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三十三號,竊取戊○ ○所有車號JN─六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戊○○放置於車內之正碁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碁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後,復意圖供己使用 而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述三紙支票偽造受款人之簽名,而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後,交付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碁公司 、己○○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前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支票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外號「明學」男子交付,並經 被害人戊○○、己○○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件、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三件、附表所示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可證,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不詳年籍外號「明學」之男子交 付,惟未能提出該男子之姓名、住所或連絡電話供查證,且被告未能提出該支票 ,係來自「明學」之證據,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明學」交付被告上開三紙 支票之原因,因認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為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論據。惟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犯罪,於檢察官時辯稱:我沒有持有附表所示支票,這件我以 前有開過庭,是一位「阿如」〔指己○○〕之女人叫我承擔的,該支票不是我拿 給她的,何人拿給她我不曉得...我不認識「明學」之人,沒有欠檳榔攤的錢 ,八十八年四月〔指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有在雲林開庭,有遇到一位女的,她 叫阿如,我沒有將支票交給她...該支票是我被借提回來,她〔指己○○〕叫 我幫她承擔的,後來我回去想一想,這是不對的,我沒有拿支票給她等語;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車子及偽造支票受款人,沒有欠己○○的錢,也沒有拿支 票交付己○○,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該支票是叫「明學」 的男子交給我的,惟當時在地檢署拘留室,與己○○一牆之隔,她〔指己○○〕 要我幫忙承擔這個罪,所以我才這樣講...己○○要我隨便說一個人,我因為 見過許明學〔指丙○○〕一面,因為我朋友的關係,所以有一次與明學〔指丙○ ○〕在一起,才說許明學,事實上我沒有拿支票給己○○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 至台灣雲林戒治所借訊時供稱:支票是一位叫「明學」的男子交給我的,因為他 欠我的錢,我向他要,他就拿給我,因為我欠己○○幾千元,所以交給己○○, 我沒有問〔該支票〕何來,我沒有偷JN─六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等語。惟其嗣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與己○○,並辯稱沒有偷車及偽造文 書等情事,已如上述。而證人己○○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以: 這三張票,是我朋友乙○○交給我的,之前他欠我的錢,我向他要,他就交給我 這三張支票,他拿給我時票期已到了,我不會用票,就交給我母親...〔問〕 :你對你媽媽說是六輕工人來買檳榔給你支票〔答〕:我因為怕媽媽罵我隨便借 錢給人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二十六頁〕等語;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問〕:他〔指乙○○〕拿給你時有何人看到〔答〕: 是我朋友明學〔指丙○○〕拿給乙○○,乙○○再拿給我;〔問〕:明學住何處 〔答〕:住麥寮,我只知他叫明學,不知姓什麼;〔問〕:你剛才所言實在〔答 〕:實在...〔問〕:乙○○拿票給你有何人看到〔答〕:丁○○,住雲林縣 褒忠鄉新湖村二十九號〔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支票,是乙○○交給我的,一次三張,他當時欠我五、六千元 ,因為當時他去台北跟我借錢,借錢時好像是八十七年,幾月份不記得,交給我 三張支票,是要還我的借款...交支票給我是在丁○○家裡,丁○○有看到, 除丁○○外沒有人在場,我將該三張支票交給我媽媽甲○○處理云云;證人甲○ ○於警訊時證以:我是賣檳榔為業,就有一個在六輕工地上班之男子,因常向我 購買檳榔,我也不知他叫什麼名字,他於〔那三張〕支票到期後幾天跑來向我說 ,他是外地人,在地沒有金融機構帳戶,所以他持支票跟我購買檳榔,原本該名 男子準備向我換錢,而我對他說不可以,他就說那就換檳榔,我就答應了,那名 男子不會很高,沒有什麼特別的特徵,他每次來都是坐貨車與一群人來,聽說那 些工人都在六輕工地上班,在這件事發生前他已經向我買了好幾個月的檳榔,所 以我才會讓他以支票換檳榔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這三張支票,是我女兒 顧檳榔攤跟客人收的,對方說票可以領了,但他沒有帳戶,所以拿來抵檳榔帳〔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己○○將 該三張支票交給我,他說他不懂得支票,要我拿去農會提示,過了幾天農會小姐 說那三張票不能領,要我帶回去,之後就接到法院傳票開庭,之前不曾見過乙○ ○,檳榔攤大部分都我在看顧,有時己○○會過來幫忙等語;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以:有一天看到乙○○拿票給己○○,時間忘了,地點是在我家,我 不知道幾張票,我有看到他拿票給她,己○○有問有沒有問題〔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四十八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見過乙○○一次,就 是拿票那一次,當時己○○、乙○○跑到我家電腦房間找我,我不知他們在說什 麼,我有看到乙○○拿票給己○○,拿幾張票及面額多少不清楚,從他們言談之 中感覺有債務關係,現場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以: 認識乙○○,己○○沒有印象,與乙○○不常在一起,是在我表哥家認識的,我 沒有拿三張票給乙○○,從來沒有拿票,也沒有交給乙○○及己○○等語。