫃集散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評祥 稱其有貨櫃屋要賣,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約同林評祥至該處查看該四只貨櫃屋,並 向林評祥詐稱:因地主欲討回土地,要將貨櫃屋賣掉云云,致使林評祥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買下,翌日(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林評祥帶 同二名工人至該處欲拆卸該四只貨櫃屋,並交付定金五萬元予辛○○後,辛○○ 即藉口要回去開車來載貨櫃屋內之神像,而逃逸無蹤,嗣經甲○○詢問鄰居丁○ ○該貨櫃屋使用情況,始知受騙。 三、辛○○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彰化縣田尾鎮睦宜村聖德巷九十 三號友人乙○○住處,欲向乙○○拿回三片CD,經屋主丙○○同意進入該住處 (公訴人誤為無故侵入),在行經該二樓神明廳時,見神明身上掛有三塊重約六 錢(公訴人誤寫為「六兩」)之金牌,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之;續至乙○○房間,見其熟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竊取乙○○置於床頭櫃上之身分證一張,嗣於得手後,於同年月廿七日將 上開所竊得之金牌拿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八號承億銀樓出賣,而得款約六 千元花用完畢,上開乙○○之身分證則丟棄於彰化縣青山國小旁之竹林內。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向戊○詐騙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在東信電訊服務 申請表上盜用戊○之印章,並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偽造戊○之印文,持之向 東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向中港貨櫃負責人林評祥詐稱要賣貨櫃屋,而 騙取現金五萬元,及到乙○○住處竊取金牌三塊及乙○○之身分證後,將金牌賣 掉,而身分證予以丟棄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及丙○ ○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並經證人丁○○、庚○○及己○○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東信公司0000000000 號之用戶申請書二紙、盜賣之四只貨櫃屋現場照片四幀、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被告出賣金牌之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右開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母親患病需錢治療,乃向他人騙取及偷竊錢財 ,及其因案遭通緝,企圖以他人名義掩飾自己身分之犯罪動機,尚可理解,惟其 於短暫時間內即犯案累累,犯罪之被害人有多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均不輕,且被 告聰明才智不思用於正途,竟用於詐騙多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而身強體壯不 思努力賺錢生活,只知貪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之平日關係,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盜用戊○之印章,而偽造之「戊○」印文三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