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一時貪念,基於接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夜間,在乙○○所居住坐落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西螺大穚 與興農路路口處之以貨櫃為主要結構之建築物,先偷取置於該建築物窗戶處之鑰 匙一支,並以之開啟該建築物落地鋁門,再侵入該建築物內盜取屋內硬幣共新臺 幣(下同)一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六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旋即為返回屋內之乙○○發覺,甲○○見狀逃至附近草叢中躲 藏,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回前開鑰匙一支及一百九十八元硬幣,發還予乙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自白犯罪,其供認之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 訊問時所指證之發覺經過、失竊物品及查獲情節相符,而被告所竊取之鑰匙一支 及一百九十八元硬幣,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在卷可憑,其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領回一百九十八元之硬幣,自以此數為 正確,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自白犯罪,並與其選任辯護人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蒞 庭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由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 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而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 之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固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自 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此設備 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 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但本件被告所侵入者,非屬一般意義之活動貨櫃即 俗稱之貨櫃屋,而係以貨櫃為其構造主體,以石棉瓦、鐵皮為其屋頂、四壁,以 水泥灌漿固定於該處土地,並設有門窗及在屋內隔有一客廳、四間房間、一間廚 房,不但具定著性,非為活動,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相同,且供告訴人居住,有 辯護人所提出之該建築物內外現場肇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證明屬實 ,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於一 時之貪念、目的在取得他人之財物、以侵入之方法、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甚微及 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 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能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