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佐人即 甲○○ 被告之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TH PAOLO」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三之九號「明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 「泰賀保羅TH PAOLO」係龍門企業社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五 一八四八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於八十七年間已移轉登記給丙○○,屬於他人有專用權之圖樣,不得 擅自仿製。乙○○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未經丙○○許可 ,自行購買棉紗原料後,僱請紡織工人仿冒製造「TH PAOLO」圖樣之襪 子,共仿製一百多打,再以每打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代價出售中盤商,其售價 較正品批發價每打一百三十元便宜甚多,以此達成削價競爭之目的。嗣因商標專 用權人丙○○不甘損失,報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乙○○仿冒之「TH PAOLO」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承認仿製系爭商標之襪子,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隨便找 來的圖樣,不知道是別人的商標云云。惟查:系爭「泰賀保羅TH PAOLO 」商標,業經龍門企業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至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給告訴人丙○○專用,有商標 註冊證明影本可稽。而扣案仿冒襪子上確有「TH PAOLO」之圖樣,業經 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審判筆錄),顯為仿製之偽品。而正品「泰賀保羅TH PAOLO」商標之襪子,批發給中盤商之正常售價為每打一百三十元,有告訴 人提出之發票可稽。被告以每打八十元之價格削價競爭,影響正品襪子之銷路, 顯為惡意不公正競爭行為。輔佐人(被告之夫)坦承:該圖案是隨便找來的,且 當初有交代織圖案的工人,不要織的太像等語(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確實知道該圖樣為他人商標,原本僅欲以類似圖樣魚目混珠,才故意要求 紡織工人稍作修正,顯有犯罪故意。在審判中辯稱不知是他人有商標權圖樣云云 ,不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一次僱工紡織一百多打仿 冒襪子,仍屬單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有 高職以上學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仿冒他人商標進行削價競爭,影響商標權 人應有之商業利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仍不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惟被告低 價販賣仿冒品,本身獲利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之襪子二十四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 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