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 十九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因無交通工具,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劉厝里勝興商行前,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XW─八九 六號機車,其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並據為己有, 又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經過同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四十七號前時 ,復見吳淑芬所有車牌號碼DKG─四九五號機車停於該處,其機車鑰匙亦未取 下,乃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XW─八九六號機車棄置該處,而以同一方式將車 牌號碼DKG─四九五號機車駛離現場,占為己有,而分別竊取他人之動產,嗣 於同日三時許,在同縣北港鎮○○里○○路,為警查獲,並扣回上開二部機車, 分別發還予丙○○、吳淑芬之父親甲○○、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前述車輛分別為被害人丙○○、吳淑芬所有於上述時、地所失竊之機車, 已據被害人之父親甲○○、乙○○於警察局指訴明確,並有該二機車之車輛藉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查獲後並經甲○○、乙○○領回,有 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車輛為被害人所有失竊者 無誤,而被告丁○○則坦白認罪,承認該二車輛為其因須代步而偷竊者之事實,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二車輛之事實,可以 認定,對其竊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之犯行 ,先後為之,手法相同,所偷竊者均為機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 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曾 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 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素行、其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 後坦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