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五十 丙○○ 男二十 己○○ 男三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提起上訴,又經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移送併辦(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三號),檢察官當庭擴張該併辦部分之事 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己○○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丁○○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己○○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二坪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豐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擬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內設廠貯存廢X 光片、廢製版片、廢照相底片、廢定影液,經粉碎、清洗後,提煉純銀,而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從事清除、儲存及處理廢X光片、廢製版片、廢照相底片及 廢定影液之許可證,竟與譚中勛、陳景謀、連朝增三人(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審理)互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止,由譚中勛、陳景謀、連朝增以豐輝公 司名義,向公私立醫療院所、印刷製版業、報社及照相館等處所回收清除廢膠片 及廢定影液,並約定由譚中勛負責清除回收台灣北部地區報社及台北縣中和市附 近照相館,陳景謀負責清除回收台灣南部地區包括高雄醫學院、高雄市立婦幼醫 院、永康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等醫療院所及彩 色沖印店,連朝增負責清除回收台灣北部地區包括忠孝醫院、仁愛醫院、台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桃園醫院、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等公私立醫療院所及之廢膠片及廢定影液,分別存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 十八巷五十號一樓、高雄市○○區○○路六十七號、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五 巷三號,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至二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丁○ ○,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二坪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及四十八號一樓儲存。嗣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環保警察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在南投縣草屯 鎮土城里二坪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及四十八號一樓豐輝公司處,查獲廢膠片二一 點三八八五公噸及廢定影液五千公升;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巷五十號一樓 譚中勛住處,查獲廢定影液三五五公升、電解機器一台及白銀電解機器一台;在 高雄市○○區○○路六十七號陳景謀住處,查獲廢膠片一桶及廢定影液三十三桶 (每桶二十公升)及電解槽六台。復於次(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 十五巷三號連朝增廠房,查獲廢定影液四八0公升及電解槽四台,始查知上情。 二、丁○○並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雇用丙○○、己○○分別擔任豐輝公司斗六廠的 廠長、作業員,三人互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從事清除、儲存及處理廢X光片、廢製版 片、廢照相底片及廢定影液之許可證,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五號處,貯存 廢X光片、廢製版片、廢照相底片,並經粉碎、清洗後,提煉純銀。嗣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環保警 察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獲廢X光片、廢製版片約三百二十噸。 三、豐輝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固定空氣污染源其他金屬 二級熔煉製造程序(M0一)操作許可。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三人均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經參與草屯廠蒐證之環保稽查員甲○○、參與 斗六廠蒐證之環保稽查員乙○○到庭證實,且有譚中勛、陳景謀、連朝增三人於 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以及草屯廠部分之蒐證照片十五張影 本、斗六廠部分之現場照片十二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二份等在 卷可佐,事實已可以認定。 二、㈠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刑度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三人之行為應適用新法,論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常業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丁 ○○就事實欄部分,與譚中勛、陳景謀、連朝增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丁○○、丙○○、己○○三人就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㈢證人甲○○就事實欄部分證稱「在現場倉庫有堆置X片、定影液,還 有廢製版片凌亂,沒有看到什麼設備,現場沒有設備,只有簡單的反應槽是舊的 ,塑膠桶,也沒有電鍍的設備,沒有辦法析銀,沒有酸洗設備。」(本院卷第一 0六頁背面)顯見該部分確實是要貯存以備送到斗六廠處理的,而斗六廠部分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固定空氣污染源其他金屬二級熔煉製造 程序(M0一)操作許可,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七 頁);此等廢X光片、廢製版片、廢照相底片、廢定影液若任其棄置各垃圾場, 將造成可回收資源之浪費,被告等三人固然於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前即先予清除、 處理,惟不久亦取得許可文件,與一般長期的違法行為尚有所不同,倘科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本院認為其三人之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丁 ○○該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原審就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三人以公司之形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貯存、清除、處理之廢X光 片、廢底片、定影液之數量很大,顯均賴以為生,應論以常業罪,原審未論以常 業,並不適當。②原審判決之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③原審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移請併辦部 分,未及審理,被告丁○○指原審就該部分未予併辦,上訴即有理由。④被告丙 ○○、己○○二人上訴指其二人僅受僱於人,丙○○被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二年,己○○被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均屬過重,上訴亦有理由。 從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㈥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負責人,而丙○○、己 ○○不過受僱於人,賺取工資以養家活口,其等處理的廢棄物數量雖十分龐大, 惟隨後已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且此等行為基本上可以防止可回收資源的浪費等情 ,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二年、丙○○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己○○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㈦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丁○○部分緩刑三年,丙○○、己○○部分均緩 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慶 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 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 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