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黃永清(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黃永清化名「朱春生」,丙○○化名「林榮旺」,二人先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由黃永清以「朱春生」名義向戊○○以每月新臺幣 九千元之代價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六一一號房屋一棟,用以虛設志岱不 鏽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岱公司),且黃永清與丙○○明知並無「朱春生 」其人,竟以朱春生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設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所簽發之支 票偽造「朱春生」之署押於支票發票人欄內,再持帳戶內並無款項之支票,先後 向安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詐購氬焊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再於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鍾馬立詐購電動代步車二台、血壓機三台,又於同年十二月 二日再向鍾馬立詐購電動代步車一台、血壓計一台,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甲○○、鍾 馬立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詞,及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 共同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易 言之,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違犯犯罪 。是以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共同之行為決意,若行為人與其他 行為人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曾以「林榮旺」名義,在外與人接觸, 亦不曾與他人共同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六一一號房屋,開設志岱公司, 更不曾與他人共同向安輝公司詐騙氬焊機、切割機,或向鍾馬立詐騙電動代步車 、血壓計物品等語。 ㈠經查,證人戊○○、丁○○曾與化名「林榮旺」之人見面相處一段時日,其中證 人戊○○乃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六一一號房屋屋主,其在與自稱「朱春生」 、「林榮旺」等人商討房屋租賃及簽訂租約之接觸時間,應不比告訴人甲○○與 自稱「朱春生」、「林榮旺」二人交易時間短,尤其丁○○更曾於自稱「朱春生 」、「林榮旺」所虛設之志岱公司任職,且任職期間超過一個半月(自八十五年 十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與自稱為「朱春生」、「林榮旺」之人 相處時間顯然更長,然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並指認未曾在志 岱公司見過被告其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曾以「林榮旺」名義在外與人交易,亦未 曾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六一一號房屋,開設志岱公司等情,應非虛妄, 堪可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甲○○固曾於警訊時依被告丙○○之口卡,指證丙○○即為化名「 林榮旺」之人(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甲○○警訊筆錄),並指述其將氬焊 機、切割機等貨品送至志岱公司時,曾見過自稱為「朱春生」、「林榮旺」等二 人;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訊時,請其當庭指認其時同為被告之黃永清 是否即為當時化名「朱春生」向其行騙之人,告訴人甲○○則確切陳稱:「不是 現在所羈押之被告(指黃永清)。」(詳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七十 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而黃永清亦供稱:「伊多數時間均在北部工作,不曾 南下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六一一號租屋,開設志岱公司,而伊亦不認識丙 ○○其人。」等語綦詳(詳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 七十六頁)是被告辯稱其不識黃永清,未曾與黃永清虛設志岱公司,向告訴人甲 ○○詐購氬焊機、切割機一節,當非妄詞,洵屬可採。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所為辯詞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所提之訂購 單及未能兌付之支票等證據,即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案外人黃永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