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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山仔內公墓及雲林縣元長鄉○○道「女兒紅檳榔攤」內,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價讓售予乙○(另案處理)施用二次。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六鄰南山五一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約○.四公克)及自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與伊兒子認識等語在卷,則被告與證人應有相當交情,其以原價讓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未從中牟利,尚屬可信,而被告自承未賺證人乙○金錢,證人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差額利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益,是被告與證人雖具「買賣」之名,而無營利之實,應屬轉讓甚明。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從未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然證人無法另外供出毒品來源,足見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遽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可佐;該殘渣袋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九)綱得字第○四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之,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轉讓二次予證人,犯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自製吸食器一組,乃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趙 思 芸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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