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六十二號其所經營之 「鄉村餐盒工廠」,代售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斗南 站各路線班次客票,依約並應將代售之票款每日解繳於統聯客運公司指定之行庫 專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經濟不景氣,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 (公訴人誤載為七月三日),未依約將其所持有應解繳之票款匯回統聯客運公司 而連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票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嗣經統 聯公司屢次催討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統聯客運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任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統聯客運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斗南代售處進款日報表、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立即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統聯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