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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之長益工程行,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協議由甲○○保管,並約定存摺及公司印章保管期間不得申報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以遺失為由,將存摺及印章申報遺失,使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據此不實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乙○○進而將麥寮工業區之工程款提領,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其存摺,依協議由甲○○保管,並約定存摺及公司印章保管期間不得申報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以遺失為由,將存摺及印章申報遺失,使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據此不實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等情,並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承包工程,由甲○○保管存摺,伊因帳目不清,始申報存摺遺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甲○○協議,將其所有之長益工行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委由甲○○代為保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復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及更換印鑑乙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彰虎字第八一八號函暨函附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通知兼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將其存摺交由甲○○保管,並於協議保管期間,未經甲○○同意,逕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向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使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據此不實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等私文書,據以辦理新存摺及補發及印鑑之更換,然查,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所制作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等文書,均係各該彰化銀行行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縱令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各該彰化銀行行員登載前揭存摺及印鑑遺失之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遑論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冷 明 珍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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