綜合 證人己○○、甲○○、丁○○、及丙○○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甲○○於警訊時 證稱那三張支票,是一位在六輕工地上班之男子,常向我購買檳榔,他說他是外 地人,本地沒有金融機構帳戶,所以他持支票跟我購買檳榔,那名男子不會很高 ,每次來都是坐貨車與一群人來,聽說那些工人都在六輕工地上班,之前已經向 我買了好幾個月的檳榔,所以我才會讓他以支票換檳榔等語。從證人甲○○上揭 證詞以觀,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人,乃證人甲○○檳榔攤之顧客,且該顧客 經常向甲○○購買檳榔,為甲○○檳榔攤之常客,是證人甲○○方能對該購買檳 榔者之特徵,及購買檳榔時搭坐貨車等細節,逐一描述明確。苟附表所示之三紙 支票,係其女兒己○○販售檳榔取得者,衡情其於警察訊問時大可供述係其女兒 己○○交付即可,自無設詞詳述購買檳榔之人、及其特徵、並交付細節之情。顯 見證人甲○○事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有不實。參以甲○○當時 亦因提示上揭三紙支票,疑其涉有竊盜罪嫌,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在案,最後由於嫌疑不足,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 號卷第五十八頁〕足憑,是其嗣後改口辯稱該支票,係其女兒己○○販售檳榔取 得等情,核與上情不合,且違常情,應係避重就輕並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之舉。而 證人己○○於偵審中前後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三張 票是乙○○交給我的,之前他欠我的錢,我向他要,他就交給我這三張支票等語 ;嗣改口證稱:該支票是其朋友丙○○拿給乙○○,乙○○再拿給我等語;繼又 改口證稱:交給我三張支票,是要還我的借款,交支票給我是在丁○○家裡,丁 ○○有看到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有積欠己○○借款情事,己○○就此借貸關 係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以該三紙支票,究係甲○○販售檳榔取得、或 己○○販售檳榔取得、抑或被告乙○○返還借款而交付取得,本非無疑。而證人 丁○○雖證以:有一天看到乙○○拿票給己○○,地點是在我家等語。惟證人丁 ○○與己○○為同學關係,二人交往甚密,已經己○○、丁○○供明,彼等既有 上揭關係,其證詞難免或偏,且其證稱有看到乙○○交付支票與己○○,惟究交 付幾張支票,面額究為多少,是否為附表示之三紙支票,均無法確定,自難僅憑 上揭證詞,遽予採信。又被告乙○○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台灣雲林戒治所借訊時供稱:支票是一位叫「明學」的男子 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的錢,我向他要,他就拿給我,因為我欠己○○幾千元, 所以交給己○○,我沒有問支票何來,我沒有偷JN─六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等語 。惟被告乙○○事後否認上情,辯稱:八十八年四月間訊問時,當時在地檢署拘 留室,與己○○一牆之隔,己○○要我幫忙承擔這個罪,所以我才這樣講,己○ ○要我隨便說一個人,我因為見過丙○○,所以才說丙○○等語。經查,被告乙 ○○與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同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借訊等情,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稽。而被告乙○○八十七年間,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以其與己○○彼等為朋友 關係,己○○為掩飾其本自己或其母親甲○○收受該支票責任,唆使其友人即被 告乙○○承擔本件罪行,被告乙○○因有上揭關係,乃自承交付該支票等情,亦 與常情不違〔此部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不另涉偽證罪嫌〕。況證人丙○○經本院 訊問結果,亦否認有交付支票與乙○○情事,互核尚屬相符。足徵證人己○○上 揭證以該支票是其朋友丙○○拿給乙○○,乙○○再拿給我等語,應屬不實。退 而論之,苟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時供稱支票是一位叫「明學」 的男子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的錢,我向他要,他就拿給我,因為我欠己○○幾 千元,所以交給己○○,我沒有問該支票何來,我沒有偷JN─六五六二號自小 客車等語,自白屬實。惟查,被告乙○○上揭自白,亦僅自白交付支票部分,況 其事後已經否認,縱認該自白可信,此乃被告乙○○是否明知贓物而故予收受之 問題。其既始終否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且證人甲○○、己○○、及 丁○○等人上揭證詞,復有前後不一致或偏頗等矛盾,依罪疑唯輕法則,亦難憑 此遽認被告乙○○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又此部分,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退回另行依法處理,復有該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書可佐。綜合上述,尚難僅憑證人甲○○、己○○、及丁 ○○等人上揭證詞,遽論被告乙○○罪行。至證人戊○○即遺失JN─六五六二 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支票之人、庚○○即正碁公司負責人,雖到院證以遺失該 車及支票等具體情形,惟彼等證詞均僅能證明遺失及提示支票之情事,亦不能因 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憑上揭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票 號│受 款 人│金 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新台幣〕 │ │ │ ├──────┼──────┼────────┼────┼───────┤ │AU0000000 │頤明 │ 2033 元│87.12.31│台灣中小企業銀│ │正碁股份有限│ │ │ │行竹北分行 │ │公〔庚○○〕│ │ │ │ │ ├──────┼──────┼────────┼────┼───────┤ │AU0000000 │威量鋼鐵 │ 1596 元│87.12.31│同右 │ │同右 │ │ │ │ │ ├──────┼──────┼────────┼────┼───────┤ │AU0000000 │禾碁有限公司│ 2740 元│87.12.31│同右 │ │同